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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命关天:两高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再出重拳!

 万益说法 2022-12-16 发布于广西

一、引言

2022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一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并发布公告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以下简称《解释》)予以公开,该《解释》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福祉与经济发展大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明确《刑法修正案(十一)》作出修改和增设的《刑法》相关条文的具体适用标准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联合调研,广泛征求了各方面意见,经反复研究论证,起草了《解释》。2022年9月19日和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5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106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解释》。《解释》的出台,对于更加有效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切实维护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进一步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推动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二、典型案件

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是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的标志,是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安全需要的必然要求。2013年1月至2022年10月全国检察机关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受理提请批准逮捕10782件18402人,批准逮捕5943件9903人,受理移送审查起诉25993件44620人。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22740件,判处罪犯35564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坚强有力。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对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指导作用,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以往司法办案的经验做法基础上,发布6件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在杨某锵等重大责任事故、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贿案中,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杨某锵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一审宣判后,杨某锵等被告人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明确,要从严惩治建筑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无证施工、违法改扩建、随意加层、擅自改变建筑物功能结构布局等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对于导致建筑物倒塌、坍塌事故的发生负有首要责任,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危害安全犯罪罪名的行为人,该顶格处刑的要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顶格判处刑罚,充分体现从严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政策导向。

在李某、王某华、焦某东等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责任事故案中,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七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王某华、焦某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一审宣判后,三被告提出上诉,后李某、王某华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李某、王某华撤回上诉,对焦某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一步明确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人员虽未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但利用自己的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可以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对于受他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的一线生产、作业人员,应当综合考虑其所受到强令的程度、各自行为对引发事故所起作用大小,依法确定刑事责任。

在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柏某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中,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依法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柏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一审宣判后,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和柏某等被告人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明确中介组织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导致事故企业重大风险和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干扰、误导相关部门的监管工作的,依法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对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其行为手段、主观过错程度、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小以及获利情况、一贯表现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规定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此外,为明确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认定标准问题,为司法办案提供指引,此次还专门选取了高某海等危险作业案、李某远危险作业案和赵某宽、赵某龙危险作业不起诉案等3件危险作业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进一步明确司法实践中危化品经营、矿山开采等较为常见的生产作业活动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具体判断标准。一方面,要依法惩治危险作业犯罪,做到该严则严,切实维护生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又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全面准确规范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做到当宽则宽,对于行为人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同时,注意加强与应急管理等行政监管部门的衔接协作,持续推动溯源治理,确保良好办案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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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解释》规定的主要内容的解读

《解释》共12条,针对现阶段安全生产工作的形势特点、刑事立法的新近发展和司法实践反映的新情况新问题,依照《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有关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相关联的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犯罪的认定标准、刑事政策把握、安全生产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

关于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方式

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解释》)第5条列举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三种具体行为方式。对其中第三种“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是否应认定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存在较大争议。

从理论上讲,《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与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在行为方式上的主要区别在于,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者是否有强制命令行为、一线生产作业人员对于冒险开展作业在主观上是否情愿。换言之,在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者故意掩盖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况下,一线生产作业人员对生产作业环境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属于违章冒险作业并不明知,其主观上对开展生产作业活动并不存在排斥心态,单位管理者亦未实施强制命令行为,对此种情形认定为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更为妥当,且不会放纵犯罪人。因此,《解释》第1条明确,“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以及“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属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而“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排除或者故意掩盖重大事故隐患,组织他人作业的”,属于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二)

关于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与相关结果犯罪名的关系

1. 危险作业罪的相关构成要件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危险作业罪,《解释》第2条明确了该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解释》第3条第1款明确列举了三种可认定为“拒不执行”的行为方式。第2款依照《刑法》和已有司法解释确定的处断原则,明确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时构成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等犯罪的,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解释》第3条第3款对认定是否属于《刑法》第134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拒不执行”作了进一步原则性规定,明确应当综合考虑相关行政决定、命令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行政决定、命令的内容和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行为人是否具有按照要求执行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设置上述规定,有利于合理确定危险作业罪的适用范围,也可以进一步督促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规范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2. 危险作业罪与相关结果犯罪名的关系

对于符合危险作业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该行为又进而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还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是否属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解释》研究起草过程中存在一定争议。根据刑法理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危险与结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危险进一步发展才会造成结果,故作为危险作业罪定罪条件的“现实危险”不应包括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行为人实施了危险作业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结果犯罪名的构成要件,但并不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故不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危险作业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结果犯罪名之间总体上属于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不构成想象竞合犯。《解释》第5条明确,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情形之一,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结果犯罪名的,应当依照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原理,以结果加重犯即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定罪量刑。

(三)

关于对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犯罪的行为认定和定罪量刑标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介组织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依法接受委托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对生产经营单位能否获得行政批准和许可、能否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起到关键性作用。当前,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等问题时有发生,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必须引起重视,对相关犯罪行为予以依法惩处。《解释》立足于实践需要,对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行为认定和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规定。

1.关于行为认定

《解释》第6条第1款根据安全生产领域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的规定,结合刑法理论,对《刑法》第229条第1款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与安全评价有关的“虚假证明文件”这一概念的外延作出了规定。对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现阶段在部分刑事案件中,存在“将生产经营单位单方面蓄意弄虚作假导致证明文件失实失真的责任简单归咎于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的问题,《解释》第6条第2款、第3款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单方面擅自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安全评价结论,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对安全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无主观故意的,不属于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但如果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过失心态,导致评价结论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仍有可能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这一过失犯罪罪名。《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有利于正确区分罪责,严密刑事法网,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规范引导作用。

2.关于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7条第1款和第8条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的有关规定,结合《2015年解释》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罪名的定罪标准,同时考虑到与发生在其他行业领域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犯罪行为的定罪标准的协调统一,对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定罪标准作了规定。《解释》第7条第2款在总结已有案例裁判标准的基础上,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这一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结果要件的认定标准作出了规定,总体上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罪名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标准保持一致。《解释》第9条则明确了,在安全评价中介组织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用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标准。

出于为各级司法机关提供尽量明确的裁判标准的考虑,《解释》对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犯罪规定了具体的人身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量标准。但在实践中,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一般仅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此情况下,难以对其引发事故所负责任大小作进一步区分,以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为标准对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的刑罚进行调适难度较大。为解决上述问题,《解释》在第7条第3款对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犯罪的量刑标准作了进一步的原则性、导向性规定。

(四)

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危险作业罪属于轻罪,且入罪不要求造成重大事故后果,具体适用过程中尤其需要注意贯彻落实宽严相济要求,防止刑罚打击面过广。《解释》第10条规定了适用危险作业罪中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在坚持依法定罪量刑的前提下,重点对如何贯彻宽的一面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对危险作业行为人予以从宽处罚和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条件,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行为指引作用,鼓励危险作业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真诚认罪悔罪,也有利于合理控制刑事处罚范围,促使市场经济主体及时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确保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

(五)

关于刑事司法行政执法程序衔接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需要行政、司法等机关协调配合、共同发力,综合采用包括行政和刑事等手段在内的各种手段措施,严格落实责任,实现综合治理。《解释》第11条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以及相关联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犯罪案件的程序衔接问题,确保对违法犯罪人的刑事、行政等方面责任及时落到实处。有利于行政、司法等机关协调配合、共同发力,综合采用包括行政和刑事等手段在内的各种手段措施,严格落实责任,实现综合治理。

(六)

关于《解释》的效力

根据《解释》第1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需要注意的是,《解释》主要是对《2015年解释》未涉及、《刑法修正案(十一)》作出修改或者增设的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及关联犯罪的法律适用标准作出规定,除对《2015年解释》第5条关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作出了部分调整外,并未对《2015年解释》的其他规定内容作出修改。《解释》施行后,《2015年解释》除第5条之外的其他规定内容仍然有效。前后两个司法解释共同明确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相关联的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犯罪、安全监管失职渎职犯罪的具体法律适用标准,构成了比较完备的刑事规范体系。

END
作者简介
徐翕明
(实习律师)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部

钻研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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