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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凯方:关乎危险作业罪!危害生产安全新司法解释解读

 行者无疆8c3m05 2022-12-23 发布于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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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15日,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该解释于12月19日起正式施行。与新司法解释相配套,两高还同时发布了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工作报告,介绍了自十八大以来检法系统类案办理情况,对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进行说明,并发布了6起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指导司法实务。

《解释》共12条,主要包括“危险作业罪的主体范围与客观构成要件”、“安全评价中介组织及人员的定罪量刑标准”、“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方式”三方面内容。其中关于危险作业罪的规定与典型案例对于扭转当前实务中“现实危险”抽象危险化的问题具有重大意义,故笔者对该部分内容做详细解读。

中共中央、国务院2016年12月9日印发的《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提出,研究修改刑法有关条款,将生产经营过程中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列入刑法调整范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危险作业罪,将尚未造成重大事故后果的部分危险作业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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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1年3月《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危险作业罪案件量迅速攀升。根据最高检的统计数据,2022年1月至10月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刑法第131条至第139条之一12个罪名,第133条及之一之二除外)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占比为52.7%,危险作业罪紧随其后,占比达40.1%。高占比的背后与“现实危险”的把握过宽等系列法律适用问题密不可分。本次两高通过《解释》与典型案例,作出了如下规定与指引。

明确犯罪主体

《解释》第二条规定,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一致。

细化拒不消除事故隐患型

危险作业罪的客观要件

《解释》第三条对危险作业罪的中第二种行为模式(拒不消除事故隐患型)进行具体规定,包括:1.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型);2. 虚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排除的事实,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虚构隐患排除型);3. 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以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型)。

为防止机械入罪、不当归罪,《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了拒不消除事故隐患型危险作业罪的审查与抗辩事由,要求对“行政决定、命令”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审查——认定是否属于“拒不执行”,应当综合考虑行政决定、命令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行政决定、命令的内容和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行为人是否具有按照要求执行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以典型案例方式指导

对“现实危险”的把握与判断

司法实践中对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一直存在争议,究其根源就在于本罪名是“具体危险犯”。然而,何为“现实危险”尚无明文规定。最高法杨万明、周家海法官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及配套〈《罪名补充规定(七)〉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曾阐述危险作业罪的立法初衷,并对“现实危险”做了具体的把握说明。但是从危险作业罪案件量迅速攀升以及生效裁判文书体现的认定逻辑看,司法实务对“现实危险”把握还不够准确,不少案件被不当拔高处理,“现实危险”抽象危险化,将行为本身的危险性等同于“现实危险”的情况比较突出。例如,实务中大量无证售卖汽油、甲醇、柴油等常见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即使没有发生任何小事故、没有明显的险情征兆、所处位置也不太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也被追究了危险作业罪的刑事责任。该罪名一定程度上滑向行为犯,偏离了立法本意。

两高已关注到了这一问题,但也考虑到这一问题比较复杂,还需要进一步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故本次没有就该问题形成司法解释规定,而是通过制发典型案例的形式加强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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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4“高某海等危险作业案”中,行为人高某擅自在自建房屋中储存、销售汽油,后因操作不当引发汽油爆燃,导致高某本人受伤、其自有的骑车及房屋局部被烧毁。两高在该案的典型意义中指出:“销售、储存汽油均应取得相应证照,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规范操作,储存汽油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对于行为人在未经专业培训、无经营资质、无专业设备、无安全储存条件、无应急处理能力情况下,在居民楼附近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并由于不规范操作造成行为人本人重度烧伤、周围物品烧毁的后果的,综合考虑其行为方式、案发地点及危害后果,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34条之一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从该典型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单纯的擅自存储、经营危化品并不一定构成本罪,不宜机械入罪。应审查行为地点,判断行为有无对不特定多数人产生危害的现实可能性;审查行为方式(资质、设备设施、有无专业培训、有无应急处理能力、安全条件),判断是否具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还应审查危险性高低,如只可能导致轻微的伤亡事故或轻微后果,这种情况不宜被认定为存在“现实危险”。

典型案例5“李某远危险作业案”对关闭消防安全设备“现实危险”的把握具有指导意义。两高在该案的典型意义中指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是指客观存在的、紧迫的危险,这种危险未及时消除、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要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对于行为人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已经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了“小事故”,由于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造成重大严重后果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在答记者问中,两高相关负责人也专门就“现实危险”的具体判断与把握进行了说明,指出:

一要注意遵循立法原意。重申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而不是行为犯,强调只能将那种特别危险、极易导致结果发生的重大隐患行为列入犯罪,而不能将一般的、数量众多的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避免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界限不清。

二要注意把握综合判断原则。“现实危险”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虽然最终没有发生重大严重后果,但之所以没有发生,有的是因为被及时制止了,有的是因为开展了有效救援,有的完全是因为偶然性的客观原因,对这种“千钧一发”的危险才能认定为具有“现实危险”。

三要注意把握实质判断原则。“现实危险”应当具有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性,危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紧迫的、具体的、明确的,有的甚至已经发生了带有征兆性、预警性的安全事故,如果不能及时消除、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除此三点外,笔者认为,判断把握“现实危险”时还应当关注危险的重大性。根据该罪名的罪状述,“现实危险”要达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程度。基于《刑法》中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作业罪的体系解释,认定本罪的“现实危险”也应当根据事故类犯罪的入罪标准为依据,即具有导致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危险的才可以认定为“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

竞合适用问题

《解释》第五条规定,存在危险作业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犯罪的(即危险犯转化为实害犯),定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具体事故类罪名,不适用数罪并罚。当然,如果所犯危险作业罪与事故类犯罪分属不同行为的,应数罪并罚。

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危险作业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确有悔改表现,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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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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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凯方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曾就职于某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任经济金融犯罪办案组组长、毒品犯罪办案组组长,办理了诸多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因办案两次荣立个人三等功,获全省十佳审查报告、优秀公诉人、最佳辩手、先进工作者等诸多省市级荣誉。转岗律师后,专司刑事业务,积累了丰富的案情研判、证据审查、刑事风险防控实务经验。精研刑事控告,善于从案件中找准突破点,把握案件走向。擅长经济金融犯罪、刑民行交叉案件、传统犯罪案件的分析研判,从复杂案情中准确把握核心要点,制定综合法律服务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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