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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和风险防范

 执著77 2022-12-17 发布于江西

如何界定“融资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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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界定“融资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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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实践中又称“贸易型融资”、“供应链金融”,是指企业间以贸易为名进行资金拆借或融资,通常表现为企业间以订立大宗商品贸易合同并支付货款或者服务款,从而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目的。这种贸易模式在大宗商品领域较为常见,具有如下特点:

(一)贸易链流向呈现多闭合循环状态

融资性贸易往往呈现非典型的闭合状态的贸易链(如下图所示),即货物流向是由上游企业A卖给中间人B,中间人B卖给下游企业C,下游企业C再将货物卖回给上游企业A。该模式下,中间加工增值环节不再存在,同一批货物在历经几手交易后回到发货人A手中。贸易闭环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和隐蔽性,比如实践中还存在货款从下游企业C回流到上游企业A的情况等。

(二)贸易结构呈现模式化与融资主体具有关联重复性
融资性贸易时常会在特定主体之间重复发生,且各主体间签订的合同条款通常都十分简单,例如仅具有标的物价款、数量、付款时间等基本因素,交货方式一般约定为仓库交货或交付仓单提单。在循环买卖中,各个主体间还会两两签订合同,但上下游之间的合同往往具有格式一致、货物相同、金额相同(在中间人赚取“代理费”等情形下,金额会略有不同)的特点,有时甚至连付款、交货均同时完成。在实践中,融资性贸易中的上下游企业通常为关联企业,比如企业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或实际控制人为亲属关系。

(三)交易本质违反贸易逻辑
一般而言,能够产生利润的“低买高卖”才符合正常的贸易逻辑,但在融资性贸易合同中,“平进平出”甚至“低卖高买”却比较常见。这是因为企业签订这类合同的主要目的并非盈利,而是增加企业信用额度或做大营业额。比如,在企业需要将预付借款利息或支付手续费、其他成本计入合同金额时,上下游贸易企业之间的合同货款金额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即当资金需求方最终“回购”(实际系偿还借款)货物时,因其中还包括了借款利息或手续费,故会呈现“低卖高买”特征。
融资性贸易的实践中也存在“高卖低买”的正常合同,但其目的在于规避融资性贸易的监管,让中间人赚取一定“代理费”。这种方式可以在表面上将融资借贷链条合理化、合法化,但是从整个贸易链条来看,贸易款项的流向仍是不合理的。

(四)国有企业易涉诉
国有企业容易在融资性贸易中扮演“中间人”角色,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是国有企业自身信用及资金情况相比于民企好,容易获得金融机构资金支持。二是在国有企业以经营规模作为主要业绩考核指标的驱动下,融资性贸易能够使企业在账面上保持较好的业绩,进而在经营风险防控在一定程度上易被忽视。三是作为贸易标的的大宗商品,因其具有便于成为融资的标的及担保物的特点,使得国有企业放松警惕。四是国有企业更易接受信用证、商业汇票这类大宗商品常用的付款方式,而此类付款方式下长达半年的交货期使国有企业难以识别交货或付款迟延等风险,也为对方套空国有企业资金提供了时间差。

(五)交易缺乏真实货物流转
在闭合的贸易环中,流动的往往可能只有买卖合同、仓单提单(“单”)以及发票等凭证(“票”),而货物并未发生实际交付和流转,即“走单、走票、不走货”。为了保证资金以贸易形式最终流向需要融资的企业,需要融资一方通常控制着整个贸易结构,负责提供资金的企业一般不会直接参与、甚至不会关注货物的采购、交付、检验及运输等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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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融资性贸易可能涉嫌的刑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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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诈骗罪

融资性贸易实际上是以贸易行为掩盖拆借融资目的的行为方式。如果实际借款人在与中间企业签订融资性贸易合同时,隐瞒了其拆借融资资金的目的,使中间企业或实际出借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签订并履行了合同,并导致中间企业及实际出借人损失,那么实际借款人可能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的合同诈骗罪。

在此种情况下,中间企业或实际出借人除遭遇资金损失外,亦多会选择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报案,但融资性贸易下的合同诈骗由于模式与民事经济纠纷高度类似,如果没有取得明确的虚构事实的证据(比如对方提供虚假的单据、票据骗取货款),实务上往往难以立案。

相关案例: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9)浙0103刑初400号“阮善禄合同诈骗罪一案”中认为,被告人阮善禄伙同林大安利用阮善禄实控公司宁港公司出具虚假仓单,在没有钢材的情况下,套取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货款,致使五矿公司失去对货权的控制,且二人未将货款资金用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是恶意处置赃款,归还公司前债,因此二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事实,且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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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骗取贷款、

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大笔的融资性贸易的单据所产生的流水,可以在向银行贷款时证明企业的偿还能力,提高企业授信额度。如果企业在贷款时向银行提供的单据是融资性贸易的相关交易单据,且企业向银行隐瞒了真实交易事实,进而导致银行产生认识错误并发放贷款,此时,企业有可能构成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所规定的骗取贷款、金融票据罪。

相关案例:四川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在其作出的(2015)武侯刑初字第490号“刘某骗取贷款一案”中认为,刘某的异常交易行为属于循环买卖,刘某通过融资性贸易方式进行资金拆借后,做大企业流水,隐瞒融资性贸易的事实,使银行误以为刘某的交易均为客观真实的交易,从而使银行对其贷款偿还能力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发放高二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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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融资性贸易虽然通常不存在实际的货物流转,但仍然是以贸易合同作为融资载体,交易过程中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大宗商品贸易货量大、周转频次高,通常以开票次数为货物的周转次数,这导致一旦贸易链条中发票出现疏漏,相关企业将极易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按我国《刑法》规定,该罪包含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一旦对方企业利用国有公司开具的融资性贸易发票偷逃增值税,即使国有企业照章纳税,国有公司作为贸易链条其中一环也极易受到牵连而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同时,融资性贸易中上下游企业往往都由他人控制,有时相互之间还存在关联关系,很多贸易事实上不存在真实性,实务中部分税务机关恰恰以无真实贸易作为认定交易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标准之一。若企业贸易中合同最终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则企业将因交易缺少基础合同关系,增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可能性。另外,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亦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涉嫌经济犯罪,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二审法院则有可能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这就导致案件涉及多个诉讼程序,导致诉累。相关案例:江苏省高院在(2015)苏商终字第00176号“上海鼎卓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天之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涉及经济犯罪而驳回起诉的裁定有误,进而指定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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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的相关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将构成前述罪名。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第15条规定,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案立案标准为: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或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第16条规定,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立案标准为: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或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依据《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在融资性贸易中通常因实际债务人资金断裂或涉及合同诈骗等情形,其债务已不可被追回而使公司产生重大损失,如在此过程中公司的决策人、管理人存在严重不负责任情形,则有可能根据具体情节的不同被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进而被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关案例: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在(2016)浙0102刑初425号“胡幼善、郑晓军等贪污罪、受贿罪”案中认为,浙商控股公司采取“融资性贸易”模式开展钢铁及有关贸易经营,胡幼善、郑晓军作为公司决策人、管理人,未严格审查对方单位的履约能力,未严格把控风险,致使浙商控股公司本级公司有11亿应收款无法按时收回,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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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在融资性贸易中常常发生因实际借款人资金断裂,无法偿还债务,最终实际出借人企业或是中间托盘企业对损失买单的情形。在融资性贸易中,实际出借人企业或是中间托盘企业往往为国有企业,故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相关人员也有可能涉及前述罪名。

相关案例:福建省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在(2016)闽8601刑初27号“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陈智勇单位受贿、贪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一案”中认为,铁路物资公司与海珀公司(上游公司)及尚卿公司(下游公司)分别签订钼铁买卖合同,铁路物资公司向海珀公司支付货款后,海珀公司未履行合同,致使铁路物资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成都武侯区市检察院向指控认为铁路物资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陈志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不认真履职,严重不负责任,未督促下级对业务对象进行资信审查以及对钼铁产品进行有效质量检验,导致铁路物资公司在与尚卿公司、海珀公司的钼铁产品贸易中被骗,造成铁路物资公司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涉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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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风险防范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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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自身资信好、体量大且追求贸易规模化的特点导致其易陷入融资性贸易的陷阱,出于维护国有企业根本利益的考量,建议国有企业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风险防范:

1.审查交易合同
根据前文介绍,在闭合交易环中,起通道作用的中间人往往是最后加入贸易的。实践中,上游与下游先达成融资性贸易的合作意向,再去寻找中间人,上游与中间人磋商时会直接将下游指定为中间人的下游供应商,从而构建一个完整的闭合贸易环。国有企业往往承担中间人角色,很难在初期明晰上下游的实际关联关系。所以,国有企业应当仔细审查上下游签订的合同,并及时进行对比,一旦发现合同可能存在前文所述的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典型特征(如闭环交易、高度一致、形式简单、交易不合常理、货物不实际流转等),并且上下游未披露交易本质时,则此时应提高警惕,适时止损。
2.开展法律尽职调查
由于融资性贸易大量“走单、走票、不走货”的情况,国有企业应在贸易开展前对贸易方进行充分的法律尽职调查。在对贸易合作方、担保方、关联方等生产经营及其资信情况进行调查时,建议企业深入现场、实地考察,并争取全面掌握贸易合作方的经营生产情况、财务状况、盈利情况、还款能力、业务风险等情况。企业还应着重关注贸易合作方的生产能力是否与其承担的产货指标是否匹配,以及贸易合作方的涉诉情况。
3.落实担保措施
为了降低履约风险,国有企业可要求贸易方落实相关担保措施,如设置不动产抵押或动产质押并办理相关手续、要求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要求提供其资产清单,建议优先以不动产抵押的方式增信。另外,在要求贸易方提供担保时,也可结合法律尽职调查,对担保主体的偿债能力与信用情况进行核查,要求贸易方提供其他具有良好信用且具有偿债能力的企业做信用担保,以规避到期不能收回货款的风险。
4.加强对业务过程监管
企业应当对开展业务的贸易方和业务进行密切的动态监管,定期或不定期的持续对客户的资信情况、业务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管,根据客户的最新情况进行风险评估和把控。
5.掌控货物监管
国有企业应当监管货物,尽量将货物存放在自有仓库或者与融资方无关的、资信良好的第三方仓库,并与保管方签订合同,以降低企业在不能回款时,欲处置货物而不能的风险。
6.警惕骗贷风险
骗贷类的融资性贸易中,作为资金需求方的上游企业的最终目的不仅仅是获得融资,还包括通过大额的交易流水做大业务量的方式向银行申请高额贷款。若上游企业利用相关流水单据向银行申请高额贷款却无力偿还,银行报案后,下游企业、中间人也将被牵涉其中。为降低风险,中间人、下游企业应当在银行对高额贷款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性进行核实时积极予以配合,向银行如实披露贸易性质,使银行能够做出正确的判断。另外,中间人、下游企业可以通过设置免责条款的方式降低风险,如在合同中声明本协议及相关票据均不得用于申请贷款等。
综上所述,融资性贸易可能导致国有企业本身或其工作人员牵涉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罪名。国有企业可以通过了解、分析贸易链流向是否呈现多闭合循环状态、贸易结构是否呈现模式化、融资主体是否具有关联重复性、交易本质是否违反“低买高卖”的贸易逻辑、交易是否缺乏真实流转等方面的情况,来判断所从事的贸易是否为融资性贸易。同时,国有企业应当在贸易进程中审慎审查交易合同、严格开展法律尽职调查、认真落实担保措施,并加强对业务过程、货物流转的监管,提高警惕,降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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