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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法院:晚上下班去看女友,早上上班交通事故,人社局不认工伤,中院:合理需求,得认!

 橙子享法 2022-12-18 发布于江苏
【裁判要旨】

经查明,事故当天上诉人出发地为商南县XX镇XX公寓,该地点系上诉人女友周某某居住地,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此节事实有周某某一审庭审时的证言、南县过风楼镇卫生院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出具《证明》为证。商南县XX镇XX公寓虽不是上诉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但探视女友是职工日常生活中的合理需求,上诉人袁一鸣在业余时间前往探视女友,该行为虽具有偶发性,但仍是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亦符合人之常情,且事发当天上诉人前往的目的地是工作地点,交通事故发生在日常通勤上班的合理时间。

裁判文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71行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一鸣,男,汉族,1993年5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陕西省商南县。

委托代理人贠梦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彦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银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兵,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大院省政府办公大楼五、六层。

法定代表人张光进,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源,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商南县富水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商洛市商南县。

法定代表人董斌,院长。

上诉袁一鸣因诉被上诉人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洛市人社局”)、被上诉人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劳动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行初27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根据2016年6月1日商南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与商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商安办发【2016】6号《关于陈思源等15名同志工作聘用的通知》内容,本案原告袁一鸣同志聘用到第三人富水镇中心卫生院工作。2018年10月22日,商洛市公安局交XX队XX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第6110071201800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经过为“2018年7月20日早晨,袁一鸣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6时50分许行驶至商界段1304KM+100M处,由于疲劳驾驶,车辆撞于前方王某某驾驶低速行驶的豫RXXX**/豫RXX**号半挂车尾部,致陕AXXX**号车辆驾驶员袁一鸣受伤,双方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并认定涉案交通事故过错及责任为“袁一鸣、王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商南县医院2018年7月20日《住院病案》记载,原告袁一鸣诊断结果为”颈脊髓完全性损伤;颈5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并滑脱;颈6椎体及右侧椎板骨折;左肱骨干骨折;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2018年12月27日,原告袁一鸣母亲张某某向商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以“2018年7月19日晚,原告在单位加班到22时,工作结束后,因其女友周某某(商南过风楼卫生院职工)身体不适,原告驾车到过风楼卫生院照顾其女友,次日上午6:50分到单位上班,途中与河南省王某某驾车相撞导致高位截瘫”为事实依据,要求认定原告袁一鸣受到的涉案事故为工伤。2018年12月28日,商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袁一鸣同事金某某、陈某某就原告事故经过进行调查询问,并于2019年1月4日向申请人张某某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9年1月18日,商南县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向被告商洛市人社局提出《关于袁一鸣同志工伤认定的报告》。2019年2月28日,被告商洛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字(2019)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袁一鸣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并于2019年3月7日送达商南县人社局。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商洛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省人社厅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将该案审理延期30日作出。2019年7月22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商洛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次日送达原告袁一鸣及被告商洛市人社局,于7月24日送达第三人富水卫生院。原告不服二被告各自作出的涉案决定,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上。经庭审询问,原告袁一鸣、被告商洛市人社局、被告陕西省人社厅、第三人富水卫生院均认可原告袁一鸣于2018年7月2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经过为原告于前日晚去照顾其女友周某某(商南过风楼卫生院职工),于次日清晨6:50分于其女友住处驾车去单位(第三人富水卫生院)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本案庭审过程中,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亦佐证该事实。另查明,商政人社发【2017】101号《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附件中《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属地原则负责工伤认定的申报、调查、初审等相关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商洛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字(2019)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2、及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陕人社复决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针对焦点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客观事实认定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因原告受到的伤害事故原因不符合上述法律对于上下班途中合理路径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往返其女友住处是否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合理路径之判断标准,被告商洛市人社局依据其对法律适用的适当解释作出符合常理的相关界定,本院对其不超越法律适用限度的裁量范围予以尊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商洛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供其向原告送达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但因未影响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相关权利,故该被告的送达程序构成瑕疵,本院依法予以指正。综上,被告商洛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其作出涉案决定的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可。对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2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被告省人社厅具有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被告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9年7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决定将该案审理延期30日作出;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送达原告袁一鸣及被告商洛市人社局、于7月24日送达第三人富水卫生院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程序,其作出维持被告商洛市人社局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二被告各自作出的涉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袁一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一鸣诉称,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错误,袁一鸣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结合本案,上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合理时间且上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合理路线,属于上班途中。再者,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与本案事实情况,上诉人所出发地点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的和在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的范某某。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事故原因不符合上述法律对于上下班途中合理路径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往返其女友住处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或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合理路径为判断标准,被告商洛市人社局依据对法律适用的适当解释作出合理的相关界定,本院对其不超越法律适用限度的裁量范围予以尊重”的内容错误。首先,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上诉人出发的地点是否为其经常居住地,而是是否为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合理路径。而上诉人始终在强调,上诉人作为二十六岁的青年且达到法定和社会通常的适婚年龄,且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与女朋友周某某达到谈婚论嫁的年龄,且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开始了规律性、长期性与女朋友同居生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符合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范某某。2.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已经明确规定了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四类情形,上述四类情形分别为独立的四项规定,在一审庭审中,法院却始终围绕袁一鸣出发地是否为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而并未就袁一鸣是否如何属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范某某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并未对法律条款中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范某某进行客观、合理的解释。最后,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对法律适用的适当解释作出符合常理的相关界定,本院对其不超越法律适用限度的裁量范围予以尊重”系错误的。根据《立法法》等相关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针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而非由行政机关且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社局进行裁量,一审法院尊重不超越法律适用限度的裁量范围本身的前提即为错误。同时本案为行政诉讼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反而将属于法院认定的职权范围转移至被上诉人的自由裁量,试问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是否能达到审查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与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目的?显然是不能的。同时一审法院的上述认为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等相悖,根据现行有限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释法说理说明,而不是错误的以裁量范围予以尊重进行解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错误,袁一鸣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陕7102行初2769号《行政判决书》,改判如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陕7102行初2769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不予认字(2019)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陕人社复决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袁一鸣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数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商洛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不予认字[2019]第002号),程序合法。2018年12月27日答辩人收到原告提出的袁一鸣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并于2019年1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9]1号),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规定。在审查过程中,答辩人依职权对金某某、陈某某等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法履行了调查核实职责。2019年2月28日答辩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不予认字[2019]第002号),并依法送达了原告,同时告知其如对认定结论不服所享有的救济权利和救济方式,完全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程序合法。二、答辩人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事实方面的认定错误和遗漏。1、原告在诉请中,没有客观全面的反映案件客观事实。答辩人认定2018年7月20日6时50分左右,富水镇中心卫生院职工袁一鸣驾车从女朋友周某某所在单位过风楼镇卫生院出发去单位上班,因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袁一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证据确凿。但原告在“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中,仅强调袁一鸣“在前往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意淡化“出发地”过风楼镇卫生院,淡化原告“疲劳驾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没有客观全面的反映案件事实!2、答辩人不存在“事实方面的认定错误和遗漏”。(1)原告是否“规律性、长期性”与女朋友“同居”生活,没有证据证实,据此提出“XX镇XX公寓”为原告“居住地点”更无证据佐证,依法不应认定。与此相关的证据有原告女朋友周某某证言、袁一鸣母亲的申请和过风楼镇卫生院的证明,但三份证据均没有证明原告与其女朋友有“同居”的所谓事实,也没有证明“规律性、长期性”与女朋友“同居”的所谓事实,更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点”就是风楼镇卫生院!仅仅能够证明的是,原告与周某某是恋爱关系,原告经常去“看望”周某某、“照顾”周某某。申请书以“同居”替代“看望”、以“同居”替代“照顾”,进而引申到居住地点,没有尊重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在偷换概念,庇淆视听。(2)从过风楼镇卫生院到富水镇中心卫生院上班,增加了上下班途中的潜在风险,非合理路线。原告住所地在商南县东岗小区,百度地图显示从该小区向东南方向至原告工作单位富水镇中心卫生院9.8公里,从该小区向西南方向经事故发生地沪陕高速至过风楼镇卫生院18公里,两处方向截然相反,从过风楼镇卫生院到富水镇中心卫生院上班,路程距离增加近两倍,途中潜在风险显而易见。更何况原告当晚22点在富水镇下班后,开车没有回距离9.8公里的家中,而是直接去距离近28公里外过风楼镇看望女朋友,次日早6点20分左右出发上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疲劳驾驶”,其途中潜在风险更加明显。因此,原告从过风楼镇卫生院到富水镇中心卫生院上班,非合理路线。三、法律适用正确。XX镇XX公寓是原告女朋友生活居住的住所,不是原告生活居住的住所。本案争议的核心是上下班合理路径问题。现有法律规定的上下班合理路径是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地之间的路途。其中居住住所表现为职工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配偶、父母、子女的居住地,以及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所涉及的居住地。这些规定的核心,在于认定上下班合理路径的基础是基于职工的“居住地”。就本案而言,争议仅在于“XX镇XX公寓是否属于原告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所涉及的居住地”?证据表明,XX镇XX公寓是原告女朋友周某某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所涉及的居住地,但并不是原告“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所涉及的居住地。因为,原告去过风楼卫生院只是“看望或照顾”女朋友,但并没有与女朋友“日常同居、日常生活”,XX镇XX公寓是原告女朋友日常生活居住的住所,不是原告日常生活居住的住所。所以,答辩人认定原告不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律理解和使用方面的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非在经常居住地与工作第之间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其当天出发地并非经常居住地。复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原审第三人商南县富水镇中心卫生院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仅笼统认为上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则进一步查清了案件事实,并在法律适用进一步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商南县XX镇XX公寓属于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商南县XX镇XX公寓是申请人'从事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活动’的场所,因此从该公寓出发前往单位上班,虽然是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且目的地为单位,但不是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因而维持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本案中行政复议决定进一步明确了不予认字(2019)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适用,但未改变原工伤认定行为处理结果,应视为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行为。本院对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一并进行审查。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袁一鸣所受伤害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争议,各方争议焦点集中在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袁一鸣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情形上。上诉人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合理时间、发生事故的地点在上班途中合理路线上,且上诉人的出发地属于其从事日常生活所需活动的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对'上下班途中’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之情形,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商洛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均认为商南县过风楼镇卫生院并非上诉人居住地,上诉人从该处前往工作单位上班并非合理路线,且该行为显著增加了上下班途中的潜在风险,因此上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相关法律适用均张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经查明,事故当天上诉人出发地为商南县XX镇XX公寓,该地点系上诉人女友周某某居住地,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此节事实有周某某一审庭审时的证言、南县过风楼镇卫生院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出具《证明》为证。商南县XX镇XX公寓虽不是上诉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但探视女友是职工日常生活中的合理需求,上诉人袁一鸣在业余时间前往探视女友,该行为虽具有偶发性,但仍是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亦符合人之常情,且事发当天上诉人前往的目的地是工作地点,交通事故发生在日常通勤上班的合理时间,因此从商南县XX镇XX公寓出发的情形并未改变上诉人系前往工作地点上班的合理路线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字(2019)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陕人社复决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上诉人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中所受伤害,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行初276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不予认字(2019)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陕人社复决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指令被上诉人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案件审理费用50元、二审案件审理费用50元,由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雁

审判员 柴 苗

审判员 陈泉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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