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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条例】从三个维度看《地名管理条例》对标准地名的新要求

 沅泽2004 2022-12-18 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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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地名标准化,推广使用标准地名,是地名管理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标准地名是地名工作的具象化表现形式,是地名公共服务的重要媒介,涉及地名的多个方面。新修订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行政管理、语言文字、社会使用三个维度对标准地名的命名、发布、使用等进行了规定,对提升标准地名的规范化管理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行政管理维度

《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标准地名的定义“按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包括两个关键点:一是经批准,要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批准;二是按规定,应符合地名命名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等。《条例》规定的各类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权限和程序,为新命名的地名在申报、审批等管理程序环节把好第一道关。《条例》在管理程序中新增加的备案、公告制度,以国家地名信息库为依托,为新命名的标准地名设置了汇集和流通关口。
备案、公告制度的核心信息都是经过批准的标准地名。在备案环节,《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等。地名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备案汇集的标准地名信息流转,可以实现对标准地名批准情况的全面、及时和准确把握。在公告环节,《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批准的地名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立国家地名信息库,公布标准地名等信息”。这两条规定既赋予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地名发布的职责,也明确了国家地名信息库作为全国标准地名信息汇总公布的权威平台,主要功能是公布标准地名信息。通过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托国家地名信息库向社会公告标准地名的方式,有利于实现标准地名信息的多渠道并入与单出口统一输出相协调,更好地满足社会对标准地名信息的需求。

语言文字维度

地名的基本要素包括语言文字本身的音、形、义三部分。《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地名命名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这涉及地名的读音和书写两个方面,对应地名的音和形两个要素。整体而言,地名的读音要以普通话为标准,地名的书写要使用规范汉字,不使用外国文字、阿拉伯数字、标点及各种符号等,也就是新命名地名不应包括非通用语言文字,这一规定为标准地名使用规范汉字和读音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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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五条规定地名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第九条规定地名的命名应当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这两项规定从语言文字维度对标准地名的语文义项和地名义项分别进行了规定。语文义项也就是地名用字的语词内涵,条例规定的“含义明确、健康”指地名选词用字要符合汉语词汇的规范,含义清晰、指代明确、所指正向,避免出现含义不清、逻辑混乱、粗俗鄙陋、不符合汉语或其他少数民族语言习惯的不规范地名。地名义项是地名所附加的文化内涵,《条例》规定的“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体现了地名与地理实体的性质、类属、层次的关联性,反映当地的自然地理或人文地理特征,折射出当地的历史、文化特征。
《条例》对地名基本要素的规定,从命名的角度提出了新命名的地名应当符合的规定,是对新生地名而言。对于现实生活中有的地名存在异读、异写等给社会公众使用带来不便的情况,《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依据这一规定,能够对目前正在使用但存在异读、异写的地名确定统一的标准读音和书写,有利于推进地名标准化工作。

社会使用维度

标准地名是为社会服务的,向全社会推广使用标准地名,是地名管理工作的主要目标之一。《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必须使用标准地名的范围,涉及公共标识、权威平台、公文证件、重要公开出版物、地图等重点领域,这些领域中地名的使用对社会应用具有很强的示范导向作用,《条例》对其使用标准地名予以规范。其中,标准地名的使用范围是针对现今地名制定的,当在特定场景需要记载历史地名等情形时,可通过括注和注解等形式,说明其相应的现今标准地名。
《条例》对标准地名使用范围作出限定,如在出版物中强调社会使用面广、影响深远的“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对于一般性出版物不纳入必须使用标准地名的范围。在突出重点领域标准地名的使用范围的同时,不扩大管理边界,有利于实现标准地名的精细化管理,对于其他领域也宜推广使用标准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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