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郗伟明 | 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理论”之反思——兼论对不诚信认缴出资行为的可行规制

 享受人生9579 2022-12-20 发布于广西

图片

按语:本文作者郗伟明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原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3期,感谢作者和杂志社授权推送。

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理论”之反思

——兼论对不诚信认缴出资行为的可行规制

郗伟明

【摘要】当公司未解散也未破产时,股东出资义务可否加速到期关系到公司及股东、债权人之利益。股东虽然只对公司债权人间接担责,但是基于派生关系债权人获得公司责任财产仍源于股东。从解释论角度观之,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理论”在有限责任对价、契约履行期限、非破产清算补资担责、情势变更等方面殊值商榷;从立法论角度观之,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理论”不具有正当性、不必要且其启动标准不可行。对不诚信认缴出资行为的规制,现行法已经提供若干可用制度,完全不必引入副作用极大的常态加速到期制度。

【关键词】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解释论;立法论;不诚信认缴

一、问题的提出

在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当公司进入强制解散或者破产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2021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48条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但在相反状况下,股东出资义务可否适用加速到期值得思考。近年来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有较大的争议,肯定者援引相关法条法理,通过论证正当性与合理性阐释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下简称“常态加速到期理论”)。

笔者根据北大法宝查询2018年至2020年数据并进行统计,发现民事案由中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纠纷”以及与“出资加速到期”关联检索判决书共131份,删去争议焦点不是“常态加速到期”和重复文书、清算类文书,共筛选出44份有效法律文书,其中人民法院支持加速到期26份,占比59%,人民法院否认加速到期18份,占比41%。经分析,通常要求公司的对外债务应当由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依法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件,多表现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第9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指出,人民法院对以不能清偿公司到期债务为由,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按照未届出资期限,承担公司不能清偿的对外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2021年12月《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48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从而引发对远期债权请求权与合同抗辩权法律适用的争议。因此,如何理解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合理性及构成要件就显得尤其重要。有鉴于此,笔者拟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维度对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理论”进行反思,并对不诚信认缴出资行为的可行规制路径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二、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解释论的反思

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在本质上为股东遭受债权人直索的责任,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应慎用对 “公司法人独立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公司在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缺少实在法根据。

(一)有限责任对价加速论

有学者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应确认股东出资义务“非破产非解散加速到期”,即有限责任对价加速。其理由是:(1)股东对其认缴范围的出资额担责与其是否到期无关联;(2)股东在实质上对公司债权人担责而体现对公司担责;(3)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到期与其对债权人担责没有影响;(4)股东非解散非破产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基于责任财产及资本维持理论支持。也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股东出资原则在非解散与非破产情形下,不适用加速到期理论,从公司资本角度结合债权人保护视角,股东的出资期限义务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中被明确为向社会进行公示。因此,通过对股东出资期限等信用状况综合评价审查,由债权人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行为。当债权人选择进行交易行为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对其产生相应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规定,对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公司债权人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有学者对该条进行文义解释后认为,出资是否已届履行期限在该条“未缴纳出资”中未加以区分。进而,可解释为“未缴纳出资”包括未届缴资期限情形。也有学者主张,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解散时可以加速到期,“通常保护债权人利益优先于股东期限利益,可采用类推适用破产解散中加速到期的规定以强制执行方式实现出资债权,股东不得抗辩主张出资未到期……”。将《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中的“未缴纳出资”解释为包括未届缴资期限的情形,不属于文义解释,而是目的性扩张。因为该条中的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之所以能够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因为其未履行到期义务的违法状态,是因为债权代位权相关执行中两种债权均已届履行期的要件已满足。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享有合法的期限利益,未缴资属于合法状态,不应被肆意追加为被执行人,否则公司法人制度将遭到根本破坏。

申言之,股东的期限利益即便让位于债权人利益保护,但公司债权人执行公司资产未果,不等于债权人必定丧失一切保护。从程序性质上说,强制执行与破产的确有很多相通性,但本质差异也有很多,如自动冻结、别除权、取回权、撤销权这些破产法特有制度,特别是在是否丧失法人资格、是否存在清算程序,是个别清偿程序还是集体清偿程序方面,两者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类推适用足以被这种本质区别否定其适用基础。

(二)契约履行期限加速到期论

有学者认为,契约履行期限的约定在公司法上应受到限制,在公司法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契约之履行期限应加速到期,股东在成立公司时约定过长的缴资期限,属于合同权利之“独立滥用”或“合谋滥用”,可类推租赁契约的期限限制。但基于民法诚信原则,当股东认缴出资未实际履行而依有限责任享受“无代价”利益时,权利与义务便体现出不对等情形,当公司出现偿债困难情况时,依据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则行为可定性为“滥用股东权利”,在非破产状况下实质上确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股东担责范围通常指向股东责任边界,它并非股东即时担责的责任财产。在法理上,实缴的资本才是公司权能的体现,未到期的认缴资本属于公司的远期债权,该债权并不能为公司对外经营活动提供短期的担保。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对债权人而言虽然可以作对公司间接担责解释,但是债权人对责任财产的获得仍然基于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两者是一种“源”与“流”的派生关系。

合同权利的滥用与股东权利的滥用并非一回事,即使出资人的行为构成合同权利的滥用,也不等于一定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此论将两者直接等同,并得出法人人格就此应被否认,值得商榷。权利滥用的准确含义应指权利行使的不正当,如专以加害他人为目的、违背诚实信用或违反公序良俗。可见权利滥用的前提是民商事主体已经拥有该项权利,而在出资人约定过长缴资期限的场合,其应视为是对契约自由的滥用(可能导致约定无效),而不是对合同权利的滥用,因为在约定过长缴资期限之时,缔约人还不享有特定的合同权利。另外,附有期限利益的出资实缴在本质上仍是义务,而非权利。同样,股东在行使其既有的股东权利过程中存在不正当情事,属于股东权利滥用,但过长缴资期限的约定属于初始性的出资约定,并非嗣后通过决议调整延长。这不属于股东权利的滥用,而是源于非股东行使权利的相关内容。

因为过长缴资期限的约定无效,所以等于没有约定,使得股东因认缴出资享有的期限利益受到不确定影响,引发股东出资实缴义务不能实现。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初关于缴资期限的约定,即使畸长,但由于尚未开展任何业务,也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任何第三人利益的事实,不应认定为自始无效,更不能仅认定缴资期限约定无效而认缴金额等其他约定一律有效。畸长缴资期限经登记公示后,第三人对此业已知晓,在此基础上若仍愿意与该公司从事交易,信赖利益不存在受损的情形,则其范畴属于商业自行判断。因此,以权利滥用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约定的逻辑不能成立。

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两种制度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均有重大差异,前者不能成为后者正当化的理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的价值体现,现代公司法两大基石体现为公司法人人格之独立以及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其适用具有严格的条件,不能简单因股东认缴制权利滥用而不加区别,法人人格的否认是公司法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下的“类刑法”强度制裁,作为对债权人保护的最后屏障必须审慎适用。究其本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对于公司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适用,两者虽有法律效果发生重合的情形,但构成要件和主要法律效果有本质的差异。所以,以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来论证出资加速到期,存在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的不同理解。

(三)非破产清算补资担责加速论

有学者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相关规定,可以为股东出资义务非解散非破产加速到期理论提供依据,对“股东未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内涵的理解,具体有两个方面的解释情形:其一,股东未履行已到约定缴纳期限的出资义务;其二,股东未履行未到约定缴纳期限的出资义务。然而,上述这种扩大性解释是目的性扩张,已与扩张解释不相符合。

为达到法律规定的目的而进行目的性扩张,意在将原本不在该法律规定适用范围之内的案件,通过文义解释纳入该法律规定之中,其本质是对过窄的字义进行扩充,而不是采用类推适用的方式。目的性扩张是比类推解释还要恣意的一种法律漏洞填补方法,有严格的适用条件限制,“其前提则是:假使如果不为此等修正,则不能完全实现部分事件中法律目的,不能清楚地确定法律的目的,不可避免将发生严重的评价矛盾或明显的不公”。在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坚持了文义解释,没有采用目的性扩张解释。例如,一审人民法院在“于琦、烟台明悦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作为支持依据,被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主张股东出资义务的提前履行存在债权人请求权上的法律依据不足,不宜直接判令对明悦公司的债务由股东承担责任,从而否定了于琦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从文义解释看,应该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履行的法律状态属于未履行情形,但未到约定实缴期限的出资义务,根本就不属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义务强制,股东原本就可以不履行,此时根本不存在违反义务的法律事实或状态。因而,“未履行未到期出资义务”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文义覆盖范围。从立法解释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3种情形,而不适当履行包括迟延出资(未按规定期限交付出资)和瑕疵出资。由此,在上述情形中股东未履行未到期出资义务根本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情形,因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不适用。

有学者认为,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以及《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可作以下理解,其出资加速到期是基于股东认缴出资的法律责任,在符合破产原因情形下作为公司债务人可以将其应出资财产进行追缴列为破产财产,进而在破产程序之外将未出资涉及的财产进行延伸追缴法律障碍也就根本不存在。对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非解散、非破产之时加速到期可否作扩张解释呢?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尚须解释明确在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可能,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关于“非破产非解散加速到期”的立场更为清晰,能否将上述规定中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扩张解释到“非破产非解散”之时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此并未直接回答,按照类推解释原则,答案应是肯定的。

从文义阐释出发,《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适用范围很明确,即只针对公司在非破产解散场合,不适用于非破产非解散的场合。类推的适用必须符合前提条件,类推适用的方法方可得以运用。类推的基本逻辑是,待决案件尽管在法条上没有被某个(或多个)文义予以涵盖,但评价待处理的案件仍然可依据该法条模式,因为待决案件与该法条所依据的价值模板一致,以至于按照同样问题作同样处理的原则对其进行类比评价,能够保障实现“法律评价体系的无矛盾性”。

(四)情势变更理论支持常态加速到期论

有学者认为“情势变更理论”可支持常态加速到期,即“若公司经营状况发生显著变化,适用类推情势变更处置可能出现的债务清偿不利影响,调整此前的有关出资期限限制”。在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当股东认缴出资的承诺和设定的基础环境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案件中的河北浩大公司经营已出现困难情形,多个生效裁判无法得到切实履行时,对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如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履行支付,可能会产生资本认缴制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借口的不利法律后果。

从情势变更理论角度看,因不可预见情形发生(或情势变更导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有效的合同成立后基础丧失或动摇,因有悖于诚信原则(显失公平)不宜将合同原有效力继续维持,其法理基础应为准许合同变更相应内容或依法解除合同。这在德国也被称为基础交易障碍,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不仅就合同内容达成了合意,而且还会以特定的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如果这些“重要的情事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变化,或者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没有像当事人所想象的那样存在”,从而导致“坚持合同的原有内容对于一方当事人来说是不可苛求的情况”,那么出于公平的理由,遭受不利的一方可以请求调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

由此可见,民法上的情势变更理论仅适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若要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场合援引该理论,则该理论只适用于出资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即公司出资人或股东之间,而不适用于公司债权人。情势变更理论中的交易基础既包括主观交易基础,也包括客观交易基础(货币、金融、贸易政策等),前者又分为双方认识错误和一方认识错误而另一方无异议两种情形。公司出资人关于缴资期限的约定,其主观交易基础(出资人缔约时的想法)是公司处于正常运营状态,即未遭遇破产或解散等极端情形,而不是公司从不发生拖欠债务的情形。由于基础交易变化导致不可预见性引发情势变更理论适用,因此前提条件为重大变化性,即如果重大变化产生于事实因素,那么合同内容就会无法实现。如果说破产或计划外解散是不可预见的话,那么公司有可能发生拖欠债务显然是可预见的。只有当交易基础非因不可抗力,亦非因商业风险变化,才能满足情势变更理论的要求。然而,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或出于其他考虑,无法实现个别清偿,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恰恰是典型的商业风险,因此不能援引情势变更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基于合同当事人请求权规定了合同变更或解除权利,体现为情势变更理论法律后果,它既不会导致合同整体或合同条款无效,也不是要制裁或惩罚哪一方当事人,而是单纯地让另一方当事人获益。在公司未清偿债务时运用情势变更理论单方面剥夺认缴股东的期限利益,显然不符合情势变更理论的法律效果。

综上所述,援用情势变更理论来为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作支撑值得商榷。无法律依据支持加速到期责任的法律适用,在作扩张性解释适用时应当慎重对待法律条文。

三、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立法论的反思

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以法人人格否认为前提条件,若非破产非解散时使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呈现常态化,则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将遭受重大冲击,同时因启动标准不具有可行性,亦缺失正当性。

(一)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突破合同相对性且动摇公司法人制度不具有正当性

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发生效力体现合同相对性,依据德国法上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仅指向债务人,即特定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约束力仅对当事人具有效力。在公司负债场合,公司债权人只是对公司享有债权,对任何第三人包括股东都不享有债权,无论该第三人对公司是否负有债务。因为公司和公司股东在法律上是两个各自独立的私法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公司债权人仅能够向公司主张债权。

有学者认为,一方面股东与债权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而股东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视为提前到期出资”的问题;另一方面,“未届到期出资的股东在特定情形下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较为适当的学理解释应为,出资期限不应对债权人权益实现产生限制”。出资期限约定固然不能约束公司债权人,但公司债权人令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同样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处理方法。由于债权人对股东不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因此债权人若要对股东享有直索权利,则只能由法律明文规定,并且要有充足的正当化理据。

现行法只规定了在公司破产、公司解散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场合,债权人对股东享有直索权利。在公司破产情形下,公司法人人格行将消灭,并且即将开始清算程序,因此剥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令公司责任财产(破产财产)最大化,具有正当性。《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89条就股东出资义务在本质上设定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双重属性,基于期限利益强调股东身份与出资具有对价性。在公司解散的情形下,公司法人人格也即将终止,并在终止前要进行清算程序,此时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被调整,使公司责任财产最大化,同样具有正当性。各种法律关系因公司解散出现终结终止,因此期限届至因公司解散事由的出现而确认。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特定场合,债权人利益存在被股东利用法人独立人格恶意侵害情形,从而被债权人直索丧失期限利益也具有当然的正当性。

除了上述3种情形之外,仅仅因公司在主观上或客观上未清偿债务,在公司法人人格尚存的情形下就允许债权人向公司股东直索责任,显然缺乏正当性理据。这既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又一般性地否认了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使股东的合法期限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

有学者认为,任何合同自由都有其边界,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期限并非完全属于“自治”的状态——在偿债等公司正常经营中出资期限的设计不应产生不利后果,当“不清偿到期债务”影响公司运营时,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履行的债权人,不受公司“破产界限”是否已达的影响。这是遵循契约严守原则的体现。股东出资义务“非破产加速到期”存在合同法上适用的空间,并不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合约理性,当股东出资数额及缴资期限设计不合理,对公司正常运营产生影响时,股东负有修正义务以改善其设计的不合理。股东基于契约理性在缴纳出资过程中,对出资认缴约定不应简单从明示条款上进行理解,还应适用扩张解释对默示条款在出资约定当中的合理性进行释明。

(二)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的不必要性

有学者认为,基于成本较低、效益较高的比较优势,股东出资义务“非破产加速到期”具有救济性。其理由是:其一,“破产加速到期”只能解决公司客观偿债,不能解决主观偿债,由于人民法院财产查询体系有限,在信用统计缺失、财产信息不全的历史条件下,对未丧失偿债能力的公司,其财产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也未必能获得。其二,“非破产加速到期”较“破产加速到期”成本相对较小。仅将出资加速到期责任限于破产,则会出现债权人径直申请公司破产的情形。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从结果上看,与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对股东的责任影响并无实质区分,其不同主要体现在前者会导致公司终结。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公司有偿债能力而主观决定不予偿债属于公司债务不履行,应当起诉公司并执行公司的财产。为何选择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理论,使未届出资履行期限的股东遭受责任追究?我国强制执行法逐步完善,除加强国家认证及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化建设外, 对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还有“黑名单”制度,设定诸多的消费限制和严格的财务报告和审计制度,可以说,“执行难”在最近几年已经有了根本性的好转,是否有必要采取“非破产加速到期”方式去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殊值斟酌。

其次,对于达到破产条件的公司,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企业均拥有申请破产的法定权利,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则股东应补缴的出资有加速到期的法定义务。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股东此时若不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则完全可以放弃出资期限利益,提前缴纳出资用于公司还债;但若股东追求或者有意放任公司破产清算,或者股东希望获得破产重整带来的企业新生机会,那么也不能强迫股东放弃出资期限利益。一言以蔽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根本不具有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特有的制度功能, “非破产加速到期”比“破产加速到期”略显逊色。

再次,债权不能得到清偿受商业运营风险等多种因素影响。当出资缴纳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公示于外时,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均被推定知情或应该知情。若相对人明知这种状况仍然选择与公司发生交易并成为公司的债权人,则其不能因为公司后来未能清偿债务而转而寻求剥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因为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换言之,一个对于公司认缴和实缴资本无正当信赖利益的债权人,不值得援用突破现行公司法基本制度、加重股东个人责任的方式给予特别保护。在审判实务中,有不少人民法院认为,出资期限作为公示内容,债权人对此有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相关的商业风险。

最后,若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但股东出资期限并非十分遥远,公司对股东出资债权的实现有现实可能性,则在一定程度上通过救济途径即对第三人债权代位求偿强制执行方式实现。当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并申请将其作为执行标的时,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执行标的债权进行冻结、拍卖与变价,此后债务人不得再向第三人主张债权,第三人对债务人也不得进行清偿。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金钱债权,应当既包含执行之时已经存在的债权,又包括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故附有条件或附有期限尚未届至,亦可供执行。

在我国,执行法院对于未到期的债权,通常依据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以裁定方式实施查封冻结相关措施;或者,“在申请执行人愿意接受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发出附期限的履行通知”。我国强制执行法在对未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上有较大的完善空间, 这种立法完善对解决未到期出资债权的执行难题、强化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有重大意义。

(三)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的启动标准不具有可行性

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的学者们提出了两类不同的启动标准(适用要件):一为主观标准,二为客观标准。

1.持“主观标准”观点的学者认为,若公司有能力清偿但主观上不愿清偿,则债权人即可令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股东出资义务从维护公司信用、推动纠纷以公司自行妥善解决加速到期立场出发,运用“私权介入说”具备相应的法理基础,可依主观标准进行判断予以采纳,但如果主观上不处置债务负担客观上公司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那么应当认定构成“到期债务不清偿”。

第一,“私权介入说”与“补充责任说”略显矛盾。“私权介入说”强调的是债权人无须起诉并强制执行公司责任财产,只须自行判断;而从“补充责任说”的内涵分析,补充债务人履行债务基于直接或基础债务人不能履行之后方可补充,即学界所言之补充责任“顺序性”。通说认为,享有先诉抗辩权的补充责任人,直接责任人须由债权人先行起诉作为条件,或申请通过对直接责任人先行执行,在未能实现债权后方可按照执行程序申请执行补充责任人。可见,“私权介入说”与“补充责任说”在本质上是对立的,两者不能并存。

第二,“私权介入说”将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崩塌。公司与其股东是法律上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同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股东未必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大股东,公司是否有能力、是否有意愿偿债,显然并非待缴资的股东所能支配和控制的,因此“主观标准”的适用在实际上是对没有可归责性之股东的不当惩罚。按照“主观标准”,不问公司与其股东是否人格混同,不问公司是否有偿债能力,只要债权人判断公司没有偿债,就可以向其所有待缴资股东追索,事实上会形成肆意刺破公司面纱的效果。这无疑会对公司法人制度带来严重的破坏。

2.持“客观标准”观点的学者认为,若公司在客观上“不能清偿”(无力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则债权人有权在出资认缴范围内令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先行承担清偿责任。“客观标准”又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未出资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发生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之后,在清偿顺序上具有'补充性’”;第二种是“持续性偿债能力丧失”,应该肯定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的加速到期责任。

上述两种“客观标准”各有其缺陷。首先,上述第一种“客观标准”过于宽松,启动门槛极低。该标准虽然承认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但是认为只要公司对某单一债务无力清偿,债权人即可剥夺认缴股东的期限利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这显然会对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产生不公平的影响。公司无力清偿单一债务并不意味着公司持续性地无力清偿,更不意味着公司在实质上资不抵债或者走向破产的边缘。其次,上述第二种“客观标准”在实质上会导致偏颇性清偿,对公司其他债权人不公平。该标准要求公司持续性偿债能力的丧失,即“明显缺乏偿债能力”,但这实际上是公司启动破产程序的标准之一(《企业破产法》第2条)。《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认缴但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在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即丧失出资期限相关利益。因认缴而补缴的股东出资纳入破产财产范畴,公平供债权人全体受偿。“在债务人并未丧失偿债能力时,债权的清偿是遵从'勤勉竞赛’'先来先得’的个别强制执行规则,而当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尤其是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前述规则将被'概括清偿’'公平分配’的破产法规则所替代。”若此时还允许个别债权人强令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满足该个别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则明显与《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立法宗旨相悖,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在公司偿债能力持续丧失情况下引发的非破产加速到期情形,缺乏正当性和可行性。

综上所述,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无论是“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均不具有可行性。

四、对不诚信认缴行为的可行规制

“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理论的支持者赞成该理论的重要理由之一是,常态加速到期有利于规制那些在认缴出资期限上不诚信的行为。然而,对不诚信认缴行为,现行法已经提供了若干可用制度,完全不必引入副作用极大的常态加速到期制度。

(一)股东畸长出资期限之公司应由市场自行淘汰

自出资认缴制施行以来,出现了少数股东出资期限畸长的公司,对这样的出资约定,法律不必认定其无效;当然对这种主观自始不能的合同,现行法也并未规定其当然无效,相反,“中国的司法实践对于自始主观不能通常也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依违约责任处理”。因此,对这样的公司,交易相对人要有清醒的认识,其实缴的责任财产很可能无法清偿债务,不可寄希望于其遥远的认缴资本来实现债权。有关公司资本公示信息内容,主要体现在注册、实缴、认缴资本以及认缴期限等方面,交易相对人可以轻松查阅,也应该保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在相关交易前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对相关风险作出综合判断。若缔约时未考虑风险事项等影响因素,则应承受债务延迟合理范围内的履行风险。对那些实缴出资很少,认缴期限三五十年以上的公司,理性的交易相对人应当尽量远离,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方式让那些有不诚信认缴期限的公司无法在市场上立足,从而使这种情形越来越少,直至消失。

(二)恶意延长缴资期限之决议无效

公司发起人的出资协议或增资协议中关于出资期限的内容,一旦作为登记文件公示于外,即产生公示公信力,潜在交易对象就对此存在合理信赖。相关约定不仅对协议或决议各方产生拘束力,而且相关第三方的合理信赖利益也受法律保护。至少有3种民法理论和相关规定可以用来规制“不当延长缴资期限”的行为。

第一种是民法上“行为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规则。《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中的法律行为的实施者“恶意”,体现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意思表示。“损害”强调现实可能性,即有实际损害即可。据此,对于恶意延长缴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可以援用本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无效;一旦相关决议被判定无效,则股东出资仍适用原缴资期限,从而使其出资义务已届期。

第二种是民法上“债权保全之撤销权”规则。即针对侵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予以撤销以维持其权利,为使债权目的得以实现,需要保障责任财产维持适当状态。因债务人对债权实现造成损害,其方式既可以是减少积极财产,也可以是增加消极债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公司股东通过决议使其出资认缴期限延长的情形下,公司作为偿还债务人同时依法对股东认缴出资的到期债权享有权益,但股东恶意通过决议“延长出资义务履行期”,应该界定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范围。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对于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种是“附第三人保护作用”合同理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第三人介入,从而形成相应的权利。在纯正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场合,第三人享有给付请求权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在不纯正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场合,可援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理论来保护第三人。它是指当第三人与债务人给付有关联、债权人对第三人保护有正当利益、债务人对债权人利益有所认识、第三人保护具有必要性时,债务人对第三人也负担其对债权人所负担的相同义务。在最初的股东出资协议中,关于出资(包括期限)的约定,对每个股东均有拘束力,每个股东对于其他股东来说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在公司成立后,公司也成为股东出资义务的债权人,出资协议转化成公司章程,并对外公示,公司潜在交易者对公示内容产生正当的信赖利益。由此,公司债权人成为股东出资协议附保护作用的第三人。一旦公司决议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则属于侵害第三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违约行为,后者可据此要求原初出资协议股东承担相应的债务不履行之责任。

除了上述3种理论之外,我们还可以将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与恶意减资作类比,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共性,即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只不过恶意减资属于不该减少的责任财产被减少,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属于应该增加的责任财产未增加。《公司法》第177条在公司减资程序上有严格的规定,公司应在股东决议基础上完成通知程序和公告义务,对债权人提出的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主张应予配合。因此,不得因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不当影响。若公司未按照上述要求减资,则属于恶意减资或瑕疵减资,相关减资决议无效或可撤销。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4款规定“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都将确定为无效的减资行为,因为“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损害公司权益将其出资抽回的,人民法院都可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股东行为应当认定构成了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与恶意减资本质相同,因此,可以认定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原先缴资期限届满时负有实缴义务。

(三)例外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与破产法制度

如前所述,公司法基本制度主要体现为独立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因此应严格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过,在例外情形下,在符合特定条件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可以用来打击股东对认缴制的滥用行为。股东认缴出资的义务能否依常规性加速到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能提供支持,但可以部分解决此类问题。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控制股东滥用权利,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股东有限责任与法人独立人格成为利益输送与侵害债权人的工具。在实践中,刺破公司面纱理由最多的是财产、营业和人员上的混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指出适用该制度须满足3要件:逃避债务、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否认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该意见第6条指出,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的判断,应考察公司资本是否存在显著不足,或者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于股东,或者存在股东非正当支配和控制公司的情形。因此,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且股东出资期限未届的场合,如果还存在未缴出资、抽逃出资或财产、业务、人事混同,或是股东对公司财产出于非法目的利用隐匿、转移、关联交易等手段,那么债权人可依法提请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的直接责任。一旦诉请成功,则其法律效果主要是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附带地会导致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丧失。正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附带地可以产生常态加速到期的效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认为,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并不加速到期。司法可以相对积极地发掘法人人格否认等其他制度的功能,以抵销改革给债权人保护可能带来的冲击,但就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而言,一般认为其缺乏法律依据。有学者认为,若同时满足股东利用有限责任任性地承诺出资、对债权人利用出资认缴期限不受限制的实施欺诈交易、将公司和股东财产实施未加区别的混同3个条件的行为,则可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责任股东。不过,这只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3种典型适用案型中的一种,还有资本显著不足和股东对公司不当支配和控制另外两种情形。

此外,若公司持续长期不能填补欠缺的偿债能力,则债权人在公司符合破产条件时可申请其破产,从而促使股东加速履行其认缴出资义务。这种选择尤其适用于股东认缴期长、认缴金额巨大但公司债务总额相对不大的场合。通过启动破产程序,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获得一定的清偿。认缴资本制虽然极大地放宽了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但是股东仍须按其认缴承诺履行出资义务。这种依承诺完全履行出资的义务在破产时体现得尤为明显。

五、结  语

当公司既未解散也未破产时,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对股东、公司及债权人三方利益有较大的影响。结合《九民会议纪要》《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等“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规定和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理论”动摇公司法人制度且不具有正当性,其功能可被替代因而也不具有必要性,其启动标准依据不足而不具有可行性。对于不诚信认缴行为,可借助市场优胜劣汰、判定恶意延长缴资期限决议无效以及例外时援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与破产法制度予以规制。

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在本质上就是股东直索责任,即债权人穿过公司法人人格的屏障,直接向股东主张责任。换言之,常态加速到期以法人人格否认为前提才能实现。若非破产非解散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呈现常态化,则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会遭受重大冲击。这显然缺乏正当性。对于股东出资期限畸长的公司应该由市场自行淘汰,交易相对人应保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出于恶意而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的决议,若存在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归于恶意,则当属无效法律行为。在符合特定构成要件时,可运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与破产法制度有针对性地规制不诚信认缴出资行为。

来源:《法商研究》2022年第3期。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