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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之困境

 可名道 2022-11-16 发布于北京

2013年公司法改革,最大的亮点在于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法定出资期限的取消是对公司成立要求的放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且对出资期限无限制。这一规定大大放宽了股东设立公司的条件,进一步盘活了市场活力,激发创业者创业的可能,不乏一大批企业成长起来为经济发展增添新的力量。虽然资本认缴制并没有突破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原理—股东有限责任,也就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但自公司法修改以来,债权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难以保证,引发理论和实践界的热议。

关键词:认缴制 债权人保护  信息公开 加速到期


一、问题的提出

A和B投资成立甲公司,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A认缴出资160万元,B认缴出资40万元,并约定出资期限为50年。甲公司成立后不久因业务往来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因公司资产有限无法偿还乙公司货款。一方面公司对外债务已届期需清偿,另一方面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未到期且不违反公司法,二者出现利益冲突,各执一词。

在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主要面临的问题有三点:其一,在《公司法》修改之前法定注册资本对债权人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公司资本的真实存在性,无形中对债权人起到一定的担保作用,但随着资本认缴制出现,这一担保功能也随之消失;其二,法定注册资本时期债权人无需额外花费精力去查明公司经营发展状况,注册资本认缴制以后,债权人需对公司经营发展状况进行核实,但效果难以保证;其三,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认缴资本巨大,但实际能力有限,增加债权人利益获取的风险。

然而司法实践中是倾向于后者的,在公司正常存续情况下,未到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2016)苏058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1102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书。

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方式

司法实践倾向于保护股东,是基于法律因素,但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作为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护也并不是公司法改革的本意,因此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公司法改革之后要解决的关键问题。笔者认为目前债权人保护自身利益可基于以下方式。


1、债权人自我保护制度

(1)善用信息查询

一方面,在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需要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和发展状况进行调查。在《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5条及第6条中规定个人和组织可以申请查询企业登记档案的机读档案资料;《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2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期限等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但向工商行政部门查询档案需要诸多材料和手续的办理,基于社会市场主体的复杂性以及效率角度考虑,向工商登记部门查询公司的档案信息并非普遍做法,并且经过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对于实缴出资数额及认缴出资期限也并非能够显示全部内容。

现实情况中有些未全部实缴出资的公司发展前景尚好,并非所有未实缴出资的公司均不宜发生交易,并且随着公司法的修改“一元公司”越来越多,而作为市场主体不能过于自闭。债权人自我保护制度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交易方的风险,但只能从最初环节起到防范作用,不是挽回损失最有效的方法,毕竟市场交易有风险是必然的且存在于交易的各个环节,因此债权人的自我保护只能起到防范作用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2)要求公司提供担保

基于对公司基本信息的查询,能在一定程度上筛选掉交易风险较大的公司,但基于业务考虑,如果相关业务至关重要或不想简单放弃合作,在交易之前也可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担保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甚至股东可以提前缴清出资。当然,担保并不代表公司及担保人就一定能够履行义务,届时债权人利益得不到满足的可能性依然是存在的。


2、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债权人可将公司与瑕疵出资股东一起列为被告,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挽回债权人的损失,但随着《公司法》的修改,认缴制的出现和认缴时间的自由约定,致使瑕疵出资的情形大大减小,因此该规定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小。换言之,如果公司负债而股东无力出资,完全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避免瑕疵出资,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债权人的保护变得微乎其微。


3、破产清算制度的适用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公司破产条件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不受期限限制。当公司债务到期未清偿,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当债权人的债务被确定以后,公司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或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其破产。可见股东对公司出资期限不受限制,是以破产为前提的,但破产的根本目的并不是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而是对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消除,因为提前到期的出资并不是直接用来偿还提出公司破产的债权人,而是作为公司资产,列入被清算的财产内。绝大多数情况下,即便公司破产,债权人能够真正实现债权的比例也是相当低的。另外,公司从提出破产到清算完毕直至各方利益分配完毕周期性较长,少则一年多则十年八年。可见破产清算制度对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意义,并不能发挥太大作用。


4、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义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公司还未达到无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无法申请公司破产,如果能够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收益、资金、业务等出现混同,可以依本条款向法院主张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方法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是保护债权人的万能钥匙,因为对公司不具有独立地位和人格的认定是非常严格的,如:公司与股东资金混同,长期使用同一账户;公司盈利与股东收益混同,导致账目严重不清;公司与股东业务混同,公司交易长期由股东支配。从上述情形来看,如果债权人与公司仅为偶然的交易合作关系,债权人是很难掌握公司与股东混同的证据的,可见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较为困难,更何况并非所有公司与股东之间都存在混同,因此该制度仅能作为特殊情形适用,而不能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普遍方法。

三、对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

还需另辟蹊径

通过对目前可以利用的各种方式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每种方式也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举措还需进一步完善。


1、完善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制度

既然资本认缴制具有两面性,就需要扬长避短,我们既需要焕发市场活力,让更多市场主体参与其中,也要增加交易的安全性,经济质量也至关重要。因此,在放宽公司准入的同时,还需要市场监管部门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监督,在不侵犯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强制公司公开与自身发展状况相关的内容,如出资人实缴资本、公司实际拥有的资产、公司征信情况、公司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等。


2、构建有效的出资催缴机制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虽然适用股东意志自由约定,但一旦对约定进行了确认,便具有了法律约束力,股东必须在认缴时间内完成全部出资义务。股东不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损害的不仅是其他股东的利益,更包括债权人利益。因此,如果将催缴机制纳入公司法,并设定由公司董事会或董事来作为催缴主体,由法院对董事会履行这一义务进行监督;另外,因董事会与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关联,在履行出资催缴权力时不能发挥应有作用,还应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权利与义务应当是对等的,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义务。股东对注册资本不再受数额和时间的限制以后,自由空间迅速增大,股东所享受的权利扩大,但相应的义务并没有承担。公司法改革的目的,绝不是将公司变成股东逃避责任转移风险的工具,更不是让这一制度成为股东的保护伞。因此,笔者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有效也是最后途径。之所以是最后途径,是需要债权人对债权确认且经过强制执行程序之后依然得不到清偿,并且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的前提下。需要说明的是,这一制度的适用并未打破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理,股东依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只是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需提前,不再受公司章程约束。这一制度的适用,能够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和股东出资利益保护的合理平衡。

参考文献:

[1]袁杭,“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法治与社会》,2019年7月。

[2]楼国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研究”,载《法治与社会》,2019年7月。

[3]沈广其,“论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载《普法交流》,2019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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