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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司法审判制度的对比与演进

 倾城地笑 2022-12-27 发布于湖南

明清司法审判制度的对比与演进

明清是我国中央封建集权统治的最后两个政权,继承了历朝历代司法审判制度的优点,并结合本朝实际情况,创立了适合自身特点的司法审判制度。

一、明清法令条例比较

《大明律》是明朝的主要法令条例,由明太祖朱元璋总结历代法律施行的经验和教训而制定而成。洪武七年二月修成,颁行天下。《大明律》特别强调“治乱世用重典”,严刑峻法,以除贪贿。其篇目仿《唐律》,分为《卫禁》、《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名例》等十二篇,三十卷,六百零六条。洪武二十二年又对此作较大的修改,以《名例律》冠于篇首,按六部职掌分为吏、户、礼、兵、刑、工六律,共三十卷,四百六十条,传统的法律体例结构至此面目为之大变。洪武三十年五月重新颁布,同时规定废除其他榜文和禁例,决狱以此为准。

由于明太祖严禁嗣君变乱成法,此次重颁《大明律》后,终明之世未再修订。有变通之处,则发布诏令或制定条例,辅律而行。弘治十三年(1500)制定《问刑条例》二百七十九条。嘉靖二十九年(1550)重修,增内三百七十六条。万历十三年(1585)又重修,增内三百八十二条。此后律、例并行。

《大明律》适应形势的发展,变通了体例,调整了刑名,肯定了明初人身地位的变化,注重了经济立法,在体例上表现了各部门法的相对独立性,并扩大了民法的范围,同时在的结合方面呈现出新的特点。《大明律》在中国古代法典编纂史上具有革故鼎新的意义。它不仅继承了明代以前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定的优良传统,也是中国明代以前各个朝代法典文献编纂的历史总结,而且还开启了清代乃至近代中国立法活动的发展。

清朝法律最大的特点是继承了明朝法律的衣钵,并加以发扬。满清入关前,局处一隅,“参汉酌金”,因时定例,没有形成一部系统的成文法典。直到入关后的顺治年间开始组织人员“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增损剂量,期于平允”。顺治四年三月,颁行《大清律》,是为清代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大清律集解附例》凡十卷,共四百五十八条。其篇目及分门,完全沿袭《明律》,律条亦无大出入。

雍正元年(1723年),命大学士朱轼等为总裁,将《大清律集解附例》和《现行则例》,轻重有衡,析异同归,“逐条考正,重加编辑”。雍正三年,书成,称为《大清律集解》,五年,颁行。乾隆五年(1740年),对《大清律集解》重加修订,删除总注,逐条详校,折衷损益,纂成后称为《大清律例》,律文凡四百三十六条,附例增至一千四百零九条。嘉庆以降,经道光、咸丰,迄至同治,附例迭经修改,纂入新例,而例益繁,增至一千八百九十二条。

清代定制,有例不用律,律多成虚文,而例益发繁碎。或因律破例,或前后抵触,参差歧异,高下纠纷。《清律》与《明律》的类、门、律、例,大多雷同,但同中有异。在旗人身份、民族身份、官人身份和奴贱身份等方面,《清律》有着明显的特点。

二、明清共有的司法审判制度------三法司和九卿会审

明朝和清朝的中央常设司法机构都是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三个衙门,称为“三法司”,其组织形式虽然与隋唐以后各朝类同,但职权却有很大的变化。

明朝的“三法司”的分工如《明史·刑法志二》所说:“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职能区别大致可作以下叙述:刑部是受理全国的上诉案件、审理地方重案要案、审理中央各部门案件。由于明朝禁止越诉,因此,刑部受理的地方案件都必须是经有关部门审理过的。明朝刑罚分为笞、杖、徒、流、死五等,刑部有权对流刑以下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但必须将罪犯连同案卷送大理寺复核。死刑即使经过复核,也要经皇帝批准。都察院则对全部审理过程进行监督。总体来说,刑部实际处理、审判案件,大理寺进行复核,都察院全程监督。

清朝中央审判机构虽然仍以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为三法司,三法司之间的关系设置仍然是刑部主审判,大理寺掌复核,都察院管监察。实际上,到清代时,都察院和大理寺几乎没有一点实权,真正的实权在刑部:“清则外省刑案,统由刑部核复。不会法者,院、寺无由过问,应会法者,亦由刑部主稿。在京讼狱,无论奏咨,俱由刑部审理,而部权特重。”也就是说在京刑狱由刑部审理,外省刑案也由刑部复核。刑部下设十八清吏司,按当时的省置分别管理审判事务,同时又另置督捕清吏司,掌理捕旗人逃亡之事。此外,刑部还有权审理中央官吏的违法案件。

九卿会审也是明清两朝共有的司法制度,也称圆审。明朝的九卿会审,凡特别重大案件,二次翻供不服,根据皇帝的诏令,可由九卿会审,即由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使以及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尚书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审核批准的制度。

清朝的九卿会审制度沿袭自明朝。凡遇特别重大的案件,皇帝常命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长官(左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等高官会同审理。九卿会审主要是重审斩监侯、绞监候的案件,也审理当年死刑案件。

除九卿会审之外,清朝还有秋审(每年秋季八月中下旬,对全国范围内被判为斩监侯或绞监候的犯人进行特别复核的制度,沿袭自明代朝审制度)、朝审(秋审大典前一天,对京师刑部狱中在监死囚进行复核的制度,称为朝审;与秋审基本相同,但需将囚犯押解至现场审录)、三司会审(即刑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会审重大案件),小三司会审(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审录关押在京师各狱的笞杖罪囚,或免释或减等或保释,称为小三司会审,因举行于热季,故也称热审。康熙时确定各省同时举行)、王大臣九卿会审(亲王、大臣、九卿共同审理重大案件)及宗人府会同刑部审理宗室犯罪案件等会审制度

三、明朝独有的司法审判制度----厂卫制度

明朝宦官干政,东西厂、锦衣卫等特务机关横行,这是明朝政治也是明朝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是封建社会后期封建君主专制发展到极端化的畸形产物。

“厂”指东缉事厂、西缉事厂、大内行厂,分别简称东厂、西厂、内厂。“卫”指锦衣卫。锦衣卫设立于洪武年间,东厂设立于永乐年间,西厂设立于成化年间,内厂设立于正德年间。“厂”与“卫”的职权大体相同,但自从“厂”设立后,其势力大于锦衣卫。这几者的职权与关系大体为锦衣卫侦伺一切官员,东西厂则侦察官民和锦衣卫,内厂则监视官民和东西厂。四者直接对皇帝负责,由皇帝领导与监督,构成一整套严密的特务体系。

锦衣卫本为亲军十二卫之一。太祖时,“天下重罪逮至京者,……多使断治”。洪武十五年(公元1382年)又于锦衣卫下设北镇抚司“专理诏狱”。明朝的司法案件,往往先由北镇抚司拷问宙讯、锻铄成狱,始送法司。三法司审理的案件,经常受镇抚司的横挠和鲤肘,甚至复奏案件也要经镇抚司签署“参语”。东酉厂均由太监领导,专司侦伺缉捕。下设掌刑千户、理刑百户等属吏,对所捕人犯可以自行判决,不论罪之轻重“皆决杖,永远戍边,或枷项发遣”。

宦官同法司审录囚徒是明朝特有的司法组织形式。如明代宗景泰六年(公元1455年)命太监王诚会三法司审录在京刑狱。宪宗成化十七年(公元1481年)命太监怀恩同法司录囚。凡是大审录,张黄盖于大理寺,建三尺坛,太监中坐,三法司官员坐于左右,御史、郎中以下捧读而立,一切以太监为是,“三法司视成案,有所出入轻重,俱视中官意,不敢忤也。”

以厂卫为代表的特务制度在建立初期巩固了新生政权,满足了明代加强皇权的需要,实现了对国家进行更为有效的控制。但总体来说,这种制度违背了中国政治制度的传统,破环了国家的正常法制秩序,加速了明王朝的腐化与堕落,激化了明代的社会矛盾,蚕食了国家经济军事实力,加速了明王朝的灭亡。后来的清王朝就吸取其中的教训,采取了密折和密奏制度。

四、清朝独具特色的特别审判制度

满清人关以前以八旗为军政单位。在诸贝勒之下,每旗设总管、佐管大臣,又置理政听讼大臣五人,称议政五大臣,扎尔固齐十人,称理政十大臣。凡听断狱讼,先经扎尔固齐审问,再由议政五大臣复审,然后上报诸页勒。以后又改为每旗由佐管大臣审断词讼。皇太极天聪年间,随着满族社会由奴隶制向封建制过渡,以皇帝为代表的中央集权势力取得了对八旗旗主分权势力的胜利,建立起一套代替八旗制度的国家行政体制。在司法方面,设刑部承政、参政、启心郎等官,才有了专职的审判机构。满清入关以后,由于进一步接受汉族封建文化的影响,改权组织形式大体仿明制,但仍然具有鲜明的民族统治特点。

为了维护民族特权,特别是保障满清贵族的法律地位,清朝在三法司以外还设立了特殊的司法机构。宗室、觉罗犯罪,必须由宗人府和州部会同审理,徒刑案件由宗人府监禁,死刑案件由宗人府进黄册。内务府所管辖的满人诉讼,罪轻由内务府慎刑司审决。京师满人诉讼,由步军统领衙门审理,杖罪以下可自行结案。在外省的满人案件,由满洲将军和副都统审理,流刑以上鄙需上报中央。

清朝是多民族融合的中央集权国家,除满人外,蒙古族和藏族、回族也是其维护统治的主要依靠对象,因此,对少数民族地区司法管辖比历代也包括明朝都更深入。对归附的少数民族的人犯,因俗制宜,清朝颁定了《蒙古例》、《回疆例》、《苗人例》、《番例》等。中央理藩院专设理刑司负责对少数民族犯罪的审判,不仅处理上诉案件,而且有权差遣大臣分驻少数民族地区审决案件,处理法律纠纷。

民族案件的审判,蒙古人案件由内外扎萨克王公、台吉、塔布囊及协理台吉承审,不决再报盟长审理,仍不决复报理藩院定案。罪至发遣人犯,报理藩院会同刑部裁决。死罪由盟长核报理藩院,会同三法司奏定。在京蒙古人犯死罪,刑部审后会同理藩院等奏定。盛京法库以外蒙古案件,乾隆二年定,由盛京刑部侍郎会同该旗扎萨克等办理,其人命案照例完拟具题。苗人案件由“土官将犯罪之苗解送道厅”,再由“两厅会同土官审明发落”,重大案件依定例审理。此外,回人、藏人的案件审判程序,均与汉人有所不同。

五、明清地方审判制度的演进

明清两朝与我国其他大多数封建王朝一样,地方司法体系和行政体系总体来说是合二为一的,也就是说,明清时期的各级地方官员同时也是司法体系的官员。这就是我们常在影视剧中看到的,治理地方行政的知县、知府、巡抚等地方官员为什么能够审理案件,并拥有绝对的生杀大权。这和如今的行政、司法体系分设是不同的!

明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直隶州)、县三级。明沿宋制,省设提刑按察司,“掌一省刑名按劾之事”,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中央刑部批准执行。府、县两级仍是知府、知州、知县,实行行政司法合一体制,掌管狱讼事务。明代不许越级诉讼,越级诉讼须受重惩。明朝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由民间德高望重的耆老受理当地民间纠纷,加以调处解决,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秩序。

清朝地方司法机关则分为州、县,府,省四级,各掌该管内的行政、司法事务。县由知县决讼断辟,主簿掌缉捕,典史稽狱囚。府设推官(后由通判),佐理刑名。省有提刑按察使司,按察使秋审充主稿官,知事佐察刑名,司狱掌检系囚。但与明代不同的是,清朝按察使司不再是地方最高司法机关,而是隶属于督、抚,按察使均受督、抚的管辖。也就是说,比明朝多一个审判决策层级。

六、明清直诉制度的演进

直诉制度在我国很早就有,最早可见于西周时期的肺石和路鼓制度。大致有以下特点:其一,直诉制度是一般诉讼程序的补充,是非常情况下运用的一种特殊申诉制度。其二,直诉制度以启动最高司法权为目标,理论上直诉的目标是“直达天听”,即引起皇帝的关注和亲自审理。但现实生活中,由中央司法机关(有裁判权的机关)或皇帝钦派官员受理和审理的情况更为常见。

明清时期,直诉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详细规定了直诉的受理、范围、限制、处理等程序。明朝也有登闻鼓、邀车驾等直诉方式。其登闻鼓最先置于午门外,由监察御史一人监之,“非大冤及机密重情,不得击,击即引奏”。后移至长安右门外,让六科锦衣卫轮流值班,接纳击鼓申诉上奏。明太祖洪武三十年,正式颁行天下的《大明律·刑律·诉讼》“越诉”条规定:“若迎车驾及击登闻鼓申诉,而不实者,杖一百;事重者,从重论;得实者,免罪。”明英宗正统四年于《宪纲事类》中申明:“若按察司断理不公,果有冤枉者,许赴监察御史处喊冤,监察御史枉问,许赴通政司递状,送都察院申理,都察院不与理断或枉问者,许击登闻鼓陈诉。”
    清朝与明朝比,直诉制度则更加完备,主要表现在其形式更加多样化,渠道更为通畅,范围亦更为广泛。具体来说,清代向皇帝直诉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击鼓制,即击登闻鼓直诉。凡内外官民遇有冤抑之事,原审衙门不理或审断不公时,可赴通政使司击鼓诉冤,先由通政使司讯供,如确属冤枉,奏报皇帝交刑部查办。(2)迎驾制,即迎车驾申诉。因皇宫戒卫森严,难于入内,伸冤者一般等候皇帝外出巡游之时,于其车驾行处,跪伏路旁申诉冤抑。(3)封奏制,即控告人将所写诉状采用奏章的形式封口后,奏闻皇帝。(4)密奏制,即用奏折密报。相对于封奏制而言,密奏制则带有一定的机密性。它是指控告人在将所告之人和事写成奏折以后,可不经内阁票拟即草拟意见,而秘密地直接送达宫内交皇帝本人拆阅。具奏人都是经皇帝特许的部院大臣、九卿、总兵以上者才有此权利。清一代的不少大案要案,就是通过密奏制而加以立案审理的。在直诉制度的基础上,清朝还有一种关于法律申诉的程序-----京控制度。

七、结论

明清法令条例是在总结我国历代历朝司法审判制度施行的经验和教训而制定而成的。《大明律》变通了体例,调整了刑名,肯定了明初人身地位的变化,注重了经济立法,在体例上表现了各部门法的相对独立性,并扩大了民法的范围,同时在“礼”与“法”的结合方面呈现出新的特点,在中国古代法典编纂史上具有革故鼎新的意义。清朝继承了明朝法律的衣钵,并加以发扬,在类、门、律、例,大多沿用,但同中有异。在旗人身份、民族身份、官人身份和奴贱身份等方面,《清律》有着明显的特点。

明清的中央常设司法机构都是刑部、都察院、大理寺等“三法司”,其组织形式虽然与隋唐以后各朝类同,但职权却有很大的变化。三法司之间的关系设置仍然是刑部主审判,大理寺掌复核,都察院管监察。三方分工合作,相互监督制衡。但从明朝发展到清朝,刑部的权力越来越大,“清则外省刑案,统由刑部核复。不会法者,院、寺无由过问,应会法者,亦由刑部主稿。在京讼狱,无论奏咨,俱由刑部审理,而部权特重。”

明朝的独特司法审判制度是厂卫参与,宦官同法司审录囚徒。锦衣卫侦伺一切官员,东西厂则侦察官民和锦衣卫,内厂则监视官民和东西厂。四者直接对皇帝负责,由皇帝领导与监督,构成一整套严密的特务体系。

清朝的司法审判制度则具有鲜明的民族统治特点,为了保障满清贵族的法律地位,在三法司以外设立了特殊的司法机构。对少数民族地区司法管辖比明朝更深入,中央理藩院专设理刑司负责对少数民族犯罪的审判。

明清时期的各级地方官员同时也是司法体系的官员。明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直隶州)、县三级,清朝地方司法机关则分为四级,与明代不同的是,清朝按察使司不再是地方最高司法机关,而是隶属于督、抚,按察使均受督、抚的管辖。也就是说,比明朝多一个审判决策层级。

清朝与明朝比,直诉制度更加完备,主要表现在其形式更加多样化,渠道更为通畅,范围亦更为广泛。在直诉制度的基础上,清朝还有一种关于法律申诉的程序-----京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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