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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还法院确定债务前偿还其他债务的就构成拒执罪?

 随手一阅 2022-12-28 发布于浙江

张王宏:刑匠精品辩护团队创始律师

魏少鹏:刑匠精品辩护团队联合创始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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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于何种行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刑法未作具体的描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虽然列举了数种“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但过于抽象及概括。

因立法过于抽象,实践中部分债务人在侥幸心理的作用下,容易陷入思维误区,认为某些逃避执行的行为是合法的,以致身陷囹圄。本文讨论的问题是:经生效判决确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在被强制执行过程中获得可支配资金后,未用于归还判决确定的债务,而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的行为,是否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正 文

问题的关键:债务人是否应优先偿还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

债权的平等性,是债权的基本法律特征。

我国担保制度及破产制度中规定了某些债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并无明确规定法院的执行债权享有优先权。

据此,实践中债务人(被执行人)会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自己经济来源有限,无法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基于债权的平等性,自己选择在众多债务中优先偿还个人其他债务而非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债务人的此种观点,看似合法有据,实则是错误的。

债务人认知发生偏差的原因在于未能正确认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保护的法益。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保护的法益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保护的是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则是保护国家司法制度的权威性。

自然债权和执行债权都事关到债权人的利益,但执行债权还包含着国家司法制度的权威性。在被执行人在两种债权进行选择该偿还哪一种债权时,被执行人应当优先考虑法院的司法权威。

因此,虽然并无明确的法律条文载明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优先于其他债务,且债务人享有优先偿还何笔债务的权利,但如某笔债务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并指令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优先将可支配资金用于偿还该笔债务。

实践中,经常发生因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优先将可支配资金偿还其他债务,被检察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公司,且法院最终认定有罪的案件。

在该类型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常都会提出债权具有平等性,优先偿还其他债务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但该辩护意见并不能被法院采纳。

【真实案例】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赣07刑终852号案件为例:

- 被告人A先生经法院判决在三十日内返还B先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利息26000元。

- 因A先生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B先生在2017年7月17日申请执行,法院向A先生送达了 《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但A先生未履行判决,也未申报财产状况。

- 债权人B先生在执行期间发现A先生存在建房并装修却不偿还欠款的行为,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法院加大执行力度,追究A先生的法律责任。

- 在债权人B先生控告相关情况后,执行法院以“A先生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已涉嫌构成犯罪'为由,移送当地公安局立案侦查。

- 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A先生在强制执行期间将其自有的车辆对外进行转让,获得车辆转让款28000元。A先生获得该笔可支配资金后,未用于偿还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而是选择向案外人支付拖欠的建房款、装修材料费,检察院据此向法院指控被告人A先生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 A先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转让车辆却未将转让价款用于偿还钟B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同时提出A先生转让车辆是为了偿还其所欠的其他债务,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 该案历经两级法院审理,A先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均未被采纳。

- 法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属性,包括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债权天然具有平等性,但是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是作为优先被考量的客体,司法权威不容侵犯。因此,优先偿还他人欠款而未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

针对同类型的行为目前在各地区法院均保持一致的裁判观点,即构成犯罪,如浙江省 (2016)浙03刑终1883号案件、湖南省 (2022)湘1291刑初11号案件、河南省 (2019)豫05刑终101号案件、山东省 (2018)鲁1482刑初9号案件等。

【资金性质可成为出罪理由】

根据笔者检索到的案例显示,该类型案件并非毫无辩护出罪的空间。

如果可支配资金系规定需专款专用的资金,债务人按照规定的用途支配该专项资金,则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真实案例】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审理的(2018)晋01刑终1030号案件为例:

- 检察院指控A公司法定代表人B先生在强制执行期间多次通过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冻结的A公司对公账户转款至B先生及C会计个人账户共计 686.97 万元,该账款并未用于归还判决文书所确认的债务,而是用于支付其他款项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B先生及其辩护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涉案686.97万元的使用情况。其中434万元是政府拨款的改电款,属于专项资金,416.84 万元是用于支付临时电改正式电的相关费用,其余 17.1566 万元用于支付地库材料费属于专款专用。余下的 252.97 万元资金用于支付公司的工程款、材料款、借款等公司的各项支出。

- 该案历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法院认为,涉案686.97万元其中的434万元系当地政府从3000户业主生活实际需要出发借款给A公司解决临时电改正式电的费用,当地政府的专项借款,被用于指定的用途,解决了购买房屋群众的民生问题,被告人B先生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不能期待其将该专项借款用于归还公司的其他债务,属于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 将除434万元专项借款之外的剩余款项252.97万元,用于支付其他债务,属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从该案例可以得出,如可支配资金的性质属于按规定需专款专用的资金,债务人按照指定的用途支配该专项资金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即使认为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具有优先受偿性,亦不能期待债务人将专项资金用于归还公司的其他债务。

刑匠建议

【给债权人的建议】

来咨询的债权人客户,往往已经发现了债务人存在本文所述的相关行为,却苦于不知如何处理。

对于此种情况,刑匠团队认为针对债务人的行为提出刑事控告,是实现收回资金目的的最佳手段。

根据刑匠团队办理案件的经验及检索到的相关案例显示,绝大部分债务人因拒执行为被刑事追诉后都会及时偿还债务,以换取量刑上的宽缓处理。

如何提出控告?向谁提出控告?

我国目前大多数拒执罪公诉案件直接由执行法院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债权人在发现债务人存在拒执行为后可优先将相关情况及证据报告给负责执行的法院,督促其加大执行力度,并追究债务人的法律责任。

如执行法院对债权人反映的情况不予处理或久拖不决,债权人也可以整理相关情况及证据向公安机关直接提出控告。

基于司法实践中控告难的现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的规定,除公诉途径外,部分案件的债权人还可以作为被害人向直接向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自诉,需同时向法院提交两部分的证据材料

1. 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

2. 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给债务人的建议】

来咨询的债务人客户往往苦于流动资金并不充裕,在收取某笔可支配资金后如一次性偿还法院判决确认的债务可能影响家庭正常生活或无法维持公司正常运转或造成其他合同违约等情况。

针对此种情况,刑匠团队建议债务人在收取可支配资金后应首先履行《报告财产通知书》确定的报告财产义务,向法院报告自己的财产变动情况。如确实需使用该笔可支配资金对一些必要且合理的债务进行偿还,可提前向法院报备申请,获得法院的批准后方可进行,切忌先斩后奏。

2018年浙江省公检法曾联合发布过《关于依法惩治拒执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第十六条载明被执行人擅自将财产用于履行尚未被生效法律文 书确定的其他债务,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履行的,应认定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罪。被执行人款项支出系正常生产经营或合理生活支出,且已向人民法院报备的除外。

根据刑匠团队协助债务人处理该类问题的经验,在向法院申请报告过程中,应当明确需其他债务的数额、性质,以及充分说明先行偿付该笔债务的必要性,以及不会致使法院判决确认的债务无法清偿的原因,同时需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款项用途。比如公司需向员工发放工资维持正常经营状态,则需向法院提供社保证明证明员工数量、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员工工资金额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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