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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则 | 司法部发布律师工作指导案例(附案例详情)

 昵称51284690 2022-12-30 发布于上海
为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作用,做好新时代律师工作,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法律服务的需求,2022年12月30日,司法部发布3篇律师代理成功的诉讼案例。
此次发布的3篇案例均为民事诉讼案例。
案例一“律师代理某建设集团诉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及工程招投标、招投标过程中备案合同和非备案合同的效力之争以及结算合同效力问题,在一审判决败诉的情况下,代理律师围绕结算协议的独立性进行论证,最终赢得法院支持。
案例二“律师代理某商业经营公司参与汪某伟诉某蔬菜集团、某蔬菜批发市场、某商业经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为债权转让纠纷案,涉及不良资产处理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与公司法人的认定,律师从事实认定和二者法律适用的不同作为切入点,释法说理,最大限度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律师代理某银行分行参与某融资担保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再审案”,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涉及在执行标的上同时存在质权与抵押权如何确定清偿顺序的问题,律师适用民法典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论证,逻辑清晰、结构严谨,对相关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以上案例均可在中国法律服务网的“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中搜索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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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律师代理某建设集团诉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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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招投标过程中,备案合同与非备案合同均无效,如何认定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律师作为承包人二审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承、发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虽然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合同与非备案合同均无效,但在承包人履行合同中或之后,承包人对发包人产生了工程款债权,双方就发包人已经发生的拖欠工程款债务约定清偿方式并签订还款性质的协议,该还款协议是独立存在的,合法有效。本案代理意见观点明确、逻辑清晰、结构严谨,使二审法院采纳其观点,是类似案件的典型胜诉案件,显示了律师的专业法律功底。

案例编号:BJLGLD1547171587

【案情简介】

承包人江苏省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承包人)诉称:2004年12月20日,承包人欲承包新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工程,向发包人新疆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发包人)出具《关于承建新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工程的承诺书》,承诺若能中标则将案涉工程作为重点项目,在“人、财、物”等方面充足保障。

2005年4月9日,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非备案合同一份:工程总投资额1.5亿元;承包人施工至主体框架结构封顶之后3日内,发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款;工程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后,发包人按月工程进度支付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后20日内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5%;审定决算后28天内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至工程审定决算价的95%;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

2005年5月24日至2005年6月7日,承、发包双方陆续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到建设管理部门备案;2005年11月,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2006年1月4日,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已完工程的进度款,承、发包双方签订第一份《补充协议》:发包人保证在2006年3月20日前支付承包人工程款7300万元,具体分期付款如下:1、发包人2006年1月25日前必须保证给承包人支付工程款3000万元,如不能按时给付,差额部分发包人自2006年1月2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日息赔偿承包人经济损失,直至发包人付足3000万元。2、发包人必须在2006年3月20日前再支付工程款4300万元,发包人须按月息1.2%支付上述款项利息,计息时间从2006年1月25日到2006年3月20日前发包人实际付款时间。

2006年6月30日,案涉工程主体框架结构封顶。

2006年10月12日,在发包人仍然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将案涉工程部分房产作价6000万元折抵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4500万元,超出抵款部分的1500万元,承包人以现金方式向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同意发包人在2007年10月31日前,有权将该批房屋以6000万元回购,回购时需支付给承包人6000万元现金,利息从到款之日起按月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

2006年12月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工程交付手续。

2007年11月14日,承、发包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预结算,签订第三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工程预结算价1.66亿元,在决算前按照90%付款计1.494亿元,发包人尚欠工程款5022万元。发包人在2008年1月25日之前支付1500万元-2000万元,在2008年3月31日之前支付1000万元-2000万元,2008年5月31日之前结清余款,逾期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承包人利息。工程总价款97%的余款及其他约定款项在决算完成后三个月内结清。

虽然案涉工程款本金发包人已于2013年6月分数拾次付清,但发包人并未依据施工过程中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也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承包人遂提起诉讼,请求发包人按照补充协议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

发包人提出抗辩,认为:双方签订的备案的和非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施工过程中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均系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所以三份《补充协议》也无效,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

一审法院新疆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工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承、发包双方在履行招投标程序前,对工程进行实质谈判,另行签订非备案合同并最终订立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系对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的约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亦当属无效。

发包人未及时足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主张的利息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承包人要求发包人依据无效的《补充协议》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发包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损失4,509,530.83元;二、驳回承包人其他诉讼请求。

承包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作为承包人委托的代理律师,我们认为:

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虽然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合同与非备案合同均无效,但在承包人履行合同中或之后,承包人对发包人产生了工程款债权,双方就发包人已经发生的拖欠工程款债务进行自愿约定如何清偿并签订还款性质的协议,该还款协议是独立存在的,是合法有效的。

一、2006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第一份《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合同与非备案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承包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实际履行了施工任务,并将其人力、物力、财力物化到不动产建设工程之中,并形成了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即产生了承包人对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的到期债务。双方就发包人已经发生的拖欠的工程款债务,自愿、平等协商确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责任,该份具有清结债权债务性质的还款协议,与备案合同和非备案合同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是对客观存在的债权债务的清结处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二、2006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也是独立存在的,是合法有效的,对发包人有法律约束力,其理由同上。

三、2007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的第三份《补充协议》是有效协议。

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双方于2007年11月14日就竣工结算及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事宜,经协商达成该付款协议,该协议具有独立性、结算性、清结债权债务性,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一审法院判决三份《补充协议》如果认定为无效,将会导致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益严重失衡,无异于“鼓励”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改判,并通过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引导社会良好秩序的建立。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733号判决: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改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发包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包人赔偿损失8,741,888元;

三、驳回承包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发包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147.25元,由承包人负担141676.71元,发包人负担5547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75.85元,由承包人负担146776.93元,发包人负担70698.92元。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发包双方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是对已完工程进度款或者已竣工验收工程的价款数额、给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的规定。在性质上,它可以脱离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独立存在,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不当,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评析】

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承、发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若三份《补充协议》有效,则承包人可依《补充协议》约定向发包人主张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若三份《补充协议》无效,则承包人仅能依据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法定利息,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新疆高院一审判决三份《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我们接受承包人委托,代理了本案在最高院的二审诉讼程序,经过庭前仔细研究卷宗、庭审中详细论证我方观点,最高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认为三份《补充协议》有效,支持了承包人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三份《补充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有效,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三份《补充协议》签订时,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已经完工。在此情形下,各补充协议在形式上可以看作是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独立的协议。

第二,招标投标法主要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缔约过程,但针对已完工程价款的数额、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显然已经超出了招标投标法的调整范围。尤其是,即使认定该类补充协议无效,招标投标法的规范目的也不能因此而实现,因此,从招标投标法的规范目的和调整范围来看,案涉三份《补充协议》不应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而无效。

第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场合,如果承、发包双方针对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履行期限等达成新的合议,就可以解释为新的协议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独立。同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或全部工程就成为发包方的不当得利,因已完工程难以返还,因此应返还相应的价款,在性质上就成为发包方的不当得利返还之债。于此,尽管双方在订立此类协议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尚未被法院确定无效、双方主观上也是按照有效合同来履行,但因为双方对已完工程价款的数额和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达成了新的合意,因此就可以解释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独立的协议,在性质上就具有解释为承、发包双方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的可能。

第四,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其实质是参照承、发包双方的约定确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如果说实际施工前无效合同所约定的价款可以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依据,则双方于工程部分完工或全部完工后所确认的工程款,更应可以成为不当得利返还范围或期限的依据。

第五,合同无效后的不当得利返还之债,尽管其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及无效合同的履行,但并不妨碍承、发包双方在该债务产生后对其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另行作出约定。换言之,不当得利返还之债于此独立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这即是将不当得利之债作为独立于无效合同债权债务的明证。

第六,三份《补充协议》均是在发包方已经陷于履行迟延的情况下签订的,将该补充协议解释为承、发包双方关于未来被法院认定无效合同后的不当得利返还范围、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的协议,尽管有拟制的成分,但并不违反双方订立补充协议时的规划和预期。

第七,从承、发包双方利益状态看,发包人陷于迟延并就已经迟延的工程款约定给付期限和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认定该协议有效并使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仅是对不当得利之债守约方损失的填补,而且有利于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部分完工时或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订立的工程款的《补充协议》,在备案合同及非备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被解释为双方关于合同无效后不当得利返还范围、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的调整范围,在性质上独立于无效的备案合同及非备案合同,不受备案合同及非备案合同无效的影响,应认定为有效。

【结语和建议】

具有结算和清结债权性质的补充协议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突破了以往“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僵化理论,该观点对承包人非常有利。律师在办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时,遇到承、发包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形,要仔细区别补充协议的性质,究竟是不具有独立性质的补充协议还是独立的具有结算和清结债权债务性质的协议,从而准确判断协议的效力,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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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律师代理某商业经营公司参与汪某伟诉某蔬菜集团、 某蔬菜批发市场、某商业经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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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债权转让纠纷案,不仅涉及不良资产处理,还涉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与公司法人的认定。律师代理商业经营公司,以蔬菜集团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而非公司法人为切入点,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与公司法人的区别和法律适用层层分析,论证商业经营公司资产与蔬菜集团资产各自权属清晰,相互独立。本案历经一审、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归纳焦点以及适用法律上基本全部采纳了商业经营公司代理人的观点。律师代理思路清晰,逻辑严密,论据充分,值得借鉴。
案例编号:JLLGLD1629081615
【案情简介】

一审被告XX市蔬菜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蔬菜集团”)自1995年至1998年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广场支行贷款41371000元,至2005年4月30日孳生利息9600514.96元。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长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蔬菜集团贷款表内利息9600514.96元债权转让给长春办事处,要求蔬菜集团向长春办事处履行债务。2007年6月21日,长春办事处委托某机动车拍卖中心将包括该笔债权在内的共41笔债权整体拍卖。2007年7月4日,汪某伟与案外人张某合伙竞买了该41户债权。2007年6月21日,张某与汪某伟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汪某伟参加竞买,汪某伟出180万元购买资产包中26户表内欠息(包括蔬菜集团贷款表内利息9600514.96元)并承担拍卖成交总额部分佣金。汪某伟取得该笔债权后于2011年3月10日与汪某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中200万元转让给汪某廷,转让价款50万元,并经过公证。2011年8月10日,汪某伟又与汪某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重新买回该200万元债权。2009年3月29日2011年2月21日,汪某伟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蔬菜集团及蔬菜批发市场邮寄了履行债务通知书。

XX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经营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8日,注册资金4.6亿元。该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是原XX市商业委员会、物资总会、蔬菜副食局所属国有企业的投资主体,负责经营管理上述国有资产;注册资金为商业经营公司所属国有企业净资产数和持有的国家股本之和。XX市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0年5月22日同意商业经营公司在XX市XX区XX位置组建某蔬菜中心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蔬菜批发市场”),市场占地面积6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21800平方米。蔬菜批发市场注册资金为50万元,由商业经营公司以货币方式投入。2000年7月17日,商业经营公司给市工商局出具房屋证明,内容为“商业经营公司所属企业蔬菜批发市场位于XX市XX条X号,现有房产建筑面积21800平方米”。商业经营公司出具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内容为“我单位所有的62000平方米房屋(场所)位于XX市XX区XX条X号,决定以无偿形式给予我公司组建(主办)的蔬菜批发市场使用,使用期限为40年。”

2002年12月9日,蔬菜批发市场住所地由XX条X号变更为XX区XX路X号。XX市XX区XX条X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XX市蔬菜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蔬菜集团”),后为蔬菜批发市场实际占有使用。

2004年3月20日,《XX市人民政府XX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XX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项决定:“对蔬菜市场搬迁按动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市财政一周内拨付资金800万元,资金到位后,蔬菜市场必须一周内从现址迁出,并移交XX博物院。”

2004年3月23目,市财政局向蔬菜批发市场下达X财粮[2004]149号关于下达蔬菜市场搬迁补偿费的通知,内容为:“决定从市价调基金中拨付资金800万元,专项用于蔬菜市场搬迁补偿费用。此款系一次性补助,必须专款专用。”同日,蔬菜集团与XX博物院签订了资产移交协议,约定蔬菜集团从协议签字之日起,将原蔬菜市场所占土地、地面建筑及相关资产全部移交给XX博物院。蔬菜批发市场得到了搬迁补偿费800万元。蔬菜批发市场认为补偿费是给蔬菜批发市场的专用款项,用途是用来解决拖欠职工的劳动债权和集资款,并提交其公司账目以证明800万元补偿款一部分用于蔬菜批发市场,一部分用于安置接收蔬菜集团职工的费用。

汪某伟将蔬菜集团、蔬菜批发市场、商业经营公司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欠款9600514.96元及利息。

2014年5月2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会谈纪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2013)长民四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一、蔬菜集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汪某伟受让的债权9600514.96元;二、蔬菜批发市场在接收的拆迁补偿款800万元的数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商业经营公司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汪某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0元,由蔬菜集团、蔬菜批发市场、商业经营公司负担。

商业经营公司与蔬菜批发市场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12月29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XX市商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终审判决后,商业经营公司、蔬菜批发市场均委托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商业经营公司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蔬菜集团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并非公司法人,二审法院认定为公司法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情形。

(一)蔬菜集团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为非公司企业法人,其权利义务受《民法通则》调整,而不是受《公司法》调整。

1.根据蔬菜集团工商档案及营业执照、工商信息简表,蔬菜集团原为XX市蔬菜公司,成立于1992年1月2日,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4年9月5日XX市蔬菜公司更名为蔬菜集团,经济性质为“全民”,由XX市蔬菜公司、XX市菜果贮藏公司等九家单位组成。2015年2月3日颁发的蔬菜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其类型为“国有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2.1994年7月1日实施的包括以后若干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都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均在相应条款明确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2005年(2014年实施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均规定:“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综上,蔬菜集团工商登记中主体名称中并未包含“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工商登记资料中更没有注明为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也没有在其营业执照中载明。因此,蔬菜集团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或国有经济,为非公司法人。也就是说蔬菜集团完全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企业法人登记条例》注册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单位。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法人,更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不受公司法调整。

(二)商业经营公司对蔬菜集团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并未对蔬菜集团资产进行处分。

1.虽然商业经营公司的注册资本包含蔬菜集团在内的下属企业净资产,但不等于商业经营公司接收下属企业的资产。

根据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长资委(1999)11号文件《关于成立XX商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批复》,商业经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所属国有企业净资产数和持有国家股本之和,并受市国资委的委托,依法对下属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这说明商业经营公司对下属企业享有的是股权性资产,下属企业的净资产的权属仍属于下属企业,商业经营公司并没有接收下属企业的任何实物资产。

2.二审法院关于“商业经营公司章程中其对所属企事业单位中国有资产享有有偿转让、资产划拨、置换等处分权的规定”的表述,与事实不符。

根据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长资委(1999)11号文件《关于成立XX商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批复》,商业经营公司对下属企业行使股东权利。《XX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章程》均没有关于商业经营公司“对其下属企业国有资产享有有偿转让、资产划拨、置换等处分权”的规定。二审法院的前述表述存在曲解章程规定,篡改内容,歪曲事实情形。

3.商业经营公司虽然向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房屋证明》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但并没有处分和使用蔬菜集团的资产。

《房屋证明》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是商业经营公司为注册蔬菜批发市场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仅仅是证明行为,不是划拨资产(划拨国有资产应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的行为,更不能产生资产划拨、权属变动的结果。

蔬菜批发市场未因商业经营公司出具的《房屋证明》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而获得证明文件所载明的资产的所有权。

2004年3月25日蔬菜集团与XX博物院签署了《资产移交协议》,将其XX条X号的房屋、土地等资产移交给XX博物院,也表明蔬菜集团对其自有资产进行处置,蔬菜批发市场不是上述资产的权属主体,更没有因商业经营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局的相关经营场所证明而改变上述资产所有者的权利。

2000年8月28日蔬菜批发市场成立后,在2002年搬迁至XX区XX路X号之前并未进行经营,也未使用《房屋证明》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所载明的资产。2000年蔬菜批发市场在兼并XX市XX区XX路X、X号的市轻工物资总公司、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将住所地由XX区XX条X号变更为XX区XX路X号后,才开始实际生产经营的。也就是说蔬菜批发市场曾将其企业法人住所地短暂的登记在XX区XX条X号,并不曾对XX条X号的21800平方米房屋、62000平方米土地占有使用。

(三)二审法院依据商业经营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蔬菜集团国有资产行使处分权的规定,认为商业经营公司对下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使蔬菜集团实际失去了自主经营能力,不只是认定事实不清,更是凭空推测。

根据前述,申请的注册资本构成虽然包括下属企业蔬菜集团的净资产,但商业经营公司享有的仅仅是股权性资产,并不是实物资产,更没有改变蔬菜集团净资产的权属属性。商业经营公司公司章程也并没有规定“商业经营公司对下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的权利”,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商业经营公司对蔬菜集团的重大资产行使过超越法律之外的处置。

蔬菜集团对其资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享有独立经营、独立支配其资产的权利。至于是否失去自主经营能力,本身就是一个待证的问题;至于因商业经营公司对蔬菜集团资产的经营管理导致蔬菜集团失去自主经营能力的结论,更是凭空推测。

(四)商业经营公司资产与蔬菜集团资产各自权属清晰,相互独立。

1.商业经营公司资产清晰

根据工商登记中的XX市国资委于1999年6月23日出具的《关于成立XX商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批复》,商业经营公司是原市商业委员会、物资总会、蔬菜副食局所属国有企业的投资主体。受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委托持有XX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XX银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权并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商业经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所属国有企业净资产数和持有的国家股本之和。

而在商业经营公司工商档案中,1999年6月22日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载明商业经营公司注册资本金46059万元,出资单位为XX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2004年9月3日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更是详细记载了商业经营公司的资产状况,包括长期投资资产。该产权登记表取得了XX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批。

2.蔬菜集团资产清晰

根据2004年3月25日蔬菜集团与XX博物院签署的《资产移交协议》,蔬菜集团对其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自有资产进行了处分,其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电工设备、机械设备、冷冻设备。另外将其部分库存商品资产运走。这足以说明,蔬菜集团对其资产享有完全所有权,独立的支配权,这一点是非常清楚的,与商业经营公司资产并不存在混同情形。

3.没有证据证明商业经营公司资产与蔬菜集团资产存在混同的其他情形。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蔬菜集团工商档案记载,蔬菜集团作为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法人单位,不是《公司法》的调整主体,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前述,商业经营公司与蔬菜集团是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二者虽然存在出资与被出资关系,但在法律上仍然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应各自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二审法院不顾蔬菜集团是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的事实,主观认定其为公司制法人,并依据《公司法》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判定蔬菜集团的出资人即商业经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三、汪某伟起诉商业经营公司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该笔债务早在九十年代末,原债权银行就将其贷款转为呆死债权进行管理。原债权银行从来没有向债务人蔬菜集团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主张权利。汪某伟受让的不良债权的权利范围应当以原债权银行依法享有的权利为限。无论是银行的催收公告,还是资产管理公司的催收公告均未提及要求商业经营公司清偿债务,乃至汪某伟受让债权后均没有向商业经营公司催要过该笔债务。该笔债务本金发生于1998年,商业经营公司成立于1999年,于2004年成为蔬菜集团的出资人,但直至2011年汪某伟才向商业经营公司主张债权,期间长达10余年,没有任何债权主体向商业经营公司(或商业经营公司成立前的出资人)主张过该笔债权。因此,汪某伟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判决结果】

2015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维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汪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另查明: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档案查询信息显示蔬菜集团“非公司法人信息”中“企业类型”一栏显示为“全民所有制”,其营业执照记载的企业类型为“国有企业”。

商业经营公司1999年7月1日的公司章程中第五条内容为:“公司与被投资企业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是出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的关系。被投资企业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和经营权,是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第十一条内容为:“公司的经营方式:投资、参股、兼并、联合、有偿转让、租赁、资产划拨、置换、合资合作等。”

2004年3月23日XX市财政局下发长财粮(2004)149号文件,决定“从市价调基金中拨付800万元,专项用于蔬菜市场搬迁补偿费用”。其中“价调基金,全称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XX市人民政府第37号文件《XX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基金的用途:(一)用于影响人民生活的重要副食品临时性、突发性价格波动的调控,防止暴涨暴落;(二)用于国家调整价格引起连锁反映,但又不能相应调价的个别重要副食品政策性补贴;(三)发展副食品基地和投资建设菜篮子工程;(四)重大节假日期间对主要副食品价格的补贴。”

另查明,XX博物院取得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是“划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蔬菜批发市场接受的800万元款项性质,以及是否因此对蔬菜集团的债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商业经营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是否构成对蔬菜集团资产的处分,能否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商业经营公司是否应对蔬菜集团的债务承担责任;(三)汪某伟对商业经营公司及蔬菜批发市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蔬菜批发市场接受的800万元款项性质,以及是否因此对蔬菜集团的债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XX市财政局根据《XX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决定,从XX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简称价调基金)中拨款800万元,载明“专项用于蔬菜市场搬迁补偿费用”。从两份政府文件中不能得出该800万元款项系蔬菜集团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结论。土地补偿费应当由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面积、用途等计算补偿费标准后发放,而涉案800万元款项系财政局直接从财政局粮食贸易处管理的价调基金中拨付,《XX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关于价调基金的用途并未载明其可以用来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故该800万元款项不能当然认定为土地使用权人蔬菜集团应得的土地补偿费。根据政府会议纪要及财政局文件的要求,该800万元款项系一次性拨付给蔬菜批发市场,专款专用,并未提及该款项为蔬菜集团资产或补偿,故二审法院认定该800万元款项系应由蔬菜集团获得的补偿费,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其次,二审法院判令蔬菜批发市场对蔬菜集团的债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未表述其法律依据,因蔬菜集团并非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设立蔬菜批发市场,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即便存在如汪某伟所主张的将蔬菜集团应得的土地补偿费错误发放给蔬菜批发市场的情形,汪某伟亦应以行使撤销权的方式请求变更或者撤销,撤销权之诉与本案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提起,其在本案中要求蔬菜批发市场与蔬菜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判令蔬菜批发市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商业经营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是否构成对蔬菜集团资产的处分,能否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商业经营公司是否应对蔬菜集团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能否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的问题。二审判决认为商业经营公司是蔬菜集团的唯一股东,根据章程规定其对蔬菜集团的国有资产行使处分权,其工商登记中亦明确记载注册资本包括下属企业资产总和,商业经营公司对下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中,作为下属企业的蔬菜集团实际失去了自主经营能力,据此,二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为商业经营公司无法证明蔬菜集团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蔬菜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蔬菜集团其工商登记信息及法人营业执照均显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蔬菜集团并非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是依照《民法通则》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蔬菜集团并非《公司法》调整的主体范围,更非《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商业经营公司虽为蔬菜集团的唯一出资人,但其身份并非《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是国有企业的出资人。故二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令商业经营公司对蔬菜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其次,关于商业经营公司是否对蔬菜集团国有资产进行处分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商业经营公司系国家单独出资、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包含下属企业的总资本,并非全盘接收下属企业的国有资产,而是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职责,管理下属企业。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商业经营公司1999年7月1日章程中有关于其对下属企业的国有资产享有有偿转让、资产划拨、置换等处分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该章程第五条的规定,商业经营公司与其下属企业互为独立的法人,各自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该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系商业经营公司的经营方式,并非特指对下属企业的权限。关于商业经营公司于2000年7月1 7日向XX市工商局出具《房屋证明》及《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证明蔬菜批发市场的经营场所为蔬菜集团享有使用权的XX市XX区XX条X号一节,本院审理查明,该两份证明只是证明蔬菜批发市场有经营场所,并未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即使实际使用该土地,该土地和房产仍登记在蔬菜集团名下,商业经营公司并未行使管理权变更该土地的使用权人。该土地被征收时,商业经营公司亦未无偿划拨或取得蔬菜集团应当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综上,商业经营公司并未因其经营管理行为而无偿取得、划拨、转移蔬菜集团的财产,二审法院判令商业经营公司对蔬菜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原债权人某银行吉林省分行、某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均有资格并已经在时效期间内在报纸上向蔬菜集团发布催收公告,该催收公告对蔬菜集团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汪某伟购买该债权后亦在时效期间内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蔬菜集团及蔬菜批发市场邮寄了履行债务通知书,至起诉时,汪某伟对蔬菜集团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且在认定蔬菜批发市场及商业经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认定涉案债权在转让过程中向债务人蔬菜集团催收债权,对蔬菜批发市场及商业经营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故汪某伟向连带债务人蔬菜批发市场、商业经营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蔬菜批发市场及商业经营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应及于两公司,汪某伟的债权对蔬菜批发市场及商业经营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商业经营公司、蔬菜批发市场承担责任的所有判项,驳回汪某伟对商业经营公司、蔬菜批发市场全部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归纳焦点以及适用法律上面基本全部采纳了商业经营公司、蔬菜批发市场代理人的观点;批驳了一审二审法院仅依据“一纸证明”即认定商业经营公司处分了债务人房产及土地的错误观点;纠正了二审法院将蔬菜集团这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单位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错误认定;更正了一审、二审法院先行错误认定“连带责任”继而继续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错误做法;指出了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错误问题。

该份判决尊重基础事实,严格遵从法律适用的前提事实条件,论证严密详尽,说理透彻,适用法律准确,避免了国有资产遭受巨大损失。

【结语和建议】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方尘埃落定,达到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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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律师代理某银行分行参与某融资担保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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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本案为执行标的上同时存在浮动抵押权和质权而产生的执行纠纷。代理律师结合全案事实和法院观点释法说理,并适用民法典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论证,清晰阐明了同一动产上浮动抵押权和质权竞存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及公示的先后顺序来确定清偿顺序。本案中,某银行分行对于涉案纸张办理了抵押登记,还设定了质权并对质押物采取了监管措施,抵押权登记和质权成立时间均早于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权成立时间,某银行分行对涉案纸张的执行款应当优于某融资担保公司受偿,即动产浮动抵押权依法登记后,抵押权能对抗嗣后以该抵押财产设立质权的质权人。承办律师通过认真分析案情,正确运用相关法律,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代理效果。
案例编号:HNXLGLD1624955932
【案情简介】

某银行长沙分行于2013年6月18日与某纸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某纸业公司提供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为该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是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因某纸业公司向某银行长沙分行因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2013年7月3日,某银行长沙分行与某纸业公司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区分局办理了长工商芙抵设(2013)016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该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人为某纸业公司,抵押权人为某银行长沙分行,抵押物概况所有权归属为某纸业公司,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为“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质量符合国家商检要求,状况良好,所在地为:某县某镇某新村”,备注为“本抵押为浮动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向工商局提供的抵押物清单,仅为本次设立浮动抵押时时点上的抵押物。抵押人已将前述现有的和将有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750万元的纸张抵押给某银行长沙分行”。后因某纸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某银行长沙分行聘请律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对某银行长沙分行诉某纸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息,若某纸业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某银行长沙分行有权以某纸业公司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某纸业公司所有。(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纸业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某银行长沙分行继续委托我所律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13-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某纸业公司存放于某县某镇工业园金湘路1号1、2、3、6、8号等5个仓库的纸制品。

在执行过程中,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就该案执行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查,2014年1月28日,某纸业公司与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将某纸业公司位于某市某镇某纸业有限公司2号库房的卷筒纸7013件、裁切纸866件质押给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为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通过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发放的1000万委托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某纸业公司、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和长沙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质押物监管合同》,约定由长沙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质押纸张进行监管。2014年2月25日,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通过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某纸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因某纸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对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诉某纸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如某纸业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有权以某纸业公司位于某市某镇某纸业有限公司2号库房的7013件卷筒纸、866件裁切纸作为质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某纸业公司所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湘0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异议。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为:一、判决停止对某纸业公司存放于某县某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的执行;二、判决确认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对拍卖(变卖)某纸业公司存放于某县某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所得的价款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银行长沙分行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某纸业公司抵押给某银行长沙分行的纸制品与质押给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纸制品是应为同一批货物,某银行长沙分行对涉案纸张的执行款应当优于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受偿。

首先,某银行长沙分行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非常明确载明了抵押物的存放地为某县某镇某新村的仓库,而该地址正是涉案仓库房屋产权证所记载的地址,该仓库的产权证没有对具体的仓库进行排序。长沙市某区工商局的经办人员到仓库现场核实了仓库产权、位置与抵押的纸张权属等相关信息后,才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备注栏明确注明:抵押人已经将前述现有的和将有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750万元的纸张抵押给某银行长沙分行。该抵押登记书已经将抵押物明确地指向了某纸业公司存放于某县某镇某新村仓库的所有纸张,包括了涉案仓库内争议的纸张在内。

其次,某银行长沙分行办理的抵押登记类型为浮动抵押,而原登记的纸张型号仅为本次抵押登记时时点上的抵押物,抵押人因生产经营需要,抵押物发生流动是很正常的,不能因货物的流动而否定某银行长沙分行对该仓库内的其他纸张的抵押权。而某银行长沙分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冻结某纸业公司存放于某县某镇某新村仓库的所有纸张时,就构成对浮动抵押物的固化,该抵押权所指向的抵押物即固定为上述仓库内的所有纸张,因此,某纸业公司仓库存放的纸张,只要价值不超过5750万元,均属于浮动抵押财产范围,某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就涉案纸张的执行款优先受偿。

二、如果说某纸业公司抵押给某银行长沙分行的纸制品与质押给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纸制品是不为同一批货物,那么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权所指向的标的物与现处置的纸张也不是同一批货物。

首先,根据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在本案提供的质押合同的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质押物为7013件卷筒纸、86件裁切纸,对于纸张的具体型号、生产厂家等并没有进行明确。由此可见,现代担保公司涉案质权所指向的纸张也是不确定的:其次,根据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质押物监管合同第一条第3项之约定,质押物数量:最低控制线4000吨。也可以证实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采取的监管方式是动态监管,即质押物是允许流动的,只要总数控制在4000吨以上就符合监管数量要求。这也证实了某融资担保公司质权所指向的标的物具有流动性,也是不确定的:再者,本案所处置的涉案仓库的纸张型号(详见本案原二审案卷:湘长城资评字2015 (P 00)0评估报告书)与某融资担保公司所提供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质押物型号也不一致:因此,如果说某纸业公司抵押给某银行长沙分行的纸制品与质押给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纸制品是不为同一批货物,那么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权所指向的标的物与现处置的纸张也不是同一批货物。

三、某银行长沙分行对于涉案纸张办理了抵押登记外,还设定了质权并对质押物采取了监管措施,抵押权登记和质权成立时间均早于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权成立时间,某银行长沙分行对涉案纸张的执行款应当优于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受偿

首先,某银行长沙分行在向某纸业公司发放贷款时,不仅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就涉案纸张设立了抵押权,并于2013年7月3日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还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就涉案纸张设立了质押权,并将质押物交由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监管。故某银行长沙分行不论是对涉案纸张的抵押权还是质权,其设立和成立的时间均早于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权设立时间,因此某银行长沙分行对于涉案纸张的执行款都应当优于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而本案某银行长沙分行对涉案纸张办理了法定登记手续,某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应当优先于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质权受偿。

【判决结果】

1、一审判决确认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对拍卖某纸业公司存放于某县某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所得的执行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某银行长沙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判决: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06号民事判决。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某纸业公司抵押给某银行长沙分行的纸制品与质押给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纸制品是否为同一批货物;二、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对某纸业公司存放于某县某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执行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本案中,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权在设立和生效时,其标的物均是具体、明确的,即某纸业公司存放于长沙市某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金凯纸业有限公司)的2号仓库的卷筒纸7013件、裁切纸866件;本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也明确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权以某纸业公司存放于长沙市某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某纸业有限公司)的2号仓库的7013件卷筒纸、866件裁切纸作为质押物。而某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在设立时,其标的物为某纸业公司提供的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在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登记的抵押物为某纸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某县某镇某新村的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本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也仅明确某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以某纸业公司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作为抵押物。因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事实,不能认定某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与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权所指向的标的物系同一批货物,不能认定某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与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权系在同一财产上并存,故不能认定某银行长沙分行应优于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受偿。在排除某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的情况下,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设立于长沙市某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中纸制品上的质权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停止对某纸业公司存放于某县某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的执行及确认其对拍卖某纸业公司存放于某县某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故判决:一、停止对某纸业公司存放于某县某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的执行;

二、确认湖南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拍卖某纸业公司存放于某县某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1、某纸业公司抵押给某银行长沙分行的纸制品与质押给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纸制品是否为同一批货物。2、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对某纸业公司存放于某县某镇工业园金湘路1号2号仓库的纸制品执行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某纸业公司抵押给某银行长沙分行的纸制品与质押给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纸制品是否为同一批货物的问题经查,本案中,某纸业公司向某银行长沙分行借款,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某纸业公司向某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浮动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自某纸业公司与某银行长沙分行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浮动抵押权就已经设立,浮动抵押财产为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某县某镇某新村某纸业公司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当某银行长沙分行与某纸业公司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该浮动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未实现,经诉讼,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某纸业公司存放位于某县某镇工业园金湘路1号1、2、3、6、8号5个仓库的纸张,得款1686.660161万元。因此,某银行长沙分行与某纸业公司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抵押财产已经确定。标的物特定化后,某银行长沙分行的浮动抵押权转化为固定抵押权,某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就以拍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1686.660161万元优先受偿。根据某银行长沙分行与某纸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某纸业公司仓库存放的纸张,只要价值不超过5750万元,均属于浮动抵押财产范围。由于某纸业仓库存放的纸张经拍卖价值为1686.660161万元,未超过设立浮动抵押权时约定的浮动抵押物价值5750万元,故拍卖的1、2、3、6、8号5个仓库的纸张均为确定的抵押财产。因此,某纸业公司质押给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押财产即2号仓库的纸制品被包括在某纸业公司抵押给某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财产范围内。

二、关于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对某纸业公司存放于某县某镇工业园金湘路1号2号仓库的纸制品执行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经查,某银行长沙分行与某纸业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设立了抵押权,并于2013年7月3日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与某纸业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担保(动产质押)合同》设立了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在认定某纸业公司质押给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押财产被包括在某纸业公司抵押给某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财产范围内的情况下,某银行长沙分行应优先于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对本案纸制品执行款受偿。

故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南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对某纸业公司存放于某县某镇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执行款能否优先于某银行长沙分行受偿。

本院认为,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此,担保法上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是指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五类财产设立的抵押权,这五类财产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这一规定中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应仅限于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以五类财产设立的抵押权。而某银行长沙分行是以某纸业公司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设立浮动抵押,浮动抵押是物权法颁布后的新型抵押,担保法并未涉及,因此,某银行长沙分行对案涉纸制品享有的抵押权并不属于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以五类财产设立的抵押权。且在动产抵押问题上,物权法已改变了担保法确立的规则,统一采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担保法的规定与物权法不一致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之规定,认定某银行长沙分行对案涉纸制品的抵押权优先于某融资公司的质权受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依据物权法上述规定,浮动抵押标的物确定前,浮动抵押权人对未特定化的标的物无控制力和支配力,浮动抵押权仅具有合同效力,仅对抵押人有效,对包括一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均无对抗效力,故某银行长沙分行对案涉纸制品的浮动抵押权,在抵押标的物确定之前,不能对抗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在先设立的质权。本院认为,动产浮动抵押允许抵押人为生产经营所需自由处分抵押物,由此决定了抵押财产在抵押权设定和抵押财产特定这两个时点并不相同,物权法立法时在移植这一来自英美法实践的制度时,并未严守大陆法传统理论关于“物权客体须于设立时特定”的理论构成,该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规定,可资印证。但除善意买受人之外,就动产浮动抵押权依法登记后,抵押权人能否对抗嗣后以该抵押财产设立质权的质权人等问题,物权法并无明文规定。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故动产浮动抵押权与一般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规则相同,即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规则。虽然,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但其立法目的是为保证抵押权人需要行使抵押权时,抵押财产应当是确定的。即该条款主要解决的是抵押权实现时抵押物范围的确定问题,并未将抵押财产的确定与浮动抵押的设立相连结。且从制度功能上看,如果否定浮动抵押登记的效力,将可能导致对抵押财产缺少配套的登记制度保护,不利于推动浮动抵押制度的应用及发展。故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浮动抵押权,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具体到本案中,某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于2013年7月3日办理了动产浮动抵押登记,依法产生对抗效力。而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权以间接占有(委托长沙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监管)的方式于2014年1月28日依法设立。故在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浮动抵押设定之时的财产描述涵盖了某县某镇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中的纸张的情形下,某银行长沙分行的浮动抵押权因其登记在先,应当优先于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权受偿。且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作为质权人在设定质权时,应当知道或者实际能够知道诉争质押财产之上已经成立了动产浮动抵押权,在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下,认定其质权劣后于某银行长沙分行的浮动抵押权受偿,并无交易安全保护不周之虞。

综上,虽然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湖南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06号民事判决。

【案例评析】

一、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应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未针对同一财产上既设定抵押权又设定质权时的清偿顺序作出规定。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来解决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竞存的清偿顺序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虽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但这一规定中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应仅限于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以五类财产设立的抵押权。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而物权法对于所有的动产抵押权均为登记对抗主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之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也就丧失了适用的基础。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对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清偿顺序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五条【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后,就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如何确定清偿顺序问题有了直接裁判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该条规定直接肯定了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和质押物的交付具有同等的公示效力,明确了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以权利公示时间的先后来确定清偿顺序。

二、动产浮动抵押权依法登记后,该动产浮动抵押权能对抗嗣后以该抵押财产设立质权的质权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该条规定所称的同一财产并未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所称的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其次,九民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四条【浮动抵押的效力】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因此,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精神,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财产上设定浮动抵押权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对部分财产设定担保物权,也应依据是否完成公示及公示的先后顺序来确定清偿顺序。因此,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必定优于成立在后的动产质押优先受偿。再者,从浮动抵押权制度设计分析,动产浮动抵押权与一般动产抵押权都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如果否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对抗登记在后成立的质权,就相当于否定了浮动抵押权登记的对抗效力,将可能导致对抵押财产缺少配套的登记制度保护,不利于推动浮动抵押制度的应用和发展。

综上,同一动产上浮动抵押权和质权竞存时,也应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及公示的先后顺序来确定清偿顺序。因此,动产浮动抵押权依法登记后,抵押权能对抗嗣后以该抵押财产设立质权的质权人。

【结语和建议】

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领域很重要的一项原则。在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两个以上抵押权以及浮动抵押权与抵押权、浮动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皆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因此民事主体如需在某一动产上设定担保物权以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一定要完成物权的公示,以产生对抗效力。

来源: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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