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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带走客户,公司追偿的诉讼路径指引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3-01-01 发布于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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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才流动愈发频繁的今天,员工离职时带走公司的客户,从而与原公司进行竞争,或在新公司中利用原公司就职时获知的信息形成新的交易,给原公司带来重大损失的情况愈加频发。


公司如何避免此种情况发生,或在发生后如何应对以最低程度地降低公司损失、合法维护自身权益?本文将结合上海市实际案例,探究实务中离职员工带走客户名单后公司为维权应当如何举证,以期为公司提供风控指引和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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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

案例1:(2019)沪0110民初1662号

1. 基本案情:

豪申公司和美墅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朱佳佳在豪申公司处担任产品销售工作,于2017年10月离职。在职期间,豪申公司与朱佳佳约定了商业秘密保护义务。朱佳佳入职后,以业务员身份与两公司42家客户进行接洽,掌握每笔业务的销售日期、送货单号、物资名称及规格、销售数量、单价、销售金额和客户名称等业务明细。

后朱佳佳离职后入职黎景公司,2017年12月起,黎景公司与上述42家客户中的41家企业进行了业务交易,这些交易中包含有较多这些客户原先从两原告处采购的产品,且价格亦低于两原告提供给这些客户的产品价格。

2. 根据判决书梳理原告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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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抗辩:

① 两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方主张的信息没有载体,也未对客户信息进行总结,故没有实际内容存在,原告方与客户的交易是随机发起的,这些客户与其他公司亦有交易,故并非是与原告方建立了稳定的交易关系,且原告方和被告朱佳佳的保密约定不够明确。

② 两被告未侵犯原告方的商业秘密,被告方均系正常经营,被告方的客户是基于对被告朱佳佳的信任,自主选择与被告朱佳佳进行业务交易,被告方没有主动抢夺原告的客户,也没有侵犯原告方任何权利。

③ 原告方与被告朱佳佳并无竞业禁止的约定,被告朱佳佳从原告处离职后可以从事同行业经营。

4. 法院审理之客户名单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符合上述条件,构成两原告共同的商业秘密。

第一,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受保护的经营秘密。两原告与42家客户建立了稳定的交易关系,并对特定客户对产品的需求、价格接受程度、交易习惯等进行整理。

第二,朱佳佳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两原告亦支付了保密义务的对价,由此表明两原告不仅有保密的意愿,而且也为保护两原告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采取了多种合理的保密措施。

第三,基于这些特定的客户信息是两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积累而形成,两原告对此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时间,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故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

5. 法院审理之被告侵权的认定:

朱佳佳实际接触到了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但违反与两原告的保密约定,向黎景公司披露并使用上述客户信息,并实际与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上除江西某公司外的41家企业发生了业务交易,其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两原告通过其经营积累所获得的客户信息所带来的竞争优势,构成对两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侵害;


黎景公司明知或应知朱佳佳的上述违法行为,但仍然使用该经营信息,与两原告开展直接竞争行为,以此获利,亦构成对两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侵害。

第一,两原告与被告黎景公司均为经营化工产品及原料的企业,彼此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第二,朱佳佳接触到涉案42家客户名单的经营信息,知道这些特定客户的交易需求、交易习惯、价格接受范围和相关联络方式。

第三,朱佳佳入职黎景公司同样担任业务员的近一年左右的时间内,黎景公司即与原告所主张的42家客户名单中的41家客户发生了业务交易,且交易中的较多产品是与两原告和这些客户交易的产品相同,其中部分产品的价格则是低于两原告所提供给这些客户的价格。

第四,朱佳佳离职前后针对性地向涉案部分客户发出有关从黎景公司进货的邀请,及价格会低于原告的陈述。

第五,朱佳佳系黎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针对被告“客户交易系对朱佳佳的信任而自愿发生的”,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至于两被告提供的部分客户的情况说明,以此主张客户是基于对朱佳佳的信任,自愿与朱佳佳和黎景公司发生交易往来。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被告朱佳佳与两原告有无论朱佳佳是否在职,不影响其承担保密义务,以及朱佳佳不得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两原告商业秘密的约定;

其次被告方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客户是因朱佳佳的个人投入和付出才与两原告建立的交易关系,事实上这些客户亦系朱佳佳在原告处入职后,由两原告分配给朱佳佳负责管理的,朱佳佳是因两原告所提供的物质和其他条件才获得了与客户进行联络和交易的机会;

再次从两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据内容看,亦无法证明黎景公司与这些客户之间的交易是由客户主动发起的,因此两被告主张个人信赖的有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6. 法院审理之赔偿金额的认定: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本案中难以确定两原告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也难以确定两被告因侵权而所获经济利益数额,本院将根据两原告为建立涉案客户名单经营秘密所付出的努力,以及以往同类产品的交易价格,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最终认定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

案例2:(2019)沪73民终3号

1. 基本案情:

远东公司与涉案19家客户签订服务协议,为其提供IT系统维护服务,收取服务费。连小强在远东公司兼职期间,向编号1-编号3、编号5-编号10、编号12-编号14、编号16-编号17的客户提供过维护服务。

后远东公司与连小强终止劳务关系后,发现其系杠邦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双方就该事宜沟通,连表示“咱们现在什么也都别说了,你的客户我不再抢了,我这么做只是你太过分了,我公司都做了三年多了,一直做项目的,不做外包,跟着你做只是探探外包的风头”等。在此期间,编号1-编号7的客户先后向远东公司发出终止或解除服务关系的通知。

2. 根据判决书梳理原告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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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院审理之客户名单的认定:

第一,考量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秘密性时,要审核主张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除了客户名称外,是否还有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需求习惯、交易价款等综合信息;主张受保护的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稳定性,即是否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取得的,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

13家客户与远东公司具有长期、稳定的关系,其与远东公司的交易中包含了公司名称、联系方式、需求类型、交易价款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故该13家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

第二,13家客户名单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具有商业价值。

第三,远东公司通过与连小强之间签订《兼职工作协议书》《保密管理制度》《保密协议书》,对上述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述13家客户名单属于远东公司商业秘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 法院审理之被告侵权的认定:

杠邦公司与远东公司均提供IT维修等服务,两者具有竞争关系,而连小强为杠邦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杠邦公司在2017年12月-2018年6月期间,与远东公司编号1、2、3、5、6客户进行了交易,连小强、杠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客户之间的交易具有正当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连小强、杠邦公司共同侵害了远东公司对编号1、2、3、5、6客户享有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

5. 法院审理之赔偿金额的认定: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审理中,因远东公司以涉及远东公司商业秘密为由拒绝陈述其净利润,杠邦公司陈述其无净利润,但没有举证,由于远东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杠邦公司、连小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杠邦公司、连小强实施侵害远东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侵权时间、情节、所处行业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90000元。

案例3:(2018)沪73民终162号

1. 基本案情:

徐巾帼在拓软公司处从事技术岗位,并签订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保密条款。拓软公司通过服务通等系统进行公司管理,其中设有客户管理模块,所存储的客户档案信息包括客户编号、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拓软公司的服务负责人及销售负责人、归档日期等内容。

翊沁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徐巾帼系夫妻关系,在徐巾帼离职后,其主动向原来对接的客户联系,希望双方建立合作关系。

2. 根据判决书梳理原告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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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院审理之客户名单的认定:

就东新公司等43家客户而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客户的经营信息构成拓软公司的商业秘密。

① 拓软公司主张的上述经营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殊客户信息。拓软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不仅包括客户名称、地址等简单信息,还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及服务需求、价格、服务期间等深度信息。

虽然通过互联网上能够查到用友软件及服务的一般价格及合同的空白文本,但该空白文本中并不包含拓软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

其次,拓软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并不仅仅包括软件销售价格和服务价格,还包括其他与某特定客户相关的经营信息;

最后,拓软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涉及不同用友软件或版本的不同价格,且每个客户的需求具有特殊性,特定客户购买不同软件及服务的价格系在拓软公司与相应客户具体交易中形成,拓软公司主张的涉案经营信息并非可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亦非该领域内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② 拓软公司主张的上述经营信息能为拓软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拓软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系通过投入网络推广费、销售人员的工作等投入所形成并维系,能够为拓软公司带来交易机会,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③ 拓软公司对涉案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拓软公司与徐巾帼虽未签订书面保密协议,但在管理系统中发布了徐巾帼已访问知悉的“拓软廉洁制度1.0”“保密要求”,要求不得泄露公司的任何客户和商机信息,该“客户和商机信息”显然包括拓软公司主张的相应客户的经营信息。

对翊沁公司、徐巾帼认为保密要求内容未明确保密范围包括客户名单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拓软公司为保护该些客户信息,还对服务通系统的信息访问设置了权限。

因此,可以认定拓软公司对其涉案经营信息通过发布保密要求和设置访问权限的方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④ 拓软公司与上述客户保持有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拓软公司与其余的客户均至少发生了两次交易,且交易期间均持续至徐巾帼离职前后。

4. 法院审理之被告侵权的认定:

在构成拓软公司商业秘密的43家客户中,徐巾帼系交易的销售人员或负责人;徐巾帼在2009年到2014年间还作为协同审阅人员对拓软公司所签合同进行审批;在存有拓软公司客户信息的服务通系统的权限设置中,徐巾帼的权限包括“允许查看所有用户档案”“允许查看销售金额”。

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徐巾帼在拓软公司处工作期间,已经掌握了拓软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拓软公司在其管理系统中发布过“拓软廉洁制度1.0”,内容包括不得泄露公司的任何客户和商机信息,系统公告中亦有关于保密的要求,且有徐巾帼的访问记录,说明徐巾帼知悉上述保密要求,同时拓软公司还对其管理系统设置了访问权限,足以认定拓软公司对其涉案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徐巾帼离职后,其所任职的翊沁公司与拓软公司从事相同业务,并与构成拓软公司商业秘密的涉案43家客户发生交易。翊沁公司、徐巾帼提交的部分合同中,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合同格式、服务价格等方面均存在相同和相似之处,甚至有一份合同还在右下角注明了与拓软公司合同相同的“拓展未来,软件服务中国”文字。

因此,在翊沁公司、徐巾帼无法证明上述信息可从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使用了拓软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

香港某公司上海代表处在浦东市场监管局的调查中陈述,徐巾帼系主动告知该代表处其已离开拓软公司,并提出希望该代表处与翊沁公司签订维护合同后,该代表处同意与翊沁公司建立交易关系。

可见,翊沁公司、徐巾帼在针对该客户的交易中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5. 法院审理之赔偿金额的认定: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侵害拓软公司享有的涉案商业秘密,并共同赔偿拓软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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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举证思路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能够看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思路非常清晰,即审查该离职员工带走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该商业秘密的侵权,被告责任承担认定。

第一步,审查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1. 审查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秘密性:该客户名单应当具备区别于公众所能轻易获知到的表面信息,如公司经营地址等,而应当是交易习惯、产品需求等具有具体性、特殊性、针对性的信息,原告对客户的特定、深层信息进行了整理、汇编,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进行维护。

2. 审查客户名单是否具有价值性:因客户名单中的信息对原告具备一定的价值,使得原告充分了解客户的需求,从而形成稳定的交易关系,或在竞标等活动中为原告增加了竞争优势。

3. 审查客户名单是否具有保密性:如原告在与员工的合同、保密协议书、承诺书等书面材料中明确了客户名单系原告的商业秘密的,且原告已向员工支付了保密对价,则法院多数判定该客户名单属于员工应当保密的商业秘密。

第二步,审查被告(离职员工、新入职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业秘密的侵犯。

1. 法院通常将对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等进行审查,判定是否具备重合或相似的经营范围,是否可能存在竞争关系。

2. 法院将审查员工离职前能否接触到该客户的相关信息,是否具有相关权限,是否系原告将客户交由员工进行联系、对接。

3. 法院将对员工离职后的行为作出综合考量,审查与客户的联系是否是不正当目的。如在事先了解客户的需求、原告的报价后又故意以更低的价格发出要约,则该行为所反映出员工正是利用了在原告处获取的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的竞争。

但如该客户并非基于原告的身份地位而展开合作,而本来就是基于该员工的关系而与原告产生沟通、交易,则在该员工离职后,客户亦随之与该员工入职的新公司合作,法院将大概率认定为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自愿更换了交易对象,则被告不属于对原告的侵权。

第三步,审查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

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外,法院通常考量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所得利益,综合考量、酌定赔偿数额。

因此我方身为原告时,也应当充分举证证明我方诉请,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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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及法律建议

对公司客户名单的管理,应当遵循未雨绸缪的原则,在日常尚未发生纠纷及风险时,就应当制定较为详细的管理体系以降低风险,以及提前对泄露、使用客户名单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

1. 明确关键岗位员工的职责、权限及保密义务

通过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其他协议中明确员工的职责、管理权限等,以证明该员工能够在实际工作中对涉案客户名单进行获知、使用。

保密义务的约定不可过于笼统,应当通过列举法明确客户名单属于保密范围,员工在职期间和离职之后,都不得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客户名单。

2. 针对不同员工设置不同查看权限,加强涉密文件的保护

实务中公司往往使用相关管理系统对客户名单进行管理、整理、汇编和维护,则在员工使用该系统时,应当对不同员工的权限进行区分,控制涉密人员数量,同时定期对知晓客户名单的人员进行排查,避免其在职期间、离职之后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展开竞争。

对客户名单进行相应加密措施,且对于存放在系统中的客户名单文件,设置保密标识以提示查阅人注意保密。

3. 员工离职时审查其有无涉密及涉密内容,向其重申保密义务

在员工办理离职时,可以再次明确员工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及保密具体内容。对于员工离职前所持有的各种商业秘密载体,公司可以要求其一并返还或者销毁。

4. 发生侵权行为后,对相关材料进行公证保全

实务中,离职员工往往通过与客户主动沟通、发送报价单等方式,试图以低价或更多优惠以达到挖走客户的目的。对于这些材料,公司应当在发现端倪后及时与客户沟通,取得其理解和配合,对相关聊天记录等进行公证,避免涉诉后将客户列为第三人,或证据缺失的情况发生。

5. 必要时,向法院申请依职权调取被告公司的营利信息

通常而言,原告无法获知被告的相关营利情况,因此诉讼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要求法院向税务机关调取被告在侵权期间内开具的发票,从而判断被告公司有无与原告客户形成交易,以及交易的金额,从而侧面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和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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