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声明 今日推送文章,为文章作者授权本公众号首发原创文章,转载请在公众号醒目位置注明作者及出处。我们将不断创新文章内容,努力提供更多更好的保全与执行实务干货。转载请直接联系责任编辑。 拍卖破产财产不属于网络司法拍卖,可以约定买受人承担全部税费 编者按 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产生的税费的承担主体。在司法实践中,网络司法拍卖能否约定买受人承担全部税费,具有较大争议。那么拍卖破产财产,能否约定买受人承担全部税费?本期,我们将通过最高法院的一起案例分析上述法律问题。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中的拍卖不属于司法强制拍卖,可以约定由买受人承担全部税费。 案情简介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拍卖交易中某纬公司应缴纳的税费是否应由某洋公司承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本案拍卖财产是某纬公司破产程序中需要依法处分的财产,法院是依据债权人请求对外进行的委托,不是法院强制处分财产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拍卖并非司法强制拍卖,并无不当。案涉《竞买公告》《竞价须知》约定了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某洋公司对案涉《竞买公告》《竞价须知》是知悉的,并且我国税收管理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税款缴纳,所以,案涉《竞买公告》《竞价须知》对参与竞买的某洋公司有约束力。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拍卖破产财产的税费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法院在拍卖破产财产过程中,《竞买公告》规定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有效。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而拍卖破产财产是法院依据债权人请求对外进行的委托,并非法院强制处分财产的行为,所以对于破产财产的拍卖并非网络司法拍卖,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买受人知悉并同意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约定时,该约定有效。 二、税务局以破产企业拍卖破产财产产生税费为由,强制划扣企业资金的行为违法。企业在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后,已丧失生产、经营的能力,破产管理人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并且在破产司法程序中,任何债务或费用的强制划扣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或在清偿顺序中依法清偿。所以税务局强制划扣因拍卖破产财产而产生的税费的行为违法。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实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本案拍卖财产系咸阳某纬公司破产程序中需要依法处分的财产,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依据债权人请求对外进行的委托,不是人民法院强制处分财产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拍卖并非司法强制拍卖,并无不当。案涉《竞买公告》第六条规定,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破产管理人协助,过户过程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案涉《竞价须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置人及破产管理人不承担任何费用,标的物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某洋公司对于案涉《竞买公告》《竞价须知》的内容是知悉的。我国税收管理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税款缴纳。原审判决认定《竞买公告》《竞价须知》系对不特定竞拍参与人作出的,某洋公司参与竞买,《竞买公告》和《竞价须知》对其应具有约束力,案涉拍卖税款及资金占用费由某洋公司承担,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西部产权交易所不是财产处分权人,原审判决认定其无权对表意非常明确的文字作出解释,亦无不当。 案件来源 《某洋公司与某纬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099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本院认为,根据宁燕管理人的一审诉请,在双方当事人对强制扣缴税费4542390.83元事实认可的情况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利通区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强制划扣破产企业拍卖税费是否合法。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故根据该法条,本案的关键是:1.破产管理人是否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2.利通区地税局能否直接划扣税费4542390.83元。
关于利通区地税局能否直接划扣税费4542390.83元的问题。国家制定企业破产法的目的,在于严格保护破产企业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申请一经人民法院受理,即进入司法程序,其对破产财产的保全、执行、债务清偿顺序等均有严格限定,所以破产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执行程序,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等均对个别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执行、破产费用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需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等事项作了规定,也是就说不管任何债务或费用的强制划扣,在破产司法程序中,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或在清偿顺序中依法清偿。故本案利通区地税局强制划扣拍卖税费,执行程序违法。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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