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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务】股东能否提起双重代表诉讼?

 gzdoujj 2023-01-06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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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由邵兴全博士编写,转载请注明!



案例名称:新佰益(香港)投资有限公司、金红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山风公司作为中天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中天公司合法权益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害而中天公司怠于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公司法》第149条、第151条以中天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新佰益公司系山风公司的股东,并非中天公司的股东,其提起维护中天公司利益的股东代表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新佰益(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佰益公司)系在中国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是山风(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风公司)唯一股东。2006年4月24日,山风公司经批准独资设立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2008年3月,金红英以及闵凤振、闵财星由山风公司委派为中天公司董事,金红英被聘任为总经理,任期为三年。2011年3月任期届满后,山风公司并未继续委派上述三人为董事,金红英总经理职务亦未获续聘。期间,闵凤振、闵财星因刑事犯罪受到刑事追究。

2015年10月23日,新佰益公司以金红英任期届满后未能继续获得合法有效授权,侵害了中天公司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红英立即停止侵权,不得以中天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不得对中天公司所有的中汇广场及其它财产作任何处置;2.金红英交回中天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银行预留印鉴、公司证照及账簿;3.金红英向中天公司赔偿自2011年9月至今的损失1.1亿元人民币。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立案审查的事项。其次,关于新佰益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本案中,新佰益公司以金红英侵害中天公司的利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金红英停止侵权并返还中天公司公章、公司证照及账簿以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中天公司造成的损失等。根据新佰益公司的陈述,其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151条、第152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规定。但《公司法》第151条仅赋予股东为了维护自己直接出资的公司的权益,对侵害该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并未规定上一层级的股东(股东的股东)有权对侵害其下一层级的股东出资之公司权益的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中天公司权益受到损害,中天公司的股东山风公司依法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新佰益公司作为山风公司的股东,无权就中天公司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新佰益公司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新佰益公司的起诉。

新佰益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新佰益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山风公司系在巴巴多斯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涉港商事纠纷案件。本案系新佰益公司认为中天公司前任董事金红英侵害中天公司权益,进而使新佰益公司权益受损而提起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其起诉是否受理的问题属程序事项,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判断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标准之一需要在审查起诉阶段确定。新佰益公司关于一审裁定混淆了“主体适格”与“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应当在实体审理后确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原告主体适格与否之判断,应当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起诉人与诉讼的特定关系以及相关法律对诉权的特别规定来确定。新佰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152条分别赋予公司股东的派生诉讼提起权和直接诉讼提起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相关条文审查认定新佰益公司主体资格具有法律依据。新佰益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在立案阶段就进行实体审理,剥夺了新佰益公司诉讼权利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第151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以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新佰益公司认为中天公司原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中天公司权益,并以维护中天公司利益为目的提起本案诉讼。山风公司作为中天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中天公司合法权益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害而中天公司怠于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中天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中,新佰益公司系山风公司的股东,并非中天公司的股东,其提起维护中天公司利益的股东代表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了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如中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山风公司作为中天公司股东可以依据该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佰益公司并非中天公司股东,其依据上述规定就中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之行为提起诉讼亦没有法律依据。

股东向公司完成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即享有公司股权,股东人格和财产与公司的人格与财产相互分离、各自独立。新佰益公司起诉认为中天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并请求侵害者向中天公司承担责任,其并非诉因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一方主体,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新佰益公司关于中天公司是新佰益公司唯一和全部的资产权益所在,中天公司利益受损势必使新佰益公司权益受损,因而新佰益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119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新佰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裁定不予受理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新佰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二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实务要点: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是指由母公司的股东提起的诉讼,代表母公司全资持有或控股的子公司,行使属于该子公司的诉讼权利。对于能否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甚至多重代表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标的公司股东的股东”与标的公司遭受侵害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代表标的公司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通过阅读包括本案在内的(2021)最高法民申6233号、(2019)最高法民终521号等一系列案件,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代表诉权系由法律特别赋予,该代表诉权不宜随意扩张,因此,倾向于不支持“股东双重代表诉讼”。

第二,新佰益公司并非中天公司股东,自然不能以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第152条,就中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之行为提起直接诉讼。

(编辑:朱雪萍;校对:杨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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