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看法院对陷阱取证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利益衡量问题 一、裁判要旨 1.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但如果采取的取证方式本身违法,即使为公证方式所证明,所获取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法律更多时候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是确定法律原则,由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作出判断。 3.鉴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隐蔽性较强,调查取证难度较大,被侵权人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该取证方式也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度问题,有利于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有利于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故其公证取证方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所获取的证据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被控非法安装、销售盗版软件的行为人,如果不能就其安装、销售的软件的来源提供相关证据,则应推定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二、案情简介 甲公司是A软件的著作权人,上述软件安装在独立的计算机上,与激光照排机联机后,即可实现软件的功能。乙公司与某激光照排机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约定乙公司销售5055激光照排机必须配正版A软件。 2001年7月,甲公司员工化名与乙公司签订合同购买5055激光照排机,不含A软件,并支付部分货款。2001年8月,乙公司的员工在甲公司员工临时租用的房间内安装了激光照排机,并安装了盗版A软件。 甲公司委托公证处化名对上述购买、安装软件现场公证,并对安装了盗版软件的两台计算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2001年9月,甲公司以乙公司非法复制、安装、销售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起诉乙公司,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取证费及审计费等。 三、一审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 1. 甲公司对于侵权行为的取证,采取“陷阱取证”的方式,该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应予认可。 2. 侵权行为的证据:(1)陷阱取证的公证书录像证明了乙公司实施安装盗版软件的过程;(2)公证处对安装有盗版软件的计算机和盗版软件进行了证据保全。 3. 对陷阱取证证据的认证:侵权行为证据已经法庭确认,乙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内容的相反证据。 4. 侵权责任人的认定:乙公司作为计算机设备及相关软件的销售商,对他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负有注意义务,拒绝盗版是其应尽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公司员工为甲公司的员工安装盗版软件,其从事的工作是一种职务行为,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乙公司,因此,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 甲公司的损失: (1)确认损失存在: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乙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非法制售上述软件。甲公司开发的软件开发周期长、投资大,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损失的种类以及数额的确定:对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损失:鉴于乙公司销售盗版软件的实际数量和所获利润均难以查清,故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甲公司的开发成本、市场销售价格及乙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其他方面的损失:甲公司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购买激光照排机、房租、公证等费用,系为本案调查取证所必不可少的,因此,上述费用应由乙公司承担。 (3)应当排除的、不属于损失的部分:鉴于激光照排机必须与计算机主机联机后方能进行工作,激光照排机并非盗版软件的直接载体,而安装盗版软件的计算机主机系甲公司自备的。鉴于上述情况,以乙公司返还甲公司购机款,甲公司退还乙公司激光照排机为宜。甲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的审计费、证据及财产保全费亦应由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立即停止复制、销售权利软件的侵权行为,刊登启事赔礼道歉;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 四、二审审理经过 乙公司认为:1.在甲公司安排人员陷阱取证中,甲公司人员要求乙公司安装盗版软件,乙公司除被利诱陷害安装了涉案的一套盗版软件外,没有其他复制销售盗版软件的行为,但一审法院对于“安装方正软件数量难以查清”认定错误。 2.公证员未亮明身份,未当场记录,记录的事实不完整,公证的是违法的事实,故公证书不合法,一审法院认可这“陷阱取证”证据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认为: 1. 对公证书效力的认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乙公司没有举出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内容,故该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证据,对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 2. 对于陷阱取证方式是否认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于甲公司长达一个月的购买激光照排机的过程来说,该公证记录仅对五处场景作了记录,对整个的购买过程的记载缺乏连贯性和完整性。甲公司在未取得其他能够证明乙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证据的情况下,派员工在外租用民房,化名购买乙公司代理销售的激光照排机,并主动提出购买盗版软件的要求,由此可以看出,甲公司购买激光照排机是假,欲获取乙公司销售盗版软件的证据是真。甲公司的此种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乙公司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此种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 3. 对侵权行为的认定:鉴于乙公司并未否认其在本案中售卖盗版软件的行为,公证书中对此事实的记载得到了印证,故可对乙公司在本案中销售一套盗版软件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销售盗版软件的数量难以查清,从而对乙公司应予赔偿的数额予以酌定是错误的。 4. 甲公司的损失:陷阱取证不被认可,取证成本也不认可:鉴于对甲公司的取证方式不予认可,及乙公司、销售涉案的一套盗版软件的事实,对于甲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包括购机款、房租,以及审计费用,应由甲公司自行负担;公证费、证据及财产保全费由乙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乙公司上诉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撤销部分一审判决,降低了经济损失赔偿金。 五、再审审理经过及评析 甲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被驳回后,甲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是: 1. 相关证据已经证实乙公司多次的、大范围侵权,二审法院判经济损失较低错误。 2. 公证书合法有效经一审、二审法院认可,证据内容显示乙公司销售的盗版软件绝非案涉一套。二审法院改判由甲公司承担调查取证费用错误。 3. 甲公司采取的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果不采取这样的取证方式,不但不能获得直接的、有效的证据,也不可能发现乙公司进行侵权行为的其他线索。甲公司不存在违背公平及扰乱市场秩序的问题。甲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盗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起不到纠正侵权行为的作用,无形中为著作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造了困难和障碍,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乙公司答辩称,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不完整,不是现场监督记录的结果,缺乏公正性;“陷阱取证”方式是对法律秩序、社会公德和正常商业秩序的破坏。 最高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法院认定乙公司只销售一套盗版软件的事实有误。 另查明:甲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载乙公司的员工陈述:向其他主体、其他地区销售了激光照排机,用的软件是“兼容的”。对于公证证明的上列事实,乙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此外,兼容软件即为盗版软件,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 二审判决生效后,甲公司按照上述现场记录所反映的购买和使用盗版软件的乙公司客户线索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2002年10月,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乙公司的其他客户进行调查的过程中,甲公司委托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对用户安装软件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其他客户在接受调查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了其从乙公司购买激光照排机的合同,并书面说明其安装的盗版软件系从乙公司处购买。乙公司未能就其销售盗版软件的来源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甲公司从乙公司处购买的激光照排机已由甲公司所属的公司变卖,甲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放弃赔偿上述购买激光照排机价款支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1. 甲公司的权力基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甲公司共软件著作权没有异议。 2. 乙公司行为构成侵犯甲公司著作权: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乙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甲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但对相关证据及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侵权责任的确定,有所不同。 3. 关于本案涉及的取证方式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乙公司安装盗版软件是本案公证证明的事实,乙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于该事实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以何种方式获取的公证证明的事实,涉及取证方式本身是否违法,如果采取的取证方式本身违法,即使其为公证方式所证明,所获取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如果非法证据因其为公证所证明而取得合法性,那就既不符合公证机关需审查公证事项合法性的公证规则,也不利于制止违法取证行为和保护他人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在否定甲公司取证方式合法性的同时,又以该方式获取的法律事实经过公证证明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不妥当的。 在民事诉讼中,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存在较多的空间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来解决,故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甲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不仅取得了乙公司现场安装盗版软件的证据,而且获取了其向其他客户销售盗版软件,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的证据和证据线索,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加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此外,甲公司采取的取证方式亦未侵犯乙公司的合法权益。甲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据此,本案涉及的取证方式合法有效,对其获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作为定案根据。二审法院关于“此种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且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的认定不当。 4.关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定性问题 甲公司诉请的对象是乙公司非法复制、安装、销售盗版软件的侵权行为,因乙公司未就其销售的盗版软件的来源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推定其侵权行为包括复制,即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软件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5.关于复制、销售盗版软件数量和损害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公证证明的内容,乙公司的员工陈述除向甲公司销售了盗版软件外,还向其他客户销售了“兼容的”同类盗版软件并提供了“客户名单”,对此,乙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甲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开展其他维权行动已经印证乙公司向其他客户销售盗版软件。虽然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对审计报告中涉及的乙公司销售激光照排机、销售软件的事实进行质证,但前述事实足以证明,乙公司销售盗版软件的数量并非一套。一审法院以乙公司复制、销售盗版软件实际数量和所获利润均难以查清,根据甲公司软件的开发成本、市场销售价格及乙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据当时著作权法的规定,酌情判令乙公司赔偿甲公司损失6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只支持甲公司一套正版软件的赔偿数额13万元没有依据。 6.关于相关费用应如何分担的问题 甲公司主张应由乙公司负担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取证费及审计费等,其中取证费包括公证费、购机款、房租。对于甲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全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鉴于涉案的激光照排机在二审判决后被甲公司所属公司变卖,甲公司表示放弃该项支出的赔偿请求应予准许。 六、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提字第1号,公报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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