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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股权转让后,未实缴部分的出资由谁履行?

 沈志明律师 2023-01-13 发布于上海


裁判要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本案中,昆明杰牌公司应当向杭州杰牌公司履行(2021)浙0109民初151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未查到昆明杰牌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22年1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认定,在该执行裁定作出之时,昆明杰牌公司已符合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此时,作为昆明杰牌公司股东的樊昊、田新兵即产生对昆明杰牌公司的债务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虽樊昊于2022年2月份将其持有的昆明杰牌公司的30%的股权转给田新兵29.5%、转给案外人陆德四0.5%,但樊昊转让股权行为产生于昆明杰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之后,故应当认定,樊昊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樊昊所负有的出资加速到期的义务并不能因其转让股权而免除,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因此,樊昊应当对昆明杰牌公司的债务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对樊昊关于其系代田新兵持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案件索引:(2022)京02民终11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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