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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清算注销后遗留的债权应如何主张?

 枫了 2023-01-14 发布于福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依据上述规定公司注销登记以后,即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再以公司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但目前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公司经注销登记后方才发现公司尚有遗漏的债权、债务尚未追偿或清偿的情况发生。

对于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对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如何主张债权的问题,已有明确规定。但对于公司注销后发现遗漏的债权能否主张之问题?现行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见有明确规定。公司在注销后因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公司已不能作为诉讼主体起诉债务人,那么此时公司原股东是否可以作为原告代替公司起诉债务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对公司债务?如可以起诉又是否需要全体原股东的一致同意?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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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公司经清算注销后遗留的债权还能否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之前,须依法经清算程序。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依法经清算程序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笔者认为,虽公司注销之后,其法人资格和诉讼资格已经消灭,但并不当然导致债权消灭,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公司注销后若有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应属原公司的剩余财产,应由该公司的继受主体即原股东承继。即原股东可以主张公司注销后遗留的债权。

02 公司经清算注销后遗留的债权应如何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诉规定,即使公司已经注销,原公司债权人也可以向原公司股东主张权利。但对于公司注销后原股东是否可以就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进行主张,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注销后股东是否可以主张债权的问题,存在判例与观点认为虽公司注销标志着法人人格消灭,但公司的债权并不会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若原股东不能对公司注销后的债权主张权利,则相当于原公司的债务人免除了个人债务,变相地获得公司财产,另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法律法规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也应当可以对公司注销后遗漏的债权主张权利,即在相关判例中认可原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后主张公司债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公司经清算注销后才发现有遗留债权的,公司原股东可以作为原告代替公司起诉债务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

【相关案列】

案例一〈(2019)最高法民终612号〉

1. 案情概况

2010年6月13日,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万隆广场签订《万隆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万隆广场(一期二期)的建设施工工程。2011年7月31日,华冶集团向万隆广场发送了《承继函》,载明:“以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贵公司签订的《万隆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项目;由我集团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辽宁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继,全权履行该合同的权利、责任以及义务”。

之后,华冶集团又继续与万隆广场分别签订案涉三份补充协议。2015年5月24日,万隆广场、雅威公司和刘宝福签署《确认及承诺函》,载明:“由于建设资金出现问题,项目无法按期推进和完工,根据万隆广场和雅威房地产的请求,华冶集团自2013年7月陆续以商业承兑汇票和保理等方式为项目提供了3.4亿元资金支持,万隆广场承诺按期归还上述商票资金、负担贴现财务费用、支付欠付工程款,雅威房地产及其实际控制人刘宝福同意提供连带保证直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目前,万隆广场一期商业部分已于2014年10月26日开业,青岛置业和华冶集团已依约履行相关全部合同义务。万隆广场、雅威房地产和实际控制人刘宝福承诺承担工程欠款、商票资金和贴息、托管费以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等款项的支付和保证责任,直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各方确认,各方如未能依约偿还债务,华冶集团和青岛置业有权依约行使相关权利(华冶集团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万隆广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华冶集团可依法行使对万隆广场一期项目的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后华冶集团因工程款纠纷将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中冶置业(营口)万隆广场有限公司等抗辩称华冶集团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工商信息显示,辽宁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成立,股东为华冶集团,该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被核准注销。

2. 裁判观点

雅威公司等三位上诉人主张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规定,认为辽宁华冶公司属于依法清算并被注销,故不能以股东(华冶集团)为当事人。

首先,辽宁华冶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注销,但其在注销之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动和参加诉讼,雅威公司等三位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辽宁华冶公司对华冶集团诉讼主体资格曾经提出异议的事实。

其次,上述立法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法,旨在规范公司被注销前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问题。至于股东对公司(被注销之后)债权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并非上述立法规范的内容。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股东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公司注销之后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2017年7月31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辽宁华冶公司,华冶集团系辽宁华冶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继受辽宁华冶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华冶集团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行使合同权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2021)湘05民终1958号〉

1. 案情概况

2015年10月9日,绿林公司与奇盛公司签订《不锈钢锥形旗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奇盛公司向绿林公司供应旗杆、升降系统、吊装、安装调试、旗杆配件等产品及服务,总价为83720元,交货地点为邵阳市双清区温德姆酒店单位。绿林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4日及2016年4月19日向奇盛公司购买了不锈钢筒套,共计9944元。绿林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支付了30000元,剩余63664元货款经刘茂盛、何扬奇多次向绿林公司的代表何国军催收,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刘茂盛、何扬奇遂将被告绿林公司起诉至法院。2017年8月28日,刘茂盛、何扬奇在奇盛公司的原址新成立邵阳市奇盛建材有限公司。2017年12月5日,奇盛公司注销登记,奇盛公司原股东为刘茂盛、何扬奇。

2. 裁判观点

关于绿林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奇盛公司已经注销,原奇盛公司的股东刘茂盛、何扬奇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股东虽然系不同的民事主体,但从公司股东与公司存在投资关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成果享有收益的角度来看,公司虽然被注销,但该公司的收益(含债权)不因公司的注销而消灭,公司的原股东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刘茂盛、何扬奇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亦无不当。

其他案例供查阅:(2017)粤民申4890号、(2021)粤20民终4621号、(2022)新民申793号。

03 原公司存在多个股东的情形下,能否由任一原股东主张公司注销后遗漏的债权?

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对以上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部分地方性规定中,相关处理原则及法理依据仍可供借鉴。

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二、股东对外主张原公司的债权或财产权益时,是否应由全体股东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鉴于股东主张原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或财产权益,与股东之间就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除非原公司全体股东愿意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外,法院一般无需追加全体股东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如多个股东就同一笔债权或财产权益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可合并审理。”

根据以上答复意见,公司法人资格注销前有多个股东的,其中任一股东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可向其履行全部债务,至于各股东间对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与债务人无关。

综上所述,公司被注销后其尚未实现的债权并不因公司的注销而消灭,公司原股东可以对公司注销后遗漏的债权主张权利。公司法人资格注销前有多个股东的,任何一个原股东均有权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无需以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作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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