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董文楠 单位:树人律师事务所 ![]() 一、数据来源 时间:2018 年 8 月 31 日—2021 年 8 月 31 日 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案由:民事 检索条件: 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全文:抵押合同纠纷 案件数量:432 件 数据采集时间:2021 年 8 月 31 日 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 年 1 月 1 日,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于抵押合同的从属性,抵押合同纠纷往往存在于其他主债权合同纠纷之中,单独抵押合同纠纷案由项下案件数量较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案件相关裁判观点对于本篇大数据分析报告之完整性仍有参考价值,同时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特别规定进行了对比。 综上,本文收集了自 2018 年 8 月 31 日至 2021 年 8 月 31 日,在民事案由下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的部分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作为本报告的数据来源,相关分析仅供参考。 二、检索结果可视化 本次检索获取了自 2018 年 8 月 31 日至 2021 年 8 月 31 日,民事领域中的抵押合同纠纷裁判文书共 432 篇。 通过不同项下的可视化图表,对抵押合同纠纷的审理全貌,有了淋漓尽致地展现,同时通过侧重地分析,较完整地总结出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最后对此类纠纷得出更加完整、准确的处理意见。 (一)行业分布 ![]() 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民事领域中抵押合同纠纷存在于各个行业中,尤其是广泛存在于金融行业。 随着社会大众的风险意识逐渐提高,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被越来越多地运用,但是,随之而来的抵押合同纠纷也越来越多。 (二)程序分类 ![]() 由于本次检索条件中对法院层级进行了设定(仅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因此上述程序分类中大多为二审及再审案件。 (三)裁判结果 1.一审裁判结果 ![]()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的有 7 件,占比为 53.85%;“其他”有 3 件,占比为 23.08%;“驳回起诉”的有 2 件,占比为 15.38%。 2.二审裁判结果 ![]()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 56 件,占比为 37.33%;“改判”的有 36 件,占比为 24%;“撤回上诉”的有 31 件,占比为 20.67%。 (四)标的额可视化 ![]() 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 50 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 34 件,100 万元至 500 万元的案件有 25 件,2 千万元至 5 千万元的案件有 16 件,1 千万元至 2 千万元的案件有 12 件,5 千万元至 1 亿元的案件有 12 件,1 亿元以上的案件有 7 件。 由此可见,随着市场经济越来越活跃以及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抵押合同更多地被运用,尤其是银行抵押贷款愈发频繁,并且所担保的债务金额较高,抵押合同纠纷案涉标的额 1 千万以上的案件共计 90 件,占比 37.6%。抵押合同在促进资本流通以及保证债权实现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五)审理期限可视化 ![]()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 31-90 天的区间内,上述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为 138 天。 抵押合同纠纷因其合同主体的多元性以及合同内容的复杂性,审理时间较长,因此探究此类纠纷争议焦点、高频法条的必要性可见一斑。 三、争议焦点具体分析 ![]() 通过对争议焦点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主要争议焦点中“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占比 29%,“抵押权设立”占比 22%,“合同效力”占比 14%,“违约责任”占比 9%,“管辖异议与执行异议“”各占比 13%。 由此可见,在抵押合同纠纷中,争议焦点除常见的“违约责任”外,争议更多地集中于“抵押保证责任范围”、“抵押权的设立”中,此类争议焦点不仅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点,同时与当事人实体权利紧密联系。 本所律师对相关争议焦点作出如下分析: (一)合同效力的认定 在抵押合同纠纷中,会经常遇到对抵押合同效力的争议,例如由于主合同无效、抵押人无权处分、违反民法典规定等原因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法院针对以上争议,做出了如下判决: 1.认为抵押合同有效的理由: (1)抵押合同只要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2)虽然抵押合同未盖有非真实有效的法定代表人印章,但只要股东会对抵押行为作出了同意的决议,且抵押合同并未约定应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后才发生效力,则抵押合同有效与否,与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是否真实有效性并不矛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抵押权未能设立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故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 2.认为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的规定。 根据上述,以不得抵押的财产对外提供抵押担保的,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 根据上述,抵押合同存在因债权人或担保人过错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因债权人过错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 在抵押合同纠纷中经常会遇到各类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形,虽然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不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结合相关案例,法院对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基本持认可的态度。 但是抵押权人尤其是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要充分意识到,在签订抵押合同过程中应当事先辨析抵押财产的属性,明确抵押人是否有权对该财产进行处分,避免出现因抵押财产属性、权属不清及违反法律规定等原因致使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形。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抵押登记避免出现争议。 (二)抵押权效力的认定 根据物权区分原则,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当然影响抵押权是否设立。 抵押权的设立应满足的条件包括抵押人必须具备主体资格,抵押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等。法院针对以上争议,做出了如下判决: 1.认为抵押权合法设立的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抵押权包括动产抵押权与不动产抵押权,分为登记对抗主义及登记生效主义,动产抵押权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登记为对抗条件而非生效条件,因此不能仅依据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而主张抵押权无效。 (2)抵押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但抵押债权数额和期限登记事项均来自于主合同的内容即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合意,其抵押登记的债务履行期限应自然顺延,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抵押权行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因此,抵押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未经配偶同意,抵押无效,但如果抵押权人能够证明“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则抵押有效。 2.认为抵押权未设立的理由 (1)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未就不动产进行抵押登记,故债权人对抵押物没有优先受偿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设定抵押的财产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抵押权人对该部分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建议: 抵押权的设立对于抵押合同纠纷的有效解决,以及双方责任分配具有重大意义。故双方在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时,应当及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否则,债权人可能丧失优先受偿权,势必给债权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合同纠纷中抵押担保范围占有较高比例,抵押担保范围不管是合同中已经约定还是未对抵押担保范围进行约定的,都可能引起双方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以主债权为限,而应根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或者法定范围来确定。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时,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债权人有权主张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担保范围行使优先受偿权。 律师建议: 在抵押合同纠纷中时常出现约定担保范围与登记担保范围不一致的情形,若抵押合同明确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仅包括主债权而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或者仅包括其中的一项或若干项的,则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一旦出现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的情况,在处理抵押物所得中,债权人只能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优先受偿,而不能超越约定的范围优先受偿权。因此,在订立抵押合同时,双方应当确定抵押担保范围,避免引起争议。 (四)债务人物保优先性 实践中同一笔债权经常出现多项担保措施,债权人在行使担保权时,各方可能就行使顺序存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相关主体可以约定债权人行使担保权的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律师建议: 建议抵押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明确约定债权人可自行决定行使担保权的顺序,以免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时,优先行使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存在障碍,影响后续其他担保权利的行使。 (五)管辖问题 因抵押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由于抵押合同的从属性以及抵押物的不同,对于此类纠纷的管辖法院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律师建议: 签订抵押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时,建议同时考虑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及抵押物是否存在适用法定管辖的情形,以免因管辖纠纷导致诉讼周期延长。 (六)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的权利主体相对复杂,只有满足对抗抵押权的实质性民事权利才能排除执行。法院针对以上争议,做出了如下判决: (1)支持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2)不支持理由: 1.实际享有但未登记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债权人已登记的抵押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2.不完全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律师建议: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最重要的在于判断当事人主张的民事实体权利是否具有阻却执行的效力,因此建议在提起诉讼之前,与律师充分沟通是否具备相关条件,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时间、经济成本。 四、结语及展望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商品交易日益频繁。 抵押作为一种重要的物的担保方式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抵押权制度作了全面的规定,这一制度在我国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过程中起了很大作用,改变了过去抵押权性质不清、规定过于零散、缺乏实践指导意义等弊端,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抵押权制度的发展。 但现行制度仍然存在着缺陷,导致现实中产生越来越多的抵押合同纠纷,所以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应尽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防止因合同约定不明确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附:高频法条对比 此处统计了民事抵押案件中所有被援引的高频法条,其中,高频实体法条见下表:
律所简介 树人律师事务所成立于 2003 年 5 月,系一家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律师事务所。目前,树人所已经在西宁、北京、西安、成都四地设有办公室,业务遍及 20 多个省份,还获得“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的荣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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