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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交换的法律依据与5个实操要点(附最高院案例)

 随手一阅 2023-01-18 发布于浙江

本文作者:张进德 文章转自:进德说法公众号

一、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证据规定》第56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证据规定》第57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证据规定》第58条: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证据规定》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二、实操释义

1.证据交换属于庭前准备程序,不是庭审程序。虽然证据交换具备质证功能,但其不能完全取代庭审质证程序。

2.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之间存在交融关系。

3.证据交换的启动可依当事人申请,也可依法院职权。其并非必经程序。

4.证据交换的传唤不具有强制性效力。如果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场参加证据交换,则将造成证据交换程序的终止,而基本不会导致“证据失权”或“质证失权”,也不必然影响后续正规庭审程序的进行。因此,证据交换程序不应存在“缺席审判”一说。

5.证据交换程序不需要满足庭审程序中的审判组织要求,由审判人员主持即可,不受合议制或独任制的约束。理论上讲,一名陪审员也可主持,书记员不得主持。

三、一个案例

(2020)最高法民申3045号裁定书“怡丰大厦公司等与南娄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就南娄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非开庭审理程序,合议庭其他成员未参加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海发公司在经二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理论逻辑纠偏】证据交换不是“举证质证”程序,合议庭成员不全部参加确实合法。但是,证据交换的传唤行为不应直接产生缺席审理的效果。法院再次传唤开庭,可适用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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