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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农资金与举报

 荷香月暖 2023-01-20 发布于广西

监督举报方式与电话

1、       下载:国务院客户端,进入互联网+监督专栏;

2、       举报公检法:进入全国政法干警举报平台,电话12337;

3、       纪委监察委举报

(1),电话举报:01012388;

(2),信函举报: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甲2号中央纪委监察举报中心,邮编100053;

(3),网络举报:www.12388.gov.cn;

(4),现场举报: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内西街甲2号;

4、中央实施农业补贴大清查,直接举报电话:12309【全国监察机关】

对于擅自挪用、截留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行为可以向县农业局或者县政府进行举报。如前所述,国家对于农业技术推广是大力支持和鼓励的,因此国家也通过法律法规等各个方面对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予以保障,规定各级人 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 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同时明确要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一旦发现违反本法规定,截留或者 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对于农业技术推广是大力支持和鼓励的,因此国家也通过法律法规等各个方面对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予以保障,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同时明确要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一旦发现违反本法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发现上述违法行为的人是可以到相关部门进行举报的。

法律依据:《中央财政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与技术推广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已失效)

第十六条:转化与推广资金应专款专用,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发布时间: 2020年10月14日

索引号

000014349/2021-3333719

信息分类

政策文件

文号

成文日期

2021-10-20

发布机构

是否有效

名称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索引号:003238102/201705-00566 信息分类:政策与标准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名称:【管理办法】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2012年12月21日,农业部以财农〔2012〕501号印发《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该《办法》分总则、补助范围和对象、资金分配和拨付、资金管理和监督、附则5章18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7日财政部印发的《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4〕81号)、2005年7月11日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印发的《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5〕101号)予以废止。

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农技推广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技推广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用于支持推广先进适用、高产优质、安全环保的农业技术,增强农业技术服务能力,提高农业生产科技水平。包括农业技术推广、农业高产创建、旱作农业技术、农产品产地初加工、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测土配方施肥、土壤有机质提升等补助资金,以及国家政策确定的其他相关补助资金。

第三条  农技推广资金的支持原则:

(一)突出生产应用。发挥农技推广服务体系的作用,解决生产环节应用主推技术的制约因素,调动农民使用先进适用技术的积极性,切实将农业技术转化为实际生产能力。

(二)突出区域优势。结合优势农产品区划布局,科学确定适用当地农业主导产业发展的主推技术。主推技术应与主导产业紧密结合,具有推广价值和应用前景。

(三)突出安全环保。科学评估推广技术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生态环境的影响,加强推广技术中新品种、投入品等管理,农作物新品种需由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鉴定,确保推广技术安全环保,有效提高农产品质量。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农技推广资金支持的技术与服务:

(一)有效提高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生产能力的先进适用技术。包括农作物、畜禽、水产良种的繁育、改良、种植、养殖等。

(二)有效提高农产品附加值的先进适用技术。包括主要农产品储藏、保鲜、干燥、包装初加工技术等。

(三)有效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先进适用技术。包括农作物病虫草鼠害和动物疫病防控中高效低残留药物施用,农业生产投入品面源污染防治,农业生产残余物资源综合利用等。

(四)有效提高农技推广体系服务水平。包括建立健全基层农技推广体系为农服务的激励约束机制,支持开展公益性服务,示范推广先进农业技术,鼓励引导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等。

第五条  农技推广资金的主要支出范围:材料、农资、小型仪器设备等技术物化投入品的购置补助,推广服务、宣传培训、技术咨询等费用补助,以及与农业技术推广相关的其他支出。

农技推广资金不得支出的范围: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工资、办公费等基本支出,购买农业科技成果和专利的支出,建造办公场所、购置车辆和通讯器材的支出,基础性农业科研等支出,以及与农技推广工作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农技推广资金的补助对象是主推技术推广承担者、服务提供者和实际使用者,主要包括事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人等。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拨付

第七条  综合考虑各省耕地面积、粮食等主要农产品产量、农业增加值、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实行资金切块分配。

第八条  中央财政将农技推广资金分项拨付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按照农技推广资金补助对象的预算级次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九条  农技推广资金的补助方式可采取现金补助、实物补助、定额补助、以奖代补、奖补结合、先建后补等。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农技推广资金实行省级项目管理。省级财政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资金规模,按照财政部、农业部相关工作要求,制定项目实施方案,组织专家评审,择优确定当年支持项目,组织指导项目实施。

第十一条  省级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包括:总体要求、主要目标、实施范围和规模、实施内容、补助对象和标准、管理措施等。

第十二条  农技推广资金项目的申请者应当编制申报文本,主要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市场需求、效益分析、投资构成以及管理制度等。

第十三条  农技推广资金实行省级和部级绩效评价。

实行省级绩效评价的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资金绩效评价办法,按年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效果等组织绩效评价。

实行部级绩效评价的资金,由农业部商财政部制定绩效评价方案,分省实施。

财政部和农业部对各省绩效评价情况进行抽查。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项目的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及时总结项目实施、资金管理情况,并于次年4月底前向财政部和农业部报送总结材料。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者应当建立健全资金项目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和项目形成的资产管理,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农技推广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本办法所称各省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7日财政部印发的《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4〕81号)、2005年7月11日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印发的《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5〕101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桂农业发〔2017〕112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农委)、财政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业生产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推进资金统筹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7〕4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将《农业生产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生产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12月29日

附件:农业生产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pdf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办公室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2020年绿色高质高效创建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农厅办发〔2020〕80号)

有关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属有关单位:

为做好我区2020年绿色高质高效创建项目实施工作,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2020年绿色高质高效创建项目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县级项目实施方案,认真抓好项目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办公室

2020年8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2020年绿色高质高效创建

项目实施方案

根据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关于开展2020年绿色高质高效行动的通知》要求,为做好我区2020年绿色高质高效创建项目实施工作,助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脱贫攻坚目标的实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绿色发展为导向,以优化供给、提质增效、农民增收为目标,坚持质量兴农、绿色兴农、效益优先,综合考虑资源禀赋、生产现状、发展要求等因素,大力推进绿色发展,依托种植大户、家庭农场、农业企业、农民合作组织等新型经营主体,示范推广绿色高质高效技术模式,推进规模化、良种化、标准化、产业化、机械化、品牌化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增加优质绿色农产品供给,提升农产品发展质量效益,示范带动我区农业生产绿色高质高效发展。

二、目标任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下达2020年第二批中央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通知》(桂整合〔2020〕25号),2020年粮食及园艺作物绿色高质高效创建县共13个(资金来源统一归类在桂整合〔2020〕25号文“粮食绿色高质高效创建”项,包含7个粮食、6个园艺作物的绿色高质高效创建县),其中宾阳县、象州县、上思县、桂平市、兴业县、八步区、罗城县7个县(市、区)实施水稻绿色高质高效创建项目,隆安县(火龙果)、三江县(茶叶)、苍梧县(茶叶)、田阳区(西红柿)、凌云县(茶叶)、平桂区(蔬菜)6个县(区)实施园艺作物绿色高质高效创建项目。水稻创建县要求全年水稻累计创建面积不少于1万亩,其中水稻集中连片面积1000亩至少1片以上。园艺作物创建县要求全年累计创建面积不少于1000亩,作物种植相对集中连片。创建区应当包含优良品种展示示范、提质增效实用技术集成、耕种收全程机械化、耕地保护与质量提升技术示范、统防统治与绿色防控融合示范、综合种养示范、主推绿色高效技术模式应用示范以及农产品深加工、品牌创建、现代物流和农业休闲旅游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示范等内容,要求社会化服务实现全覆盖。创建县可以结合各自条件,有所侧重突出示范推广重点内容。

(一)建设粮食高质高效生产基地。以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为目标,重点在已划定的粮食生产功能区并完成高标准农田建设的区域内开展粮食高质高效创建活动,推进创建县水稻产业绿色高质高效发展。

(二)引导恢复双季稻生产。鼓励统筹安排绿色高质高效创建项目和双季稻轮作项目,发挥政策同向发力、技术协同攻关的作用,加大对双季稻生产基地支持力度,示范推广稻稻肥、稻稻菜、稻稻油、稻稻薯等轮作模式,加快构建绿色种植制度。聚焦重点县、重点乡镇经营规模主体和关键环节,支持推广代耕代种、统防统治等社会化服务,引导农民恢复双季稻生产。

(三)推进经济作物高质量发展。在园艺作物优势产区,建设一批全程标准化示范基地,发展蔬菜、水果、茶叶等特色优势园艺作物,集成示范绿色生产技术模式,辐射带动产业提质增效。

三、创建内容

项目资金主要用于物化投入、开展社会化服务和技术指导服务,要突出绿色引领、稳产高质、节本高效。绿色高质高效创建行动,突出抓好“四个全”:

(一)“全环节”绿色高效技术集成。集成整地、播种、育秧、栽培、管理、收获等各环节绿色节本高效技术,总结“最优”种植品种、“最适”种植规模、“最佳”耕种模式、“最少”药肥用量、“最省”人工投入、“最大”综合效益的绿色生产模式。结合当地实际,示范推广水稻工厂化育秧、集中育秧、机插秧、“三控”技术、稻草还田、测土配方施肥、重大病虫综合治理等关键技术。示范推广“稻-稻-鱼”“稻-稻-鸭”“稻-鱼(鸭等)-冬肥”“稻-稻-绿肥”“超级稻+再生稻+绿肥”“稻+稻+马铃薯”等绿色高质高效模式。每个创建县要以1—2项关键技术为核心,集成1—2套高质高效、资源节约、生态环保的标准化绿色高效技术模式。

(二)“全过程”社会化服务体系构建。创建县以种植大户、家庭农场、农业企业、农民合作组织等新型经营主体为项目实施主体,推行“五统一”,即统一种植品种、统一肥水管理、统一病虫防控、统一技术指导、统一机械作业,实现良田、良种、良法、良机、良制配套,同时探索应用“互联网+”现代种植技术,提高生产组织化、标准化、信息化程度。创建区粮食作物单产较非创建区高5个百分点以上,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较非创建区高5个百分点,园艺产品优质率较非创建区高5个百分点,每个创建县要认定3家以上“五统一”服务组织。

(三)“全链条”产业融合模式打造。依托项目实施,发展壮大粮食新型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推行“龙头企业+创建区”“合作社+创建区”等经营模式,推进订单种植和产销衔接。大力推广优质品种,拓展农业产业多种功能,推进农业产业与休闲旅游、农耕文化、健康养生等深度融合,发展观光农业、体验农业、创意农业和农产品加工业等新业态,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提升产业价值链。加大富硒、绿色、有机水稻基地建设及品牌创建,探索运用“互联网+”等高新技术,促进增产增效、节本增效、提质增效。

(四)“全县域”绿色发展方式引领。以绿色理念为引领,围绕“控肥增效、控药减害、控水降耗、控膜减污、省工节本”,在创建区全面推行节肥、节药、节水、节膜、节本技术,示范带动全县种植业转型升级和可持续发展。创建区化肥使用量较上年减少2%,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覆盖率达30%以上,每个创建县要结合创建作物认定3个以上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

四、资金使用管理

创建县项目资金350—400万元,合计4800万元。项目资金安排和使用管理要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下达2020年第二批中央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通知》(桂整合〔2020〕2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桂农业发〔2017〕112号)执行。各项目县要明确项目资金的方向、内容与时间期限,确保年底前项目实施完成、资金合法合理支出完毕。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16〕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8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中央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有关事项的通知》(桂财农〔2017〕242号)要求,绿色高质高效创建项目补助资金纳入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涉农资金的范围。承担创建项目的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滇桂黔石漠化片区县应按照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脱贫攻坚规划,优先确保完成脱贫攻坚任务;承担创建项目的自治区扶贫开发重点县不再整合,可直接按照实施方案进行实施。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实行“区级统筹、县级实施、部门落实”的工作机制,推动责任落实、任务落实、措施落实。自治区制定区本级实施方案,并成立专家指导组,抓好指导服务。承担绿色高质高效创建任务的县(市、区),要成立由党委或政府负责同志任组长的领导小组,小组组长或成员在关键季节和重要生产环节要到创建区检查项目实施情况1次以上。要成立由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牵头的实施小组,以县级农技推广单位为主的技术指导组,明确任务分工,统筹协调抓好落实。各创建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要及时商财政部门制定项目实施方案并呈报本县人民政府审定,原则上实施方案要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印发,或者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由农业农村、财政两部门联合印发。正式方案印发后,于8月31日前连同《2020年广西绿色高质高效创建项目绩效目标计划表》(附件2)一并报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备案。

(二)强化指导服务。自治区相关业务处站所及时制定下发区本级创建作物技术指导意见或方案,并在创建作物生长期内,组织专家巡回指导。市县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对绿色高质高效创建工作的技术指导服务,在关键农时季节,及时开展现场观摩、集中培训、巡回指导等,提高创建水平,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创建作物生长期内组织专家巡回指导1次以上。同时,积极做好市场价格、供需形势、销售渠道等相关信息服务,引导农民合理安排生产,促进产销衔接。

(三)强化日常管理。创建县要建立资金使用台账制度,加强资金监管,规范资金使用。建立健全工作档案,将创建工作的相关文件和影像资料归档立卷,以备查阅。强化进度调度,县级实施方案印发后每月向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报送1期绿色高质高效创建工作简报。在项目实施中,因客观原因需要调整项目建设内容的,由县农业农村、财政部门联合报本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财政厅备案。

(四)强化资源整合。发挥项目集聚效应,整合高标农田建设、乡村振兴、测土配方施肥、化肥农药零增长、土壤改良与培肥示范等相关项目资金,支持绿色高质高效关键技术示范推广。增加信贷、保险等扶持政策,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技术和服务创新的投入。

(五)强化监督考核。适时开展县际间交叉督导检查。创建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做好测产验收有关工作,在每季作物收获期间组织县农业农村、财政等有关部门专家开展测产验收工作,形成测产验收报告。整个项目实施结束后,各创建县按照本县项目实施方案确定的计划任务、建设内容和实际完成情况进行验收,形成验收报告,连同年度工作总结于12月10日前报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创建县在开展项目总验收的同时,按照《2020年广西绿色高质高效创建绩效考评表》(附件3)内容进行自评,并形成自评报告。在各创建县自评的基础上,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将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开展现场核验及综合评价。各地的项目评价结果将作为今后各地涉农项目申报立项的依据。

(六)强化宣传引导。各地要按照全国绿色高质高效创建县标牌样式(附件4),树立示范标牌,便于宣传展示和监督检查。要大力宣传绿色高质高效创建的好做法、好经验、好典型,每个创建县要认真总结典型集成模式,并形成经验材料报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同时,每个创建县至少报送2篇宣传材料,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将择优采用,通过广西农业信息网等形式进行宣传,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七)其他事项。各创建县农业农村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项目第一责任人,负责做好项目组织实施、资金使用管理及进度推进等协调管理工作。同时,要落实项目实施具体负责人和信息报送具体负责人,于每月25日前向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报送工作简报,9月20日、11月20日前报送宣传材料。

附件:1. 2020年广西绿色高质高效创建项目专家指导组成员名单

2.2020年广西绿色高质高效创建项目绩效目标计划表

3.2020年广西绿色高质高效创建绩效考评表

4.全国绿色高质高效创建县标牌(样式)

附件1

2020年广西绿色高质高效创建项目

专家指导组成员名单

按照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关于开展2020年绿色高质高效行动的通知》要求,成立2020年广西绿色高质高效创建项目专家指导组,负责制订全区绿色高质高效创建技术方案或指导意见、指导各创建县(市、区)开展技术攻关和绿色高质高效技术模式的组装、开展巡回技术指导和培训及参与项目检查、测产验收等工作。专家指导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宾士友  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推广研究员

副组长:陈振东  自治区农科院蔬菜所所长、研究员

陈东奎  自治区农科院园艺所所长、研究员

祁广军  自治区种子管理站站长、推广研究员

黄光鹏  自治区植保站站长、推广研究员

徐世宏  自治区土壤肥料工作站站长、推广研究员

韦静峰  自治区茶叶科学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成  员:江立庚  广西大学农学院教授

梁天锋  自治区农科院水稻所副研究员

郭小强  自治区种子管理站副站长长、推广研究员

王华生  自治区植保站副站长、推广研究员

李明灌  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站副站长、推广研究员

陀少芳  自治区土壤肥料工作站副站长、高级农艺师

伍华远  自治区土壤肥料工作站四级调研员、推广研究员

庞华莒  自治区种子管理站推广研究员

杨为芳  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站推广研究员

陈世凡  自治区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推广研究员

黄  严  自治区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高级工程师

【颁布时间】2021-3-26

【标题】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号】财农〔2021〕19号

【失效时间】

【颁布单位】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农业农村部等

【法规来源】http://nys.mof.gov.cn/czpjZhengCeFaBu_2_2/202103/t20210330_3678727.htm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农业农村部等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21〕19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乡村振兴局、发展改革委、民(宗)委(厅、局)、农业农村(农垦管理部门)、林业和草原厅(局),财政局、乡村振兴局、发展改革委、民宗局:
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精神,原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更名为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用于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工作。为加强资金使用管理,提升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民委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1年3月26日


附件:

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精神,加强过渡期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衔接资金)管理,根据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衔接资金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各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
1.健全防止返贫致贫监测和帮扶机制,加强监测预警,强化及时帮扶,对监测帮扶对象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性措施和事后帮扶措施。可安排产业发展、小额信贷贴息、生产经营和劳动技能培训、公益岗位补助等支出。低保、医保、养老保险、临时救助等综合保障措施,通过原资金渠道支持。监测预警工作经费通过各级部门预算安排。
2.“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支持实施带动搬迁群众发展的项目,对集中安置区聘用搬迁群众的公共服务岗位和“一站式”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等费用予以适当补助。对规划内的易地扶贫搬迁贷款和调整规范后的地方政府债券按规定予以贴息补助。
3.外出务工脱贫劳动力(含监测帮扶对象)稳定就业,可对跨省就业的脱贫劳动力适当安排一次性交通补助。采取扶贫车间、以工代赈、生产奖补、劳务补助等方式,促进返乡在乡脱贫劳动力发展产业和就业增收。继续向符合条件的脱贫家庭(含监测帮扶对象家庭)安排“雨露计划”补助。
(二)支持衔接推进乡村振兴。
1.培育和壮大欠发达地区特色优势产业并逐年提高资金占比,支持农业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推动产销对接和消费帮扶,解决农产品“卖难”问题。支持必要的产业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脱贫村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
2.补齐必要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和小型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短板。主要包括水、电、路、网等农业生产配套设施,以及垃圾清运等小型公益性生活设施。教育、卫生、养老服务、文化等农村基本公共服务通过原资金渠道支持。
3.实施兴边富民行动、人口较少民族发展、少数民族特色产业和民族村寨发展、困难群众饮用低氟边销茶,以工代赈项目,欠发达国有农场和欠发达国有林场巩固发展,“三西”地区农业建设。
(三)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其他相关支出。
衔接资金不得用于与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推进欠发达地区乡村振兴无关的支出,包括:单位基本支出、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修建楼堂馆所、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偿还债务和垫资等。偿还易地扶贫搬迁债务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衔接资金按照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以工代赈、少数民族发展、欠发达国有农场巩固提升、欠发达国有林场巩固提升、“三西”农业建设任务进行分配。资金分配按照因素法进行测算,因素和权重为:相关人群数量及结构30%、相关人群收入30%、政策因素30%、绩效等考核结果10%,并进行综合平衡。各项任务按照上述因素分别确定具体测算指标(详见附件)。“三西”农业建设任务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模安排。
第三条 衔接资金应当统筹安排使用,形成合力。综合考虑脱贫县规模和分布,实行分类分档支持。对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及新疆、西藏予以倾斜支持。东部地区应结合实际将衔接资金主要用于吸纳中西部脱贫人口跨省就业。中西部地区继续按规定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的脱贫县,资金使用按照统筹整合有关要求执行。
各省在分配衔接资金时,要统筹兼顾脱贫县和非贫困县实际情况,推动均衡发展。衔接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强化县级管理责任,县级可统筹安排不超过30%的到县衔接资金,支持非贫困村发展产业、补齐必要的基础设施短板及县级乡村振兴规划相关项目。
第四条 各地要建立完善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项目库,提前做好项目储备,严格项目论证入库,衔接资金支持的项目原则上要从项目库选择,且符合本办法要求。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项目,执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村级微小型项目可按照村民民主议事方式直接委托村级组织自建自营。各地要加强衔接资金和项目管理,落实绩效管理要求,全面推行公开公示制度,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省可按照不超过1%的比例从衔接资金中统筹安排项目管理费,由县级使用。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项目前期设计、评审、招标、监理以及验收等与项目管理相关的支出。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和下达资金,指导各级乡村振兴、发展改革、民委、农业农村、林草等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及地方加强资金监管和绩效管理。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资金和项目使用管理、绩效管理、监督管理等工作,按照权责对等原则落实监管责任。
国家乡村振兴局、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农村部、林草局根据职责分工,于每年1月31日前提出当年衔接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30日内,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年度预算安排,结合行业主管部门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研究确定分配方案,将衔接资金预算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有关监管局。
第六条 财政部有关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衔接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开展监管。各级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按要求配合审计、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做好衔接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
各级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衔接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资金管理办法。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任务需要及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本级衔接资金,保持投入力度总体稳定。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31日起施行,由财政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财政部 扶贫办 国家发改委 国家民委 农业部 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7〕8号)和《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5〕104号)、《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财农〔2006〕356号)、《财政部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6〕18号)、《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国有贫困农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7〕347号)同时废止。

附:5项任务具体测算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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