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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乾、张继峰:关于合并“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庭审模式思考//聂传红: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进行的程序正当性现状及思考

 余文唐 2023-01-21 发布于福建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李乾 张继峰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规整为两种程序功能,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二段式”审理思路,即前者主攻事实,后者统揽法律。该模式为司法实践所普遍采纳,已成习惯,但这种划分方式是否合理呢?文章试图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进行分析,提出合并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之结论,同时亦通过周边配套制度的设置以完善合并后的庭审程序。
  【关键词】“法庭调查” “法庭辩论” “二段式”审理思路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了法庭调查的进行顺序,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法庭辩论的进行顺序。“法庭调查”主要集中于当事人的事实陈述、答辩、证据调查、事实提问等案件事实问题上;“法庭辩论”则主要聚焦于法律问题辩论。笔者拟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诉讼方法模式、诉讼标的等多个角度分析这一司法实践中“二段式”庭审模式,并就外国及地区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提出相关对策与建议。
  理论上的进路
  法学方法论上的争议。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曾就“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能否区分做过精辟的论述。卡氏认为,大家向来将“事实问题”等同于实际发生者为何的问题,将“法律问题”等同于实际发生者,依法秩序的标准应如何安排的问题。卡氏指出,在提出实际上是否发生某事的问题之前,首先必须以某种方式把“某事”描绘出来。如果用法律语言来描述,那么在提出“事实问题”时,似乎多少已经有法律判断的影响了。对于那些只能透过法秩序,特别是透过类型的归属、“衡量”彼此相歧的观点以及在须具体化的标准界定之范围内的法律评价,才能确定其于既存脉络中之特殊意义内涵的已发生事件,则应归类于法律问题。
  卡氏进一步提出,当法律问题的最后答案取决于对案件事实之无数的细节考量,而它们在个案中各不相同时,法律审必须依赖事实审所媒介的案件事实。于此,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以不可分解的方式纠结缠绕在一起。①笔者赞同卡氏的观点并认为,在诉讼中所有案件的事实形成最终都可以取向于其可能的法效果,既然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划分本非必然,且两者总是以某种或隐或显的方式相互交织联系,故人为将诉讼程序割裂为事实审理阶段及法律审理阶段自无理据。
  诉讼方法论上的视角。日本诉讼法学者中村宗雄在提到两大法系的差异时认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是从规范出发把握诉讼(规范出发型诉讼),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从事实出发理解诉讼(事实出发型诉讼)。中村先生同时指出,规范出发型诉讼是以原告主张的权利、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作为审判对象,所以主张权利、法律关系的人(原告)对构成要件是否存在,应承担主张责任和立证责任。②即于规范出发型诉讼中,当事人需要“选择形成案件事实之基础的法条”,③并根据法条规范所明确之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在具有规范出发型诉讼传统的国家,要求当事人在起诉之时就确定诉讼标的……因此当事人在起诉之时,就已经完成了初步的法律寻找,之后的庭审活动不过是对当事人之事实主张与规范主张的检验与纠正而已。④
  传统诉讼标的论的通说地位。传统诉讼标的论认为,作为裁判的对象的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中具体而特定地主张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⑤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法院裁判对象的诉讼标的就是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而实体权利产生与否依赖于当事人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符合某个权利规范所要求之要件事实,如果符合将产生相应法律效果;反之则,不产生法律效果。
  实践中的双重困境
  我国民诉法所采用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二分法本质上相当于德国普通法时代的诉讼“法定序列主义”,即严格地将审理区分为辩论阶段与证据调查阶段,而后,以证据判决结束辩论阶段后再进入证据调查阶段。(证据分离主义)⑥该模式给我们的诉讼实践带来两个弊端。
  记忆的模糊。“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二段式庭审模式的弊端在证据调查阶段尽显无疑。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在提供证据并阐述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后通常会主动地或应法官之要求而不对其欲主张的法律后果进行表述,并将之留待法庭辩论时再行展开。倘若案情简单,证据明确的,法庭辩论的效果尚不受过多影响;但面对案情复杂,证据繁多,争议较大的案件,问题就暴露出来。当案件无法一次审理完毕而需多次开庭审理时,情况更糟。
  程序的“鸡肋”。现在有不少法官已意识到以上问题,并在法庭调查中兼行言词辩论。但民诉法所规定的法庭辩论、最后意见陈述等强制性环节规定又不可忽视。由此造成在法庭调查后进行的法庭辩论对于法官与律师而言已索然无味,纯属法定形式要求。尽管法官极力压缩辩论范围与时间,但仍常显内容重复空洞,拖沓无效的弊端。当事人在“最后意见”中更常以“坚持诉请”、“驳回起诉”等简单言语搪塞应付,“最后意见”成为了最后的“累赘”。
  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案例研析
  大陆法系。第一,根据德国现民事诉讼法,主期日的争讼辩论从提出请求时开始(第137条第1款)。当事人有机会对自己的请求进行解释并说明理由。德国学者同时认为,以前经常将言词辩论和证据调查分离而造成拖延的做法以及分段进行证据调查的做法应当尽可能避免。⑦
  第二,法国完成资产阶级革命后采用适时进行辩论与证据调查的混合方式(证据结合主义),废除了审理程序方面种种死板的限制。⑧
  第三,日本1996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编关于第一审诉讼程序,其关于口头辩论与准备程序、证据的两章规定也主要针对辩论与证据的各种方法,但并没有出现类似我国的事实调查与法律辩论的程序阶段区分规定。⑨
  第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言词辩论以当事人声明应受裁判之事项为始。当事人应就诉讼关系为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该法同时明确,审判长应注意令当事人就诉讼关系之事实及法律为适当完全之辩论。⑩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1/view-7914920.htm

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进行的程序正当性现状及思考

发现律师事务所 2023-01-03 19:06 发表于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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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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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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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合并进行的现状分析

(一)合并进行的法律现状

(二)合并进行的司法现状

1.司法现状概述2

2.裁判观点及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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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合并进行的法律思考

(一)合并是否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异同

(三)法庭调查是否也包含了当事人的辩论权

(四)合并未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五)问题的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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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引  言

民事诉讼中,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引发的上诉和再审不在少数,根本的原因就是合并未征得当事人同意。本文对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法律现状、司法现状进行了梳理,对二者各自的职能以及问题的本质进行了探讨。合并进行的程序正当性问题应当引起广泛地思考和重视。

一、关于合并进行的现状分析

(一)合并进行的法律现状

《民事诉讼法》并无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进行的规定,但分别规定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顺序(详见《民事诉讼法》第141条和第144条)。一般情况下,法庭的审理必须遵循先法庭调查再法庭辩论的顺序进行。这是普通法确定的程序,违反将构成程序违法。

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条,但该解释没有动摇先法庭调查再法庭辩论的基本审理顺序。不过,为了顺应时代发展,提高庭审效率,允许法官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进行,但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

具体来说,就是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一般来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果案情简单,证据较少,事实清楚,则具备合并进行的基础条件。适用普通程序的,一般不能合并。如果基础条件都不具备,即使征得当事人同意进行合并,亦属程序违法。

二是征得当事人同意。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合并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即在庭审开始时应当得到当事人同意合并进行的明确意见方可适用。

(二)合并进行的司法现状

1.司法现状概述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是如何适用这一规定的呢?笔者查询了相关司法案例,发现各地法院对此认识不足,尤其是征得当事人同意这一点上。部分法官认为,只要在庭审过程中体现了调查和辩论的内容,即保障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不构成程序违法。还有一些法院直接回避“征得当事人同意”这一事实,顾左右而言他,或者极力掩饰,或者直接表示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含糊其辞。一些法院认为合并进行不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只要“告知”当事人即可。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78号即持此种观点。

2.裁判观点及律师点评

案例1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73民终6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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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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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基层法院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不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且可以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等环节合并进行,故本案一审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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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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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判例引用的司法文件明确规定合并须征得当事人同意,但法官说理中却说独任审理的案件可以合并进行,回避了是否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以及没有征得同意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

案例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4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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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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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王迪新提出一审法院遗漏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的上诉意见,本院查阅一审案卷并核实一审庭审视频发现,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就庭审将采取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向双方当事人征询过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在最后陈述阶段,一审法院亦曾明确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王迪新陈述其最后陈述意见为“驳回原告诉请”。据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程序合法。王迪新的此项上诉意见,与本院查实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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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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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例中,法官认为合并审理征询过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不构成程序违法。未提出异议是否等同于同意,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案例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申29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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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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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简易程序的审判方式不同于普通程序,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均可同时进行。二审法院认为一审程序虽不够严谨,但并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及相关事实未进行调查的情形。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且进一步查清了相关事实,从形式上亦补正了一审法院庭审存在的问题,故二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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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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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例的判决理由值得玩味:首先,法官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合并,可以同时进行,回避或者否定了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问题。其次,二审同时认为一审程序不够严谨,但又不存在剥夺辩论权和未调查的问题。是一转。第三,二审进一步查明了事实,从形式上补正了一审庭审存在的问题。是二转。

其实,表述的实质还是认定一审庭审存在问题,但具体是什么问题则含混不清。这样的表述其实会伤害法律的权威,破坏司法公正。

案例4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黔民申4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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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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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申请人认为原二审法官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变相剥夺其辩论权的问题,经本院调阅二审庭审笔录,二审法官并未剥夺二申请人的辩论权,故二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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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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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判例法院用笼统的话结论性地否认合并审理违法的问题,无法判断是否征得当事人同意。

案例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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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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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庭审中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同时进行的方式进行庭审并没有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故二审程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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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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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判例法官认为,审判长“告知”合并进行即可,无须征得当事人同意。这一做法其实是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相违背。

案例6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3民终3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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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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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未进行法庭辩论,损害了其辩论权,程序违法一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合议庭就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经过法庭事实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庭审程序,原审法院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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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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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例法官没有正面回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仅强调法庭进行了事实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是否是合并进行,合并进行是否征得当事人同意没有提及。

案例7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96民终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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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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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审判长已征询出庭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辩论意见,并不属于“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所以钻探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程序严重违法,要求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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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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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例法官认为,一审审判长已征询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辩论意见,不是程序违法。其实,该回答属于答非所问,没有正面回应合并进行是否征得同意的问题。虽然这种做法表面上是保障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但是不能改变其程序违法的事实。

案例8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19民终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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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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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0条一审法院未经过上诉人同意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进行,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未予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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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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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例法官直接无视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予以回应。

案例9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川01民申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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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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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何克琼关于一审程序错误,剥夺了其辩论权利的再审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条关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由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一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同时,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本案一审庭审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官就是否还有补充意见曾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询问。虽然何克琼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审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一审庭审遗漏了法庭辩论程序,但因该份证据与案卷内笔录不一致,且笔录对法官发言所做的改动并非法官本人所为,而系他人在庭审后所做。故本案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何克琼的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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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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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例法官也回避了合并进行是否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问题,强调一审法院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官询问过双方是否还有补充意见。

案例1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民终17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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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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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程序,是当事人发表诉辩意见的重要载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为提高庭审效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但是,经听取本案当事人陈述和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时并未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进行,两次庭审均为法庭调查,而且在2014年10月22日第二次庭审结束时告知当事人:“鉴于该欠条双方意见不一致,庭后传王新民到庭参加本案庭审。现在休庭,下次庭审另行通知。”但是,一审法院未再次开庭、没有组织法庭辩论,径行作出一审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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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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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例法官认为一审未组织进行法庭辩论,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构成程序违法,并且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所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关于合并进行的法律思考

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进行虽然是一个很小的程序性问题,看似对诉讼结果没有什么影响,其实不然。笔者认为,程序问题是司法公平公正的根本保障,必须要引起高度重视,并切实依法执行,不打折扣。笔者有以下思考:

(一)合并是否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是两个不同的诉讼程序,原则上是分开进行的。张卫平《法庭调查与辩论:分与合之探究》一文认为,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二者的先后顺序,但条文设置的先后说明法庭调查阶段当然前置于法庭辩论阶段。

所以,合并进行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的一种修改,对于法律的修改必须要授权或遵循程序正当性原则。

(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异同

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有着不同的诉讼任务。

法庭调查侧重于各种类型证据的举示,明确诉讼请求和案由,明确无争议的事实,归纳、提炼争议焦点,为法庭辩论打下基础。对于比较复杂的诉讼案件,一般需要召开庭前会议,专门进行交换。

法庭辩论则侧重于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是诉讼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的阶段,法庭调查有助于确定证据的三性问题,法庭辩论则是为法庭作出最终判决提供依据。

法庭调查中,当事人可以围绕证据三性,对证据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对诉讼请求的标准和依据予以明确。法庭调查是基础,法庭辩论是关键。但是,二者不是截然分开的,法庭调查中也可以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过程中还可以返回进行法庭调查。

所以,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一般情况下不宜合并进行,毕竟诉讼任务不同。

(三)法庭调查是否也包含了当事人的辩论权

辩论权,是指一方当事人有权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及法律主张进行反驳、答辩,发表自己意见和见解。其实质是在法院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有就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并要求法院听取其辩论意见的权利。

可见,辩论权的基础是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而法庭调查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查明案件事实,双方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诉讼当事人对证据三性的质证过程,其实也体现了辩论原则。

(四)合并未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那么,合并进行未征得当事人同意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吗?

笔者认为属于,理由是:

1.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是不同的诉讼程序,而且是两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是法定程序;

2.法庭调查阶段体现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并非只有法庭辩论阶段才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

3.司法解释明确合并进行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合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4.即使法庭已通过事实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庭审程序保障当事人辩论权,但仍然不能改变程序违法的事实。

(五)问题的解决之道

问题的根源在于法官。

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在于两个维度:一是基层法院,二是上级法院。

对于基层法院来说,法官首先要牢固树立程序至上的司法理念,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同时,法官也要特别注意,为了庭审效率而牺牲程序正当性的做法不可取,必须摒弃。

对于上级法院来说,也要树立程序至上的理念,对于基层或下级法院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要坚决说不。对于未征得当事人同意而合并进行的,坚决予以撤销,发回重审。只有如此,才能树立一种正确的价值导向,引起各层级法官的重视。

结 语 

笔者认为,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觉得可以合并审理时,应当主动征得当事人意见。如果为了所谓的“效率”,草草审结,不取得当事人同意而进行的合并,不要也罢。

看似很小的一个问题,其实反映的是裁判者自身的法律素养和敬畏程序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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