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一 】 【案例索引】《陈淑兰、韩冲等一般取回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由:一般取回权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59号,裁定日期:2022-10-24。 【裁判要点】债务人(开发商)进入破产程序后,当事人提起车位取回权诉讼,尽管当事人与债务人签订了车位《抵款协议》,且车位也已交付当事人占有,但车位未办理变更登记,仍为债务人所有,当事人基于《抵款协议》对车位享有的权利仍系债权,而非物权,故其对案涉车位不具备取回权的基本事实,车位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破产财产)。 【文书摘要】 再审申请人陈淑兰、韩冲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民终38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金典公司经批准开发习水县“佳诚花园”二期项目,该项目由王永烈挂靠贵州化学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实际出资人为王永烈。因该项目地下地址结构复杂,不具备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条件,经习水县人民政府审批,金典公司向习水县人民政府交纳了人防异地建设费后,该项目所配套的人防工程异地建设。本案原审也查明,王永烈因开发“佳诚花园”二期项目陆续向陈淑兰借款,后金典公司与陈淑兰、王永烈三方签订了《抵款协议》,约定王永烈自愿将“佳诚花园”二期项目的小区车位200个一并作价转让给陈淑兰,用以抵偿债务。2015年10月22日,习水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陈漫霞申请执行金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对案涉的200个车位进行查封。陈淑兰提出异议被驳回后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习水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2018年1月11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破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张志明对金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是,陈淑兰、韩冲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金典公司已经交付的车位享有取回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应以登记为准。本案中,虽然陈淑兰与金典公司及王永烈三方签订了《抵款协议》,案涉的车位也交付给陈淑兰、韩冲占有,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车位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在陈淑兰、韩冲名下,在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该车位仍为金典公司所有,陈淑兰、韩冲基于《抵款协议》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权利仍系债权。故原审认定陈淑兰、韩冲对案涉车位不享有取回权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习水县法院(2016)黔0330民初3590号案件的判决仅是排除强制执行,并未确认陈淑兰、韩冲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非债务人财产范围的规定,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不一致,故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审适用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经本院审查,本案与(2017)最高法民终824号案件并不相同,亦不符合类案同判规则。 【 案例二 】 【案例索引】《重庆钜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平涛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24号,判决日期:2018-05-22。 【裁判要点】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规定的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如果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 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判决作出后,债务人被法院裁定重整,已进入破产程序,此后当事人就执行异议之诉提起上诉的,应当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继续审理,查明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 【文书摘要】 上诉人重庆钜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平涛、张党文及原审第三人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碧水开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认为,不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是否提出确权的诉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首先都要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在此基础上再认定该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钜作公司系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民事权益,学理上称之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如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成立,则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请求排除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同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不动产应认定为系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得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虽然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蓝天碧水开发公司被新余中院裁定重整,且本案一审法院亦裁定中止包含讼争12套房屋在内的本院(2015)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但是该中止执行裁定仅是基于破产程序的性质,以破产这一集体清偿程序代替所有其他的个别强制执行,以破产这一全面的保全措施替代了个别的保全措施,在之后的重整程序中必然还会涉及讼争12套房屋是否归入破产财产以及钜作公司能否对之行使取回权的问题,这就又回归到本案钜作公司购买的讼争12套房屋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争议焦点。因此,本案应对钜作公司的上诉请求继续审理,以审查钜作公司对讼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关于当事人对讼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情形,故其对讼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取回权】 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返还或交付不属于破产财产而归其支配的财产的权利。取回权是对特定物的返还请求权,以物权为基础的请求权,以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他物权人的身份提出权利请求,是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别请求权,通常不需要参加债权申报和参与破产财产分配而由权利人个别行使权利,取回权标的物在被取回以前由管理人管理和支配。 涉及取回的财产包括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以及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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