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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住院自缢 医院担啥责

 昵称70808058 2023-01-26 发布于河南
  文/邓 勇 陈凰祯
  
  

案情回顾
  
  中年女子诸花(化名)患精神分裂症10余年,先后因自杀未遂、冲动毁物等原因入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下属分部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诸花因行为异常再次入住该院,并在其病房中自缢身亡。事发时,诸花所在的病房内不少于7张病床。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当日18时30分,诸花平躺在床上,用系在床栏上的裤子勒紧颈部尝试自缢,受到同室病友阻拦。18时42分,护士进入该病房检查,但巡视时间较短。19时04分,诸花再次将裤子系在床头并自缢直至死亡。19时36分,值班人员发现异常,遂跑出呼唤其他医护人员,但诸花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理分析
  
  
1
医院看护行为的性质认定
  
  由于患者的特殊性,精神病医院对精神病患者除了负有一般的诊疗和护理责任外,还承担一系列特殊的精神病看护义务。然而这种看护行为如何定性,目前存在争议。
  
  我们认为,医院在与患者家属签订住院合同时,并不当然承担监护权的转移,但是医院享有监护权也并不是不可能。我国《民通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但委托事先应有合法手续,而不是事后随意指定。并且在监护权转移后,委托人(即原有监护人)仍应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精神病医院仅在有过错时,才负担连带责任。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精神病患者数量庞大,医疗诊断和看护的复杂性,以及手续办理的繁琐性等,精神病医院一般不愿意承受监护权。
  
  但是,精神病医院不享有监护权,这并不代表精神病医院对于精神病患者不存在看护的义务。这种看护行为属于精神病医院出于本职工作的需要,进行无偿的义务承担,不属于监护权范畴。其内容主要包括:采取必要措施预防病人消极自杀、外逃,对病房的设施采取特殊防护,对患者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保证24小时有医护人员值班,每15分钟有护理人员巡视病房等。对于这种特殊义务的定性,有学者认为这也区别于医疗义务,属于医疗合同中的法定附随义务。但是这种法定附随义务缺乏法律规定,其引起的法律纠纷不适用一般的医疗纠纷处理办法,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进行认定。
  
  
2
医院不作为侵权的一般责任
  
  第一,精神病医院对住院精神病患者是否存在作为义务。在双方约定监护权转移的情况下,医院以合同约定享有监护权,并且按照监护权相关内容的规定承担监护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几乎没有出现过。更多情况下我们认为,在精神病患者住院接受治疗过程中,患者亲属与医院之间成立了医疗服务合同中附有法定的看护义务。这种看护义务虽然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但因教育机构与医院机构性质相同,且对象均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们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因此,精神病医院对其患者应当承担相应看护职责,由于过失行为导致患者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也与《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条所规定的精神病医院承担过错责任原则相契合。
  
  第二,精神病医院是否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影响精神病医院对于患者的看护能力的因素多种多样,包括医院本身的设施和人员配备,以及患者病情的严重程度等。其中,患者病情直接关系到医院的履行能力能否实现。由于精神病患者的自杀能力具有突发性、冲动型、隐蔽性等特点,因此难以预测和防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可抗力的性质。即使医院能够预见该患者的自杀行为,但是也难以避免。如果不加区别地一味苛责医院承担死亡造成的损失,这种责任也缺乏公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医院缺乏相应的履行能力,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精神病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患者自杀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判断精神病医院的过失行为对精神病患者的死亡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要在医院的高度注意义务与患者病情客观存在的高度风险之间寻求平衡。首先要考虑是,对于具有严重精神分裂症的精神病患者,自杀心理非常强烈,而精神病医院虽然存在一定的过失,但是医院的这种一般过失所制造的危险对于精神病患者的自杀行为不具有类型化或者相当性的实现时,不能算到精神病医院的头上,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对于没有或者自杀倾向不明显的患者,如果医护人员存在明显过失导致自杀的悲惨结果,则医院过失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由患者家属承担证明责任,并要求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医院也可以以患者固有病情或其他原因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四,精神病医院对住院精神病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精神病患者,受到伤害时,医院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医院适当给予赔偿。对精神病医院的主观过错应当进行全方位考察。包括从医院管理制度角度出发,考察医务人员的资格证书,行为规范和服务态度等是否存在明显过错;从精神病患者的自杀方式出发,衡量精神病患者自杀的突发性和医院采取的防护和急救措施是否得当性,客观衡量医务人员的过失大小。总之,对于医院看护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不应当一概而论,应该结合具体情况考虑。
  
  结合本案件分析。首先,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被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下属分部医院对于住院精神病患者诸花具有看护义务。其次,被告对诸花的死亡存在明显过失,且有能力履行。在早已明知诸花所患的精神病可能随时威胁性命安全的情况下,被告理应随时保持高度注意。虽然事发是诸花处于二级护理阶段,无需医护人员实施监管,但是她的这种疾病有随时复发的可能;在事发之前,诸花尝试自缢的行为已经表现出想要自杀的意图,医护人员应当在监控画面中能够及时查知,但是该行为却没有得到院方的注意;护士在进入病房巡视时,巡视时间较短,也很难做到全面观察。因此被告方存在明显过失,在有能力阻止的情况下却因疏忽导致了悲剧的发生。最后,院方的这种过失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诸花的死亡。虽然诸花的病情比较严重,但是,其前期行为已经表明其寻求自杀的可能,而医院对此不管不顾,存在明显的过失,因此,医院的这种过失行为对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相当性,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
双方具体的责任承担
  
  由于精神病患者的特殊性,在责任分配过程中应当平衡好医院与患者家属之间的利益。由于精神病医院本身承担的是无偿的看护义务,如果再加上过于苛刻的归责负担,势必违背了《民法通则》的平等原则。因此,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责任承担的分配机制,双方应当采取过失相抵原则,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对其过失行为应当按照过失相抵原则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精神病医院的赔偿范围应当与医院的过失行为和损害结果的相关度挂钩。由于患者所患的是精神分裂症,本身具有很大的自杀威胁性,其意外自杀身亡具有突发性和不可控性。因此,院方可以通过对患者病症严重性程度进行举证,向法院主张减轻责任承担,而不是一味的免除责任。这种责任分担模式更有利于实现医院与患者家属利益的平衡。
  
  (作者单位:北京中医药大学法律系)
  
  编辑 王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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