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用视听作品替代原来的“电影和类电作品的分类”,是否意味着在视频表现领域会形成“泛作品化”?这也是在适用新修改的著作权法面临的挑战之一。视听作品作为作品类型的基础源于微时长、微制作、微平台、开放性、互动相视听资料的出现,也源于广大人民群众参与视听片段创作的积极性以及人们广泛接收新媒体时代的PC端、手机端、互联网电视端等收听收看设备。但任何由固定图象组成、带有或不带伴音、能够被看到的和听到的“载体”都属于视听作品是否还需要认定作品的原创性呢?泛作品化是否会引发更多的司法冲突及矛盾呢?这就需要为视听作品划定一个“门槛”,即视听作品应当是人们创作的结果,不能脱离“作品”本身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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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王守山学堂 > 《2 著作权法(版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