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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可认定为有效合同的裁判规则

 wch王春和 2023-01-28 发布于河北

   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刘敏大法官在《民法典总则编重点问题解读》“关于涉合同效力认定的相关问题”一文中从“合同有效的三要件,合同无效的事由,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的效力,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恶意串通合同效力,超经营范围合同,免责条款、格式条款无效,对无效合同进行了解析。笔者粗浅的对刘庭长的分析总结为:具有有效的“三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两不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成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除此之外签订的合同均未无效合同(或行为)。但是法律又出于保障交易安全考虑,尽可能的促使合同有效,此种观念并不违合同篇以及合同当事人的合同chuzhong合同初衷。

   另外,民法典对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作出了表示行为和隐藏行为的区分。虚假意思表示又称虚伪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包括外部的表面行为即伪装行为和内部的隐藏行为。分别认定对于通过虚假的外在表示签订的合同法律关系,因为并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效三要件”中的意思表示要件有欠缺),所以虚假标示在外的行为是无效的。隐藏行为效力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根据该行为自身效力要件判断,并不当然无效(以上观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编2021年2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重点问题解读》44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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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以上解读和法条的规定来看,本着签订即诉求的观点,无效合同已经没有立足之地,但官方并没有对此作出肯定。只对合同(行为)无效的情形下,加大了对意思表示(自治)、交易安全、公平的保护。本文借鉴相关判例的审理观点,对此类纠纷倾向性裁判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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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判实践中作有效合同处理的无效合同类型及裁判规则

   在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无效的抵押担保合同,如未成年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签订的抵押合同、不具备建设资质的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备销售条件签订的销售合同等。

  (一)未成年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纠纷裁判规则。(2015)苏商终字第00157号案例:南京华能南方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国平、朱丽霞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确定的裁判规则: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因签订时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就案涉房产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并非因被监护人在签订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无效。“为被监护人利益”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可查阅笔者公众号文章《关于借未成年人抵押合同违法无效抗辩的处理规则》)。

  (二)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签订抵押合同(效力)纠纷裁判规则。一审(2012)津和民初字第1069号、二审(2013)津一中民二终字第0069号案例,其裁判规则: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共同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如果合同相对方为善意,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并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另一方主张撤销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主体资格不适格签订的无效合同的裁判规则。案例:青岛胶东建筑有限公司诉胶州市华鹏装饰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规则:被告……以自己不具备建设资质为由直接提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旨在规避在有效合同情形下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其行为显属恶意抗辩

   对此法院认为:承包人以自己不具备法定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法院在判决中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则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施工合同无效,但接着指出,“被告……以自己不具备建设资质为由直接提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旨在规避在有效合同情形下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其行为显属恶意抗辩。所谓恶意抗辩就是指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而针对对方的请求提出抗辩。自己承认违法了,主动提出合同无效,应不是善意的。其行为违反了诚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尽管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护国家的强制性规范的实施,但是它终要体现民法的诚信原则。被告…仅从事后趋于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提出合同是否有效,这和诚信原则是完全相悖的。……本院认为,无效合同应当按有效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即虽为无效合同,但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四)因未办理预售许可签订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案例:2018)陕01民终8145号西安闻天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琛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6年4月25日,李琛茹(乙方)认购闻天公司(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陕西省××区××街办西××路以西“紫杉庄园”项目商品房,并签订认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当日,李琛茹即向闻天公司缴纳1204000元购房款,闻天公司向李琛茹出具收据。2016年8月3日,长安房管局对案涉项目进行检查,发现该项目未办理销售手续,涉嫌无证销售,遂于同年8月9日作出处理决定:责令闻天公司停止一切销售行为及和房屋销售相关的广告宣传活动;立即进行企业经营整改,并对违规销售的房屋逐一清退;尽快办理相关建审手续。后,闻天公司仍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8年2月12日,闻天公司以案涉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将李琛茹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认购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房屋预售所需符合的条件应当是清楚的,对自身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预售商品房行为的违法性应当是明知的。以自身原因造成的违法事实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真正目的在于获取超出合同预期的更大利益,其行为显然与社会价值导向和公众认知相悖。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司法公正,对此种行为不应予以支持。最后,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虽然违反了有关“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但是并不必然导致其签订认购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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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涉及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善意取得、诚信原则司法公正”问题的价值倾向

   (一)个案价值不能违背公平。在诸多案例中已经充分体现了一种关乎价值的公平理念。案件的公平是实践对法律公平的追随和支持,但在以法条判案中,这种价值被证据的(有无)认定所否决,法官的内心确信被证据支持的案件事实否定,这是有违客观真实的。北方的法官为了裁判漠视自我安全会依法的、简单的、粗暴的,把简单做成简单而依法作出真实的裁判,这裁判既能经受再审提审的风险,且能够做到依法依据。南方的法官会追求事实和真理(法支持为理)而不再纠缠,而是以真实作出趋于公平正义的裁判。

   (二)善意取得在满足要件的情形下仍具有相对性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民法典》311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二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因此,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除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绝不容忍“恶意抗辩”。以自己不具备“条件”不适格或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直接提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旨在规避在有效合同情形下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其行为显属恶意抗辩。所谓恶意抗辩就是指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而针对对方的请求提出抗辩。自己承认违法了,主动提出合同无效,应不是善意的。其行为违反了诚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尽管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护国家的强制性规范的实施,但是它终要体现民法的诚信原则。被告趋于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提出合同是否有效,这和诚信原则是完全相悖的。无效合同应当按有效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即虽为无效合同但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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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裁判规则提炼

  “借违法、无效之名而毁约合同”的案型的裁判宜遵循如下裁判思路。首先,应审查涉案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论有无效。其次,如果结论是认定合同无效,则在个案中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权衡,判断一方当事人主张无效之行为是否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从而构成权利滥用。最后,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基础上禁止违反诚信原则的一方主张无效,在结果上将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合同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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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法典》相关法条:

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权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这是出于保护交易的目的也是为了控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度干涉的必然,但是民法典并没有对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效力肯定或者否定,而是采用了引致的方式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但这种自由裁量要受到以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倾向性保护意见的限制。这也就是说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也不应或尽量少的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

497条第2项“(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496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506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2022.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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