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工程分包(转包)法律问题探讨

 taozl2022 2023-01-29 发布于安徽

 第一部分:什么是分包?合法分包和非法分包的法律界限

  案例一:原告王某,被告七局。被告七局承包了某商城的2号、3号、4号、11号楼建设工程。同年,原告王借用市建设总公司的行政章,以该公司三处的名义与被告七局安装公司签订了2号、1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七局对借用公章的事实知情并同意。该工程2年后竣工交付,后因结算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王某认为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现金及以房屋折抵工程款以外,扣除应摊的款项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60多万元。被告七局则称其是与市建设总公司三处签订的合同,原告只是分包人指定的工地负责人,而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后经法院调查市建设总公司,其三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确实没有用来与七局签订分包合同,其没有参与该涉案工程的施工,而原告王某通过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系原告王某个人独自出资、组织完成施工的。
  问题1:谁是分包人?原告王某,还是市建设总公司(三处)?
  问题2:这是合法分包还是违法分包?
  本律师认为:名为分包,实为肢解转包。(兼谈合同名称和内容不一致时的处理:(法复〔1996〕16号):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案例二:某住宅小区工程总承包为省建设公司,被告市劳务公司有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资质,按双方的《分包协议》分包了该住宅小区1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然后交给罗某带领的班组施工,按30元/平包清工,也签有《分包协议》。罗某在施工中垫付了班组人员工资约10万元,按这份《分包协议》和建筑施工面积计算,扣除已支付的30万元,还应付给罗某劳务费约15万元。
  问题1:如何看待两份《分包协议》合法性的?
  问题2:罗某应当向谁主张劳务费,他能代替班组人员领“工资”吗?
  本律师认为:第一份《分包协议》是合法的有效的;第二份《分包协议》不是法律上所指的“分包协议”。
  第二份《分包协议》,有三处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是罗个人没有劳务分包资质。二是禁止再分包。三是带资施工的企业不得要求分包单位垫资。实际上第二份协议如果按照分包合同处理,对双方当事人都是不利的,因为这会就带来一系列问题:首先,罗的劳务费(价差)性质是不是劳务费?其次,罗应当向谁来主张劳务费(含价差)?
  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办公厅及建设部、水利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委发布的一系列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
  (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这就意味着,一方面如果“分包”给了罗某个人,又如果罗没有将领到的劳务费及时发放给民工,那么总承包人还可能作为被告,并有重复付款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按照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来处理的话,罗某领到这笔款,也可能被按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因为罗没有用工资质,又从施工人员的工资里赚了钱。这个问题怎么解决,本律师认为,最妥当的办法是不要按分包处理,而是按“内部承包”处理。具体怎么处理,先留个悬念,下面讲内部承包的时候再讲。
  现在来解释工程分包的概念: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施工人作为承包人,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等施工作业,发包人(建设单位等)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如果把一个工程项目中的某项专业工作再发包给有相关资质的施工人施工,就是专业分包。如果把其中某项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人作业,就是劳务分包。
  规范的表述即: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者在获得发包人认可的情况下,施工总承包人将其所施工的总承包工程中除主体工程之外的其他部分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施工人完成而签订的合同。在分包合同中,总承包人是一方当事人(甲方),分包方是一方当事人(乙方)。

图片

  案例是把全部项目工程中的几栋楼分包出去,既不是专业分包,也不是劳务分包,实际是一种分割转包的行为。
  分包有有效和无效之分,转包是一定无效的。
  比如一条高速公路,总承包公司把双向八车道中的一侧即四车道交给别的公司施工,签订了《分包协议》,这其实就不能算是分包,而是转包,等等诸如此类。
  合法的分包,受法律保护。
  我国关于分包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等
  

第二部分:工程分包的法律风险及规避和应对措施
  1、发包人不得直接指定专业施工分包人或劳务分包人。
  这里国内的规定和要求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有所不同。综合国内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都是要求分包人和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几无例外。这说明对分包人的挑选,总承包人实际上责任重大。而按照FIDIC等规则,发包人可以根据自己对行业和专业领域的了解,选择和指定分包人,对于发包人选择的分包人,总承包人是可以不承担如此严格的责任的。
  2、发包人不得将应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给几个承包人。这主要是对发包人提出的要求。也就是禁止肢解发包。
  3、总承包人进行专业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认可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总承包合同中加以约定;二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取得了建设单位的书面认可。从律师法律实务的角度强调,这种认可必须是书面的,比如通过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签证、通知、说明等等。
  4、分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劳务分包属于一个例外。
  这样说的法律依据是《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这一规定确立了劳务分包不得认定为工程转包的原则。以劳务分包的方式承包工程是合法有效的。需要注意的是,有时这种劳务分包和专业分包不好区别,劳务分包的特性是“包工不包料”,那么在施工中分包人垫资或着领款购买部分材料的行为如何看待呢?如果看成劳务分包的受托代买材料行为,就不用担心没有经过发包人认可而无效。如果看成包工也包料,就很容易被认定为专业承包,专业承包是需要发包人认可的,否则效力就有问题。怎么来解决?本律师的建议是:(一)购买材料一定是零星的、少量的、辅助的。(二)在材料交接、进场、入库、使用时,在垫资手续和领款手续上,要写明是代购材料,特别是如果有大宗采购材料的情况,一定要明示为受托代购。(三)在结算方式上,要尽量避免和工程费计价、取费混淆起来。
  5、总承包人不得全部转包,也不得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发包给其他承包人。
  6、将工程的主体结构交由他人施工。禁止的范围从主体结构的禁止,演化成主要工作量、再演化成群组工程中的过半数。
  7、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都要具备资质,并且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从这里就可以知道,开始的案例二劳务公司再与罗某个人签订《分包协议》不可能是真正的合法的分包协议
  8、禁止再分包和转包。
  9、分包人和总承包人对其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劳务分包例外)。
  10、注意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性问题。
  

案例三:
  原告公路工程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二局项目部签订协议,约定公路公司施工高速某合同段河道护坡、防汛路、防洪墙、泥浆池占地复垦工程。经二局项目部3次验工,总工程价款为1268万元,二局项目部只付了最后一次验工的703万元,前2次验工的工程款565万元一直未付。
  被告二局辩称:我方已向原告公路公司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不存在继续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没有领会到法律及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实质,因为该工程是政府投资,按法律应当进行审计,而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明确约定,最后工程量的验工计价是以业主检查认可的工程量计算。审计结束后,我方已按协议支付完毕所有的工程款。
  被告高速项目办辩称:1、未欠付工程承包人二局和二局项目部工程款,因为我方已根据审计报告将781万元工程款全部结清给了二局项目部。2、原告公司所施工的泥浆池工程与我无关,因为我方与原告公司无合同关系,即使存在泥浆池,作为施工过程中的附属设施临时占地,复垦义务人也是承包人二局,费用由其承担。
  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是:甲方(二局项目部)根据本合同《工程分项目劳务费用清单》相应的劳务单价和乙方(公路工程公司)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和业主认可合格工程量进行验工计价。
  主要争议:1、该合同段总承包人二局验工计价单上的1268万元和发包方审计结果的781万元,哪个是公路工程公司的施工的总合同价款。2、发包人审计时剔除泥浆池复垦工程造价,这部分工程款应当由谁来负担?
  本律师的观点:双方没有约定以发包人的审计结果为计价依据,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二局,并且二局承包该合同段投标时,把临建措施费是总计在承包合同价款里的,而在对外分包时,是按单独一项工程向原告分包的,所以该工程款应当由二局来承担。法院审理的结果是支持了本律师代理的原告的主张。
  这里要提醒总承包人施工企业的是:在发包时,如果需要避免在未与发包人结算前承担向分包人付款的义务,避免被分包人先行起诉、被判垫付工程款,就要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出来,以发包人的付款为条件,以发包人的结算审计结果为结算标准,等等。否则,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的分包合同是可以单独结算的。这就给双方带来一些风险。一方面,对于总承包方,意味着如果结算条款不清楚,有可能从发包人处结算的分项工程款,不足以支付给分包人,造成自己的亏空。另一方面,对于分包人来讲,有可能当总承包人出现问题时,不能直接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享受不到发包方的付款保证,也无法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等一系列权利。
  ([2001]民一他字第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中的审计,和日常所称的建设单位委托有关造价咨询公司等中介机构的审价不是一回事。二者依据的法律不同,法律效果也不同。上述案例中的发包人称的审计,实际是中介机构的审价。
  

第三部分:内部承包、挂靠经营、借用资质、肢解发包、转包(肢解分包)
  1、内部承包。
  法律并不禁止内部承包。
  案例二中,劳务公司和罗个人的《分包协议》,认定为是一个内部承包协议,更妥。
  内部承包,即建筑企业为增强内部活力,在企业内部组建项目部,与企业签订承包经营协议,项目部甚至班组可以寻找项目和承揽工程,公司实行承包责任制,项目部上缴一定的管理费或者承包费,公司为其提供承包工程的手续便利,项目部负责履行施工合同,享有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自负盈亏。
  内部承包和挂靠界线模糊,很难区分清楚,两者一个合法有效,一个违法无效。所以要采取“尽量使之有效”的态度,只要建筑企业能采取措施、分派人员参与工程施工,对外向发包人承担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就应当认定内部承包,不宜过多认定为挂靠。
  所以建筑企业在签订这类协议时,为了保证更清楚地和挂靠区别开来,要尽量增加一些与承包人协作、参与施工的内容,比如统一管理财务、技术、质检、安全等,并约定一些检查监督措施;对大型机械、技术人员和施工人员统一管理、调配使用;负责提供相关保障、检查、指导义务。只要协议里有这些内容,收取管理费就可认定为合法行为,就能在诉讼中化解被收缴的风险。
  但认定为内部承包协议,也会带来其他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如何理解协议的“内部性”:最关键的恐怕要看是不是双方有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最核心的判断标准又是劳动合同关系、工资支付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如果能证明具备这些关系,就可以认定“内部性”。另外,经验告诉我们,由企业先行签订承包合同,再与内部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的,一般属于内部承包的较多;反之,先签订承包协议,再去投标中标签订总承包合同的,挂靠的嫌疑较大。
  第二个问题是内部承包协议的可诉性问题。较早的观点认为,内部承包协议双方有一定的隶属关系,不是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法院不宜按民事案件受理。体现这一思想的法律文件比如:1987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企业内部因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仍应按我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中的精神办理。即:大部分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审查、从严掌握,而不宜过宽。
  这一规定目前没有明文废止,那么你到法院起诉,或者在法庭辩论中,对方律师都可能拿出来说,这是内部承包协议,法院不应受理。但现在大家可以放心的是:第一,这并不是一个有效的司法解释,只是一个电话答复。第二,答复中没有绝对排除法院管辖。第三,发布时间久远,随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现实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很多企业没有了主管部门,企业的主管关系被控股关系代替,所以自身难以调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相关纠纷。目前各地法院基本采取了从宽的态度,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案件立案在各个地方已不会有太大阻碍。
  所以案例二中劳务公司与罗某签订的分包协议可以按内部承包协议来看待和处理,这样可诉性问题也不再是问题,把劳务费付给罗个人而不是分别直接支付给每个农民工也就解释的通了。
  当然,法院和政府有时在处理上态度会有所不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这个规章重点考虑的是农民工工资的清欠社会效果,而法院在裁判这类案件时,必须考虑法律关系的性质,什么是包工头?罗某算不算“包工头”?现实情况是,法院按照内容承包或者普通债务关系进行了裁判,但当有农民工上访讨薪时,劳务公司也难得独享清净,甚至还会再付出一份“工资”。特殊国情使之然。
  2、挂靠经营和借用资质。
  挂靠经营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没有太清晰的法律定义,比较早地出现在法律文件中,比如199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与工程承包有关的法律文件,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起诉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解除挂靠经营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2003年8月28日 [2003]民立他字第3号)认为,原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9)项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其作为原告起诉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解除挂靠经营关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2000年和2008年前后两个《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都规定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但都没有明确什么是挂靠经营。一般认为,挂靠经营是一个经营主体以另一个经营主体的名义和资质从事经营活动。在工程施工领域,一般是指没有资质或资质较低的企业、施工队伍,有能力和渠道揽到工程,借其他企业的资质或者借其他比自己更高的企业资质承包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向被挂靠人交纳“管理费”,实现赚取利润的目的。比如,在某地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到外地某大城市承揽工程,为了弥补自己资质等级、业绩、荣誉度、知明度的欠缺,借用某国家大型特级施工资质企业的名义去投标、承包工程。
  借用资质就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比如业内某些专业人员和有经验的人员带领的相对固定的施工队伍,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包工程等。有的还会利用类似联合体投标之类的方式瞒天过海。比如有一家外墙涂料销售公司,为了销售涂料,借用另一家装饰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投标,其实这种联合体根本不是什么联合体,因为销售公司没有任何装饰施工资质。
  前面第一个案例是把全部项目工程中的几栋楼分包出去,即现实中借用资质的情况和挂靠经营的情况有些类似,不再展开讲。需要强调的是,一旦被认定为借用资质和挂靠经营,双方的协议就成了违法无效的协议,收取的管理费就成了非法所得,所以我们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努力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
  3、转包,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给出的定义,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转包与分包的根本区别在于,转包行为中,原承包单位将其工作全部倒手转给他人,自己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而在分包行为中,承包单位只是将承包工程的某一部分或几部分在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原承包人仍要就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的履行向发包人负责。
  4、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举一个例子,一个开发商因住宅小区项目前期融资,许诺某清包人,将拟建项目的大理石、花岗岩施工全部交给其完成。我们知道住宅项目需要进行招标承包,如果总承包人有资质完成,而开发商指定分包人,就是一种肢解发包。今天的课题主要是为承包人准备的,所以不展开谈。
  转包(包括肢解分包),非法分包、借用资质都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并且是违法无效的。挂靠经营没有直接规定无效,但因其违反了效力性、禁止性、强制性规范,也应当认定无效。
  某省法院的民事审判内部会议纪要规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以内部联营、挂靠等方式承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第四部分:各种情况下的法律责任分配和法律后果
  第一种情况:合法分包的情况下,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连带责任主要是工程质量等方面的责任,一般不涉及非法所得的收缴等责任。
  第二种情况:劳务分包的特有规则:工程分包禁止再分包,但工程分包人可以再进行劳务分包,当然总承包人也可以进行劳务分包,并且劳务分包无须发包人认可。相对应地,在劳务分包的条件下,劳务分包人是自行管理的,在未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只对与己方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负责,不直接对发包人承担责任;在未与总承包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只对与己方有合同关系的合法的分包人承担责任,不直接对总承包人承担责任。
  第三种情况: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四种情况:肢解发包的责任在于建设单位,相应法律后果与承包人无关。
  第五种情况:建筑工程承包行为违法的行政处罚。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第2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4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筑法》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根据最高法院(【2009】行他字第6号)解释,“有关部门”指的是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部分:常用的诉讼技巧
  1、内部承包人的工程费、劳务分包的人工费、管理费,尽量处理成普通债务纠纷。
  只要内部承包人持有结算证明、对帐单、欠条等欠款的充分证据,法官往往不会在是不是内部承包、能不能代表班组全体人员等这些问题上纠缠,而直接作为欠工程款或者普通债务纠纷处理。
  2、对于挂靠经营、转包等,约定参与施工管理,力求避免无效。
  如果被挂靠方和转包方派出项目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部分出资、提供某些专用设备和操作人员、履行相应的检查、监督、指导、服务等,参与部分管理,就可以认定为不构成转包而使之有效。理由是这样就不再是“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我们作为施工企业,工程承包之时或者在纠纷不可避免的时候,就要考虑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和无效哪一种更有利,然后通过一系列行动安排和争议解决中的证据的取舍,争取最大的利益和最好的效果。
  3、总承包人承包的群组工程中,转包不超半数可按分包处理。
  比如一个住宅小区若干栋楼宇,总承包人中标后,没有全部自己施工,也没有全部转包出去,而是自己施工几栋,转包给其他施工企业或施工队伍几栋,严格地讲这实际是一种分割转包的行为。但如果这种情况发包人没有异议,转给其他实际施工人不超过半数的,实务中可以不被认定为非法,而将其作为分包处理。
  4、巧借实际施工人地位,直接起诉。可以排除总承包合同的约定管理和仲裁条款。
  5、正确运用停工抗辩权及施工方的解约权。
  针对合同履行的不同顺序,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在第66、67、68条规定三种合同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实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可运用的主要是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关于发包人不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的先履行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订有对价关系的双务合同;二是应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其义务。
  在工程施工的开工阶段,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工程预付款条款的,发包人的先履行义务是按约支付预付款;承包人在其未履行预付款的前提下,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即有权停止施工、要求赔偿损失等。我国《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因此,在发包人未按约履行提供施工场地、资金等施工条件的义务时,承包人具有暂停施工的履约抗辩权,并同时有权要求顺延工期、赔偿损失等权利,这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是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时的一项至关重要的法律赋予的权利。
  结合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看具体操作程序,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先履行抗辩权时还必须具备已经催告这个条件。对于发包人未按约支付预付款,承包人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即停止施工、要求顺延工期和损失赔偿,一般都会根据承包人是否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催告并依约给予发包人合理期限而加以判定。如果没有催告,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是要被追究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而陷于被动的。
  6、借司法机关,借程序权利,完成自己不能完成的事项。
  比如调查取证。如果我们手里有一个某项目部的签章,而这个公章可能是私刻的,或者对帐单上只有对方材料员、驻场财务人员的个人签字,没有公章的,或者临时盖上了技术专用章,后来对方不承认的等等,到底该要求谁的承担责任,有时一时搞不清楚,我们可以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先起诉后撤诉等方式完成调查取证工作。
  7、工程款结算时情势变更和显失公平的选择。
  在建设工程领域,2005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延用和强化了合同自由、约定优先的原则,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这一规定自实施以来,几乎成了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简单易行的法宝,很少有人怀疑过它,有人怀疑也没有撼动过它。
  然而到了2007年,随着全球经济从过热到经济危机,现实给建设工程业内提出一系列问题:建设施工合同的自由约定应否加以限制?即风险幅度涨跌多大幅度以内按合同执行,超过多大幅度应当执行分担原则?一旦黑字落到白纸上,“卖身契”也合法,再去推翻就像去碰高压线,是不是有过分之嫌?
  行业主管部门规章政令则与法院的态度有所不同,如原建设部令第107号文“固定价格”合同并非是绝对的“包死价”合同,而是风险幅度以内不调整。2008年8、9月份各地建设主管部门陆续出台了一些文件,如山东省原建设厅《鲁建标字〔2008〕27号》文件规定“波动幅度在±5%以内(含5%)的,其价差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波动幅度超出±5%的,其超出部分的价差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但由于这些规定效力位阶较低,法院不宜直接参照判案。在我走访调查一些管理部门和施工企业时,他们大多认为在建设单位“理解”的情况下,双方可以通过和解参照执行。但我认为这种非制度化的操作容易产生其他问题,不具有推广价值。随着经历了2008年建材价格异常波动的一大批工程陆续进入竣工结算期,这类案件有集中突现的苗头,如果不及时应对,对工程施工行业健康发展十分不利。
  最高法院2009年2月通过的《合同法解释二》中明确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该条原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实施一年多来,我们战斗在一线的律师们发现中看不好用。原因是,一由于情势原则适用起来有一定主观性;二缺少案例,个案中法官有一定顾虑;三法院对于直接明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态度上总是躲躲闪闪;四要求层报各高级法院,程序繁琐;五普遍适用的可能性不大。所以一般地,除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外,目前法院支持没有风险幅度的“包死价”作法占了上风。
  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我们,如何应对?
  我的建议是,不要抱着“情势变更”的“银样腊枪头”等法院把我们的案件办成经典判例。仔细找一找最高法院、各地法院的审判工作意见、会议纪要和领导讲话等,都可以发现,但对于施工成本上涨造成的工程总造价上涨,给施工企业的造成的显失公平、无法达成合同目的、巨大亏损等,法院还是给予关注和同情的。例如鲁高法〔2005〕201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里规定“如果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价格明显低于建设工程的成本价格,则违反了有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这些内部文件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有时在下级法院看来,比司法解释还管用,因为那样判了是不用担心出问题负责任的。
  去年合同法解释二出台的时候,本律师曾经试图打一个“情势变更”诉讼案件尝尝鲜,当地的权威媒体都以“建设工程领域情势变更第一案”进行了报道,但折腾到最后,法院还是抓住了双方在一次无关紧要的“工作联系单”上写的“据实结算”,进行了司法审价,直接费一项上调886万元,但绕开了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