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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诉连带责任人吗

 卜范涛讲风险 2023-01-30 发布于北京

当所有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时,债权人如何列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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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并无顺位要求,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在债务人病故且没有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情况下,判决由连带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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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检索】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27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事实】

王某、A公司与张某于2010年10月13日、10月16日、10月28日签订五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向张某借款1800万元,且A公司为王某的1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张某用承兑汇票支付了王某借款1800万元,王某收到借款后向张某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如期归还1800万元借款。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月。张某为此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临汾中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后,因王某于2013年12月15日突发急病去世,一审法院依法向其父母和成年子女送达了一审判决书,王某的子女和父母书面明确声明不继承王某任何遗产并表示不参加诉讼。因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向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即王某之父亲王某一、母亲李某、儿子王某二、女儿王某三送达上诉状。送达时,经一审法院询问并制作笔录,上述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声明系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参加涉及王某的任何诉讼。

另查明,在另一案件中,王某与王某四(王某前妻,双方于2013年8月离婚)作为共同原告以行使追偿权为由于2013年8月9日在临汾中院提起诉讼。由于王某于开庭前病故,王某一、李某以王某继承人之身份参加到该案诉讼中,与王某四一起向被告主张追偿权。

【争议焦点】

A公司对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A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为临汾中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判决,用以证明王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一、李某虽在本案中放弃继承并表示不参加诉讼,但却在另案中以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并事实上继承了王某生前债权。A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A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不能证明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

首先,由于王某在一审判决作出后病故,一审法院在A公司提起上诉后,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向王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一、李某、王某二、王某三送达上诉状,并对上述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不参加涉及王某任何诉讼的意思表示作出明确记载。王某一、李某、王某二、王某三不属于A公司所称“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情形。二审法院未将王某一、李某、王某二及王某三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

第二,因A公司对王某生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并无顺位要求,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在王某已经病故且没有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由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没有加重A公司的民事责任。

第三,由于在本案诉讼时,王某遗产范围尚不明确,二审法院在判决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为其保留了在王某遗产范围内进行追偿的权利,没有损害连带责任保证人A公司的实体权利。A公司在偿还相应欠款本息后,可另行向已继承王某遗产的继承人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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