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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知网:王雪

 王守山学堂 2023-01-31 发布于山东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未采纳《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将实用艺术作品单独设置为一类作品类型,并赋予其二十五年保护期限”的修改意见。这是因为我国长期以来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保护范围、保护路径等问题始终未达成共识。实用艺术作品是处于著作权和工业产权中间地带的创造性成果,涉及著作权基本理论、权利客体、与工业产权的界限等多个关键问题,如何给予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一直是著作权制度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实用艺术作品是具有实用功能性并有审美意义的艺术作品,凝聚着作者对设计元素的判断、取舍、布局等精巧构思与创意劳动,给予其著作权保护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而且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美感性也越来越突出,将符合一定条件的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体系,是实现权利保护、文化传播与创新的重要方面。然而,司法实践中,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存在法律依据不足、法律概念不明确、独创性及审美判断标准不统一、可分离标准较难界定、与专利保护的竞合和冲突等问题。






结合美国、欧盟、英国和日本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来看,这些国家普遍通过外观设计制度和著作权制度对实用艺术作品加以协同保护。为避免著作权保护延及实用功能,冲击工业产权体系,各国均在不同程度上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要件进行了限制。这些限制主要分为三类:


一类是以美国为首的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分离判断,发展出了物理分离和观念分离两种分离标准。一类是以欧盟为主的较高独创性标准。欧盟虽然不要求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具有特殊的艺术价值,但认同通过提高独创性标准来减少著作权与专利权的竞合。

另一类是包括英国、日本在内的较高艺术性标准,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和质量。这些国家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为我国解决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提供了分析和参考的样本。但需要注意的是,域外的探索和发展都是基于域外的立法背景和法律传统所作出的选择和判断,我国在借鉴和吸收域外经验时应结合我国国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无论是基于文艺创作理论、客观视觉效果,还是著作权法的历史背景,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都应当囊括实用艺术作品,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具有正当性。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要件规制应当有两个:一是分离判断;二是独创性高度。就艺术特征和实用功能的分离判断而言,应当采用"物理上不可分离、观念上可分离"的标准。观念上可分离的判断应是站在一般观察者和消费者的立场上,考察艺术特征是否受实用功能实质上的制约,具体可以参考艺术特征的替代空间、去除实用功能后艺术特征的独立性。在独创性的高度上,艺术特征部分应当具有显著的艺术性。这意味着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要高于纯粹美术作品的最低限度和外观设计专利上的美感要求。“显著的艺术性”判断必须坚持思想表达二分法,从主客观角度综合判断该艺术特征能否被视为艺术上的创作成果。同时,由于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功能和权利客体各有不同,在符合各自的获权条件下,实用艺术作品可以同时获得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保护。但是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竞合保护应当有所限制,必须对此进行协调,否则会造成权利的过度重叠和冲突。为此,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协调:一是坚持实用艺术作品“显著的艺术性”标准;二是在外观设计专利权失效后,原专利权人不能以享有著作权为由阻止他人在同类或相近产品上实施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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