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马颖文:打破“形合实独”的框架——刑事庭审实质化之合议研究

 余文唐 2023-02-01 发布于福建
  


论文提要:庭审是诉讼活动中最基本和最主要的阶段,是当事人行使诉权进行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审判活动最集中、最生动的体现。一个传统意义上完整的庭审包括查明当事人身份、法庭调查(包括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判等诸多环节。而当前刑事诉讼倡导“以审判为中心”,一方面法院却又经历着庭审形式化、剧场化的诟病,庭审的形式化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极不合拍,并对司法资源产生极大的浪费。“形式化”庭审不仅之于查明真相有如隔靴搔痒,与庭审之最终目的背道而驰,对效率价值更是极大的贬损,由此不得不引发实务界对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强烈呼声。而合议庭评议作为庭审活动的一项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对裁判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却也饱受流于形式、走过场的诟病。但新刑事诉讼法却增加了“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反映出了立法者对合议制度的期望和重视。同面批判与期望,实当检视理论与实践背离的原因,进而对合议制度进行修正,规范合议制度运行,推动立法初衷之实现。(全文共6991字)

关键词:合议 实质化 刑事庭审

以下正文:

司法的公正,既不会自动降临,也不会通过设置几条程序规则而轻易产生。司法主体——法官及由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的现实状况是司法公正的决定性因素。[①]

合议庭作为我国人民法院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在我国基层司法实践中大都以陪审合议为主,职业法官合议为例外,一名法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是最常见的审判组织。通过由多人参与案件审理,集体决策作出案件裁判,避免独任法官意识、知识缺陷和单一价值取向而导致裁判有失公允或以偏概全。这是合议的本质也是其设立的初衷。但是不得不说在基层法院的适用过程中,合议制已经偏离了原应走的路线,出现了“合议形式化”的倾向,直接影响了刑事庭审质量,有时可能对刑事裁判结果产生负面影响。在当前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大背景下,本文选取庭审中的合议制度作为论点切入,从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中合议制运行的现状出发,选取Z省基层法院刑事审判数据,通过分析问题,层层深入,以达到提出些许拙见以期对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略有所助之目的。

一.理想与现实——基层法院合议制度运行现状

(一)理想的“基本”与现实的“例外”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组成合议庭的普通程序作为基层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基本方式,作为例外的简易程序又分为独任和组成合议庭。同时简易程序又对独任制适用加以限制。司法实践中,看似限制很多的独任制简易程序却是适用最广泛的审理方式,合议制反而成为例外。通过调查Z省近年来的刑事审判数据,发现全省基层法院平均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率维持在70%左右,并且呈每年递增趋势(见图一),甚至有多个基层法院能够达到95%以上。

通过抽取的Z省X县法院近五年数据,2012年至今该院总的简易程序适用率为63.2%,其中独任制简易程序占简易程序96.3%。也就是说该基层法院合议制的适用率39.12%。显而易见,简易程序适用率处于中下段的X法院合议制适用率尚且不高,窥一斑而知全豹,其他法院的适用合议制必然更加历历可数。然而,必须注意的是在占比本来就小的普通程序中又有一大部分的案件是自愿认罪,犯罪事实清楚的,适用该程序并非是案件本身疑难、复杂,而是出于适用简易程序审限过短难以办结、被告人存在生理缺陷、被告人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等硬性制度所限。

(二)理想中的“共同负责”与现实中的“形合实独”

合议制度设立初衷是合议庭成员平等参与、共同负责,共同审理、均等决策,每个成员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均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 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负责。然而司法实践中,合议案件却由案件承办人唱着“独角戏”。承办人从庭前仔细阅卷、拟定调查提纲、确定庭审重点到组织庭审、提出量刑意见、撰写裁判文书等几乎包揽了整个诉讼审理过程,对案件的最终处理起到决定性作用。在案件合议时,承办人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定罪量刑提出意见而后开展讨论;若案件上报审委会讨论,则由承办人“单刀赴会”汇报案件,回答提问。而其他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事实缺乏系统、深入了解,特别是法律专业知识相对缺乏的人民陪审员,在结论的形成上几乎完全依赖于承办人,使得合议庭评议活动往往简单表态、纯属走过场,甚至根本不合议而由承办人将处理意见分别告知合议庭成员,最后通知合议庭成员在评议笔录上署名。由此而造成了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议庭“独任化”。

(三)理想中的“集思广益”和现实中的“参差不齐”

法律设定合议制为避免独任法官意识、知识缺陷和单一价值取向而导致裁判有失公允或以偏概全。最好是在审理某些案件时,能够吸收对相关领域有专业知识、见解的法官或人民陪审员来参与该案。但司法实践中,各个法官都面临巨大办案压力,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有审判资格的又有空闲时间的审判人员往往难以找到。而当前司法大环境鼓励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案件审理,逐年将人民陪审员队伍扩大化,由此急剧增加的陪审员队伍造成缺乏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选任,致使合议庭成员素质参差不齐。调查中发现部分人民陪审员将陪审作为谋利和为他人请托说情的手段,甚至出现个别人民陪审员曾是对法院上访的人员。而绝大多数人民陪审员对法律知识缺乏了解,甚至对刑事法律原则都知之甚少,在案件审理中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证据分析都鲜少发挥作用,合议时往往不发表意见或仅发表结论性意见。部分人民陪审员甚至只是想体会下高坐堂上的感觉,一次开庭后难见踪影,难以实现集思广益的立法目的。

二、弊之可见——当前合议制度运行下的负面影响

(一)司法民主化程度降低

无论是职业法官合议,还是陪审员合议,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共同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裁判。这在立法初衷上,是防止独任法官因意识偏差、认识缺陷导致以偏概全。西谚有云:“法官不仅要是公正的,而且要被看上去也是公正的”[②],法官及由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的现实状况是司法公正的决定性因素。正确的合议应是助于裁判结果更加准确,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司法民主。虽然民主化并不能保证决策的科学性,但是法律本来就是片面的,审判讲究的是证据,刑事审判更是如此,“诉讼中再现的只能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况的实际事实"。[③]法院审理只能通过证据还原事实,而此事实并非能与实际事实百分之百吻合。因此正确的合议能保证决策民主,综合合议庭成因教育背景、思维方式、价值取向、生活经验等各方面的不同,提供全面分析证据的方式,相互辩驳形成多方论证的裁判结果。

(二)司法资源的不合理浪费

显而易见,合议制审理案件比独任审理耗费的成本至少多2倍,独任制一名法官可以一个人办结,而合议制3人至少需要一名法官,有时还需三名法官组成。即使是一名法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一个案件也需付给陪审员相当不菲的陪审费用。而除了参加人员,审理时限也大不相同,普通程序至少需要在送达起诉书后十天才能开庭,就算是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时间也一般独任制多出1倍左右,独任制快的话三、四天就能审结案件。从调查的数据来看,适用合议制的审理时间通常比独任制多出1.8倍左右。而问题就在于,在当前司法资源和司法需求的剧烈冲突下,合议庭沦为独任制,其相对于独任制的功能优势荡然无存,多名法官参与审判、繁琐的诉讼程序反而操心了司法资源的浪费[④],在人力、财力、时间成倍增加的同时,我们并不能看见成本增加所应体现的合议真正意义的实现。

(三)疑难复杂案件质量受到考验

对于简单案件来说,适用合议制度与否,合议制独任化与否无非就是上述的司法民主化程度降低、司法成本浪费,对于案件的核心——案件质量的影响是微乎其微的,承办法官可以独自获得足够裁判案件的信息。但是一旦合议虚化让合议制的运作机制遭到破坏,降低了对合议的需求,形成适用合议制时独自处理的习惯,一旦遇到疑难复杂案件,对事实认定、证据分析等需要集体智慧保障司法正确性功能时,就会变得措手不及。因为合议庭其他成员已经习惯于坐堂之上而充耳不闻,或对案件根本没有真正参与审理,或难以发表建设性意见,会的只是“我同意你的意见”。而这从概率学上讲,错案、瑕疵案的风险将大大增加。

三、 “形合实独”原因分析

(一)按个人分案,合议案件责任个人承担。说到底,考核制度是导致司法现状的重要原因。在组成合议庭的情况下,案件分到承办人名下,承办人承担案件几乎全部的审理工作,同时如若出现差错,除非承办人能自证清白,自己对差错的造成完全没有任何过错,否则需要独自承担责任。同时在统计办案数量、审理天数、办案质量时,无论合议还是独任,都是以承办人为单位,合议庭其他成员虽然参与案件审理,但没有针对合议庭的考核项目及制度,使得审判的权力肢体和责任主体发生错位。

(二)合议过程形式化严重。由于合议庭各成员对案件的参与程度大不相同,导致对待案件的认真程度和对案件信息的掌握程度也大相径庭。再者,“有作为才有权力”,由于权责主体都是承办人,导致合议庭各成员拥有的案件话语权不同,承办人自然掌握大多数甚至全部的话语权。由此,案件承办人通常为合议过程主要发言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 “以和为贵”的文化心理在法院这样的“熟人社会”还是相当有市场的,[⑤]合议庭其他成员一般不会进行讨论、辩驳或发表建设性意见,往往在听后自然达成一致默契,合议过程完全是走个形式。

(三)制度所限和考核因素双重影响。独任制仅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在此制度框架下,许多案件不得已选择了普通程序,但是审理天数、办案数量等考核因素的施压下,承办法官在自己对案件的了解和处理有着绝对优势性的掌握前提下,或许只追求如何快捷完成案件审理,逐一征求意见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必然影响案件进程,而且对其心里已然形成的裁判结果的影响微乎其微。而同受压力的非案件承办人的法官对于仅是参与合议的案件也无暇顾及,乐于接受案件承办人的处理方式。

四、合议实质化的改革进程

(一)优化诉讼资源配置,缩小合议适用范围

与独任制相较,合议制的优势在于可以集思广益,但法律设立时可能没有充分考虑到当前基层法院司法工作的复杂性和案件特殊性,在基层法院诉讼资源紧缺、案件数量急剧攀升、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现实情况下,合议制效率低、消耗高、浪费诉讼资源的缺点更为明显。横向比较来看,在法治发达的西方国家,合议制的范围已极度缩减,大部分初审案件由独任法官审理,只有少数疑难、复杂的案件由合议庭审理。[⑥]我国司法体制正进行着前所未有的改革,在法官编制额定、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前提下,实应在现实压力与理想制度之间寻求一个合理平衡点,而缩小合议适用范围,提高独任制适用率是应对如此紧张关系的必然选择。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中普通程序与合议对接,简易程序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被要求组成合议庭。而简易程序对审理时间有着严格要求,在办案压力和审理时间的双重苛责下,对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案件,法官们倾向于适用普通程序。既然如此,从适用的原因上看,适用合议并非是实际需要,对于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案件法律事实简单,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法定刑是几年之于是否合议其实毫无影响。当然,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或许会加重人们对司法民主、司法公正的影响所产生的疑虑,但是笔者认为,在完善的制度考核下,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减少合议制的适用并不会减损其基本制度地位,反而可以把有效的审判资源用到确实疑难、复杂、重大等更需要运用的案件中,实则能有效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为此,笔者认为,可借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前提条件,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案件,无论被告人是否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无论被告人是否具有盲、聋、哑、精神疾病等生理缺陷,一律适用法官独任审理。

(二)正确界定承办人职责,权责统一实现“合议庭负责制”

当前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都先确定承办人,再由承办人视情况确定合议庭成员,从源头上的考核来说,案件的质量、责任也直接落在了承办人头上。此制度虽能有效提高办案效率、减少重复性劳动,但也是直接导致当前合议制独任化。

为避免承办法官在合议案件中“演独角戏”,笔者认为必须将“承办人负责制”改为“合议庭负责制”。一是改变当前先决定承办人而确定合议庭的做法。在适用合议制的案件分案时先确定合议庭成员,再由合议庭指定案件承办人。二是改变当前承办人为审理者和责任者的职责,将承办人定位为程序性、事务性方面的代理人。而且此代理要在合议庭讨论确定的范围内进行,承办人在授权范围内所有行为均以合议庭名义,行为后果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如庭前必要准备工作、裁判文书制作、代表合议庭向审委会回报等工作,承办人可代表合议庭完成。三是改变当前案件承办人阅卷后形成审理报告,其他合议庭成员通过审阅审理报告来获得案件信息,或者甚至从头至尾对案件信息知之甚少。在“合议庭负责制”的要求下,三位合议庭成员必须都要承担阅卷职责,对案件的证据、诉讼材料等所有材料进行审阅,以便掌握案件脉络,而后合议庭讨论庭审重点,理清需在庭审中解决的问题。

相对应的,基层司法实践中合议庭三人相互平等,相互独立,则责任也应相互独立,对合议庭某一成员的行为或意见造成案件质量问题,而其他合议庭成员没有过错的,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是由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则根据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分别承担自己意见范围内的案件质量风险和责任;如是有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则法官仅根据自己发表的意见承担自己意见范围内的案件质量风险和责任。

(三)健全刑事合议规则,促使评议活动实质化。

当前合议庭评议活动形式化是合议独任化的重要原因之一。司法实践来说,合议庭评议活动往往简单表态、走过场,甚至合议时间聊聊天根本不进行合议而最后直接通知合议庭成员在评议笔录上署名。然而我国法律对合议规则仅从原则上规定了“平等发表意见,少数服从多数”,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不强,直接影响了评议活动是否实质开展。

笔者认为,在当前合议规则的基础上,可从如下方面对刑事合议规则作出完善:一是禁止单纯发表“是”与“非”、“同意”与“不同意”等结论性的评议意见。评论时应从证据效力、证据分析和案件事实综合展现心证过程,从分析推理作出如何定罪的判断结论。而由于人民陪审员的职业所限,刑事案件的评议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可仅就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评论,但是职业法官应从证据、事实及量刑全面、独立发表意见发表量刑意见。二是建立庭前、庭中(后)二段评议制度。对于疑难复杂案件适用合议制时,可在合议庭成员阅卷结束后案件开庭前先就案件的庭前证据交换、争议问题以及庭审中应重点查清的实现作出讨论,以对合议庭成员的具体分工与庭审实现作出准备;第二段评议内容则围绕庭审中的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以及量刑展开。三是及时立即开展评议。最高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合议应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但是基层司法实践中通常没有对评议时间进行监督考核。“长久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的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⑦]”通常情况下定期宣判的案件应在庭审结束后立即开展合议,一方面在对案情印象最深的时候得出结论,一方面减少他人施加影响的机会;原则上对案件的评议一次性作出裁判结论,除非涉及新证据、新情况。四是评议时发言应有顺序进行。有统计显示,30岁以下的法官若与“师傅法官”共事,其合议观点和裁判受影响的比例达到60%,而30岁以上的则下降为15%。[⑧]因此,为避免从众心理和独立发表意见受限,在有人民陪审员参与的评议活动应先由陪审员发表对事实及证据的评论,职业法官先从资历浅的开始,审判长最后发言。最后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大多数意见。五是评议活动采用同步录音录像。对评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真实记录评议过程,但录音录像与评议笔录一样需注意保密制度,随案卷入档。五是评议过程应重点针对庭审中争议焦点问题。庭审中争议的焦点必须进行讨论、争辩,并应重点评议。

(四)优化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完善任职考核与待遇制度

人民陪审员作为审判组织的一员,直接关乎司法公正的实现,直接影响司法进程的发展。当前人民陪审员坐堂之上而未必真正参与审理,应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监督。在选任上,应综合考量政治素质、法律素养、工作热情等因素,通过笔试、考察等方式综合评定,择优选之,并保证人民陪审员能有足够精力和时间参与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履行陪审员职责。

同时,应建立人民陪审员任职考核制度。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应与法官一样,建立档案,按时进行。一是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具体行为进行评定。包括是否参与阅卷、是否参与庭前讨论、庭审中是否认真听审、评议时是否独立发表意见等;二是对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中发表的意见进行评定。当然,直观反应就是合议庭评议活动中,人民陪审员是否独立发表意见,发表意见是否符合评议规则,最后从案件质量上评定发表的意见是否正确。

五、结语

合议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大趋势下,不仅要从直接言辞原则、“以庭审中心”、强化庭审对抗等方面进行改革,合议制度实质化改革更是刑事司法改革进程上的一架大马车。正如文中开头所述,由法官及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是司法公正的决定性因素。扩大独任审判,缩小合议适用范围,完善基层法院合议运行规则,逐步使合议制度实质化,发挥其在刑事审判中应有的作用和价值!

[①]叶向阳:《对当前职业法官合议制实施情况的调查与思考》,载于《法律适用》2004年第7期第29页

[②]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版第121页

[③]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 2000 版第 265页;

[④] 张雪纯:《我国合议制度裁判的缺陷及其完善》,载于《法学家》2009年第3期

[⑤] 叶向阳:《对职业法官合议制实施情况的调查与思考》载于《法律适用》2014年版第220期第29页

[⑥] 尹忠显主编:《合议制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⑦] 【意】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徐昕译:《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

[⑧] 孙晓敏:《我国合议庭审判运行机制的改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0届硕士论文,第18页。


作者: 马颖文

信息来源: 南京大汉网络公司



【打印本页】 【关闭本页】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