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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分公司之间涉税问题(8)印花税

 魏春田 2023-02-02 发布于陕西

按《印花税法》的规定,印花税的征税对象是在境内书立应税凭证,以及在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所谓的应税凭证是指《印花税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

对于总分公司之间的相关凭证是否应当征收印花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在2009年,专门下发了《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号)。该文件规定,“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简单一点来说,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要征税,相反不征税。

这里对于“平等主体”的解释存在一些争论。有人认为总分公司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不能算是“平等主体”,既然不是“平等主体”,那么该规定就不能适用总分公司之间,仅适用于集团内分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我认为,这是对“平等主体”的一个误解。这里的“平等主体”应当是指市场条件下两个的交易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举个简单的例子,税务机关和企业之间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但当税务机关作为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的时,比如,税务机关作方交易一方,购买水电、购买办公用品等,它的地位和被管理的纳税人之间是平等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总分公司也是如此,当双方作为市场主体进行交易时,其地位是平等的,是平等的主体,因此,《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不仅适用于集团公司内部的分公司与分公司之间,也应当适用于集团公司内部的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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