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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被告基于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以其应承担股东出资不足的补缴责任为由提出的反诉不应受理(...

 金律师的图书馆 2023-02-02 发布于广东

【裁判要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的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以原告对其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要求补缴股东出资。故本诉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依据的法律事由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反诉的法律关系是股东出资不足的法律关系,依据的法律事由是股东出资不足的补缴责任。本诉与反诉并非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故法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其另行起诉,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终399号
上诉人(一审反诉人):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庆阳路161号(民安大厦B塔)1018室。
法定代表人:冯大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声,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华慧能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甘肃华慧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甘肃华慧能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甘肃华慧能公司与曾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曾雷将其持有的深圳市华慧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慧能公司)70%的股权作价3500万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过程中发现,曾雷作为深圳华慧能公司的股东尚有3399万元的注册资本没有缴足,甘肃华慧能公司多次要求曾雷补足出资,并暂停向曾雷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曾雷以要求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下欠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其违约金为由,将甘肃华慧能公司诉至法院。甘肃华慧能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曾雷向深圳华慧能公司履行3399万元出资义务后,再由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下欠股权转让款。该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曾雷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甘肃华慧能公司提起反诉,以曾雷对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要求曾雷补缴股东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本诉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依据的法律事由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反诉的法律关系是股东出资不足的法律关系,依据的法律事由是股东出资不足的补缴责任。本诉与反诉并非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甘肃华慧能公司的反诉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其另行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甘肃华慧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王 涛
审   判   员  丁广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任   庆
书   记   员    刘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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