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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查“出借信用卡为贷款刷流水”的辩解

 独狐mp1c6byvqv 2023-02-02 发布于广西

       春节前为某地上了堂关于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的课,按小编的惯例在课后都会有现场交流环节,其中就提到某地(实际上出现在很多地方)“两卡”违法犯罪中涉银行卡的行为人,大量甚至可以说统一地出现辩解其将银行卡“出借”给他人,是因为申请贷款需要刷“流水”,因此造成认定上存在较大争议。小编也简单地作答,之后还有同行电话再次咨询。鉴于该情形出现较多,现整理一下自己的一些看法向大家汇报,供批评指正。

       实际上,对此辩解引申出来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审查辩解“出借”信用卡是否属于《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电诈意见(二)》)中规定的“出售、出租信用卡”;二是“为申请贷款需要刷流水”等目的是否属于合理辩解:

       一、”出借“的辩解

       《电诈意见(二)》规定,“七、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另外相关《座谈会纪要》也将“帮助”行为定义“出售、出租信用卡”。规定的“收购”信用卡均系另一行为,在此先不汇报。以下主要汇报如何审查”出售“”出租“与”出借“

        (一)概念区分

       根据百度,出售是指意思是商品与货币的交换形式;出租是指收取一定的代价,让别人在约定期限内使用;出借是指可供借用,把东西借出去。一般来说,出售、出租需要支付一定的对价,而出借可以不需要支付对价。

      对涉“两卡”犯罪,明知他人使用信用卡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仍然提供信用卡予以帮助的,达到情节严重的,可认定为相关犯罪的共犯,或者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认定行为系“提供”,则可以包括“出售”“出租”“出借”而无争议,但《电诈意见(二)》及《座谈会纪要》中仅规定为“出售、出租”而没有“出借”,需要我们在实践中注意区分适用。

       另外,对“出售、出租”支付对价的理解,不能仅限于支付现金,也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如增加信用卡的流水后提升持卡人的信用,以及增加流水后银行赠与的积分、返利等。因此对类似于“刷流水”等的辩解,其实质仍是以财产性利益为对价,将信用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广义上来说也是一种“出租”行为。

       (二)”出借“的辩解

        行为人辩解其为“出借”信用卡,主要原因是很多“出售、出租”方式为一手给信用卡一手给现金,有的行为人称“我只是把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并未收取对价”,以此说明其没有“出售、出租”。对此《座谈会纪要(二)》虽然也注意到“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情形为“明知”,但由于难以找到收购或租用信用卡的相对人,故行为人辩解其为“出借”信用卡有一定的辩解空间,也造成实践中一些争议。

       对此,小编之前曾有过详细汇报,也请大家回看:关于对行为人辩解信用卡为“出借”的认定问题,谢谢。小编认为“收购、出租、出售信用卡”是帮助他人支付结算的行为,是帮信罪正犯化的帮助行为。而帮助犯的理论是“向实行犯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为刑法的基本理论,这里的“提供帮助”当然不能限于“收购、出租、出售信用卡”,《座谈会纪要(二)》也在判断行为人主观明知时,将“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与“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并列,即“出借”也是行为人应当认识到系提供帮助的方式。因此,不能因为《电诈意见(二)》没有“出借”,而否认“出借”同样也是“提供帮助”,只是在主观明知上,证明行为人“出借”比“收购、出租、出售”需要得更为明确,故我们在认定“出借”的行为性质时可考虑此思路,如行为人辩解“出借”的对象是自己都不认识的人,那么小编认为直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提供帮助即可。

       “出借”作为出罪理由,一般来说只出现在亲友之间,如《座谈会纪要(二)》也强调,“特别是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的,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即应承认现实中亲友之间的确偶尔“出借”甚至”出售、出租“信用卡,但也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应综合辩解提出”亲友“的情况,以及提供信用卡的时间、方式等。对此,小编在关于对行为人辩解信用卡为“出借”的认定问题中有对实践中常见几种辩解具体情况的分析汇报,请大家回看。

       二、“目的“的辩解

      小编认为, “为申请贷款需要刷流水”实则系行为人对其提供信用卡给他人“目的”的辩解,即 “为申请贷款需要刷流水”只是行为人为他人提供信用卡的“目的”,而不能据此否认对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主观明知,在审查案件时需要注意区分。

       (一)“为申请贷款需要刷流水”等辩解类型

       实践中,大量出现行为人辩解将信用卡提供给他人,系用于“为申请贷款需要刷流水”甚至“办理贷款”,以及“刷抖音流量”“玩游戏充值”等。这些,均是提供信用卡给他人的“目的”,即行为人在辩解为什么会提供信用卡给他人。

       如“为申请贷款需要刷流水”,主要理由是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申请贷款时银行和贷款机构一般都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流水账单,好以此来评估借款人的经济生活、收入水平。看似这一理由充分,表达的意思为提供银行卡给他人,行为人的目的并不是犯罪,最多是一般违法。

       (二)“目的”辩解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

       有的犯罪需要证明行为人行为的目的,如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需要“以牟利为目的”。而《刑法》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其中没有规定行为人的“目的”为犯罪构成要件,在能证明行为人提供信用卡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至于行为人提供信用卡的目的如何,并非犯罪构成的要件。

       综上所述,行为人以其行为目的“为申请贷款需要刷流水”,无非是想说明其主观上只认识到要“刷流水”,没有意识到会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并且其只是“出借”而没有“出售、出租”信用卡,但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一是行为人“为申请贷款需要”将信用卡提供给他人“刷流水”,不仅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并且“刷流水”实际就是在进行支付结算,反而更印证行为人将信用卡提供给他人时,应当认识到可能会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

       二是行为人“为申请贷款需要”将信用卡提供给他人“刷流水”,即使按行为人辩解没有支付对价如现金等,但其仍是是财产性利益为对价,将信用卡提供给他人使用。

       三是行为人“为申请贷款需要”将信用卡提供给他人“刷流水”,但又不能提供他人的详细情况,无法对该辩解进行核实,属于我们常说的“幽灵辩解”。并且,无论“刷流水”或是“办贷款”等,行为人提供信用卡账号即可,不需要将信用卡提供给一个不认识或无法提供详细情况的“他人”,根据《座谈会纪要(二)》中“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该辩解不合常理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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