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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基础合同无效对保理合同的影响 | 实务研究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2-03 发布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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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边沁

保理业务作为商业银行的重要业务之一,实务中十分常见。在保理业务中,保理人需先向债权人付款购买债权,再向债务人追索。在这一过程中,若基础合同无效或不存在,保理人获得的债权便自始不存在,保理人此时能否继续向债务人进行追索?

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典型案例,就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一、2013年2月1日,诚通公司(供方)与中铁新疆公司(需方)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3月5日,诚通公司、中铁新疆公司、工行钢城支行签订《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后工行钢城支行与诚通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
二、2013年3月12日,诚通公司、工行钢城支行向中铁新疆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中铁新疆公司支付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
三、后诚通公司以中铁新疆公司为被告,以中铁新疆公司未履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期间,中铁新疆公司申请对《买卖合同》、《付款承诺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四、法院审理认为,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货物销售、服务提供等基础合同系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银行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业务合同无效。


 核心观点




保理人并非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基于法律行为的无因性和合同的相对性,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但若未尽到审查义务,保理人可能会因此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若基础合同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通谋虚假行为产生,应区分保理人对该通谋虚假行为是否明知来确定保理合同的效力。


 实务分析



保理合同的效力是否受到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其背后的法律逻辑为法律行为的无因性,基础交易合同与保理合同两者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虽然基础合同的存在是订立保理合同的前提和逻辑起点,但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并不取决于其前行为或基础行为是否真实存在或是否有效,应收账款债权产生的基础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保理人作为这一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和法律行为的无因性,保理合同不当然因为基础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判断保理合同是否有效应当适用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规定,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为虚假的,保理合同当然无效。

保理合同应当以存在真实的商品采购交易及对应的应收账款为前提,转让应收账款是保理区别于其他金融服务的核心特征。若保理人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对基础合同为虚构的事实完全知悉,保理人在明知该基础合同不存在、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情况下,依然签订保理合同并放款,属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形。该保理合同因构成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被保理合同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无证据证明保理人存在职业放贷行为或其他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该保理合同无效,但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债务人明确承认债务的,无论是否存在应收帐款,都不得以基础法律关系虚假为由对抗保理人。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区分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的不同情形,从而发生认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保理业务当中,债务人在保理人向其调查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时,有如实陈述的法定义务,债务人与原债权人对虚假的应收账款进行确认的属于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该行为无效,基础合同的应收账款不真实,但双方当事人所为的该虚伪表示行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在基础合同因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的情况下,保理业务合同并不当然因此而无效。同时,若通谋虚伪的债务人为维持通谋虚伪的外观、欺骗保理人而以接受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行为表明自己承认基础合同项下债务的,该债务视为存在,不得以不存在应收账款为由对抗保理人。同时保理商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求偿,并向原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此时,原债权人的地位相当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也应对债务人不能支付的应收账款承担责任,二者可以一并主张。


 律师建议



保理公司在进行业务操作时,不能仅仅依赖于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确认,应当对应收账款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对客户所提交的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关键点在于:保理申请人是否基于买卖等基础交易实际履行了提供货物、服务等合同义务,是否有相关基础合同、发票、提货单和交货单等证据,债务人是否承认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等,如有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到相关公司现场调查核实。



 类案参考




类案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1533号】一案中认为,中厦公司与麟旺公司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其二者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与第三人建行二支行之间,则应视建行二支行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确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建行二支行在开展保理业务过程中,审核了麟旺公司提交的材料,对于并非基础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建行二支行而言,其根据上述材料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麟旺公司对中厦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建行二支行知晓中厦公司与麟旺公司之间虚伪意思表示,中厦公司主张的基础债权瑕疵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建行二支行。

类案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林晓丹等合同纠纷【(2019)京02民初73号】一案中认为,诉争《保理合同》项下基础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并非真实存在。章氏公司不具有保理融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却仍与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在民法上构成对保理公司的欺诈,相关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合同相对方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但也可以选择确认该合同的效力,继续履行该合同。保理公司选择确认该合同效力继续履行该合同,于法有据,故诉争《保理合同》合法有效。

类案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合同纠纷【(2017)沪民终362号】一案中,一审法院依中江集团申请,对案涉增值税发票进行核实,确认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法院认为,保理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包含应收账款催收、管理、融资等在内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尽管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但两者仍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故该基础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2.《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保理业务分类:

……

(二)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商业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出品 | 刚刚 Lawyers
指导 | 段志刚
作者 | 曹艺中  梁加森     
责编 | 张喆   孙圳  朱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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