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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后长期不与子女一起生活,时间长了感情也就淡了

 律师戈哥 2023-02-03 发布于河南

邹某父与肖某系邹某子父母。邹某子出生后一直随肖某生活。2019年年底,邹某父与肖某分居。至2020年8月3日,邹某子医疗费已超过12万元。2020年8月3日,邹某父与肖某经荣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373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达成离婚协议:1.肖某与邹某父离婚;2.邹某子随邹某父生活,肖某自2020年起,每年8月3日前付给邹某父子女抚育费90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3.肖某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给邹某子医疗费6万元。


2018年3月3日,肖某以邹某子为被保险人在新华保险公司投保健康无忧青少年重大疾病险(C1款),保险限额为30万元,约定:如被保险人所确诊的青少年特定疾病同时符合合同生效满180日且被保险人不足30周岁,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青少年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新华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及青少年特定疾病保险金。除合同另有指定外,轻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严重疾病保险金和青少年特定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肖某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自书“受益人:肖某”。2019年12月13日,邹某子被确诊为急性B淋巴母细胞白血病。12月18日,肖某向新华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获得并支取了保险理赔款660175.37元。

至2022年2月,邹某子因病就医已花费医疗费472636.41元(325992.73元+42414.78元+104228.9元,含未经医保报销的数额)。其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肖某为邹某子支付了医疗费104228.9元。目前邹某子未治愈,尚需继续治疗。


邹某子之父邹某父系商人,自认以下事实:1.自己经营一家广告公司,2020年因未及时结算应收款等原因损失了近10万元;2.为给邹某子治病已欠债26万元,其父母也因此欠债20至30万元;3.2019年至2020年8月30日与肖某离婚前,未向肖某支付邹某子抚养费,也未向肖某支付任何费用。


邹某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某返还邹某子保险理赔款660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肖某承担。

审理中,邹某子变更诉讼请求,将保险理赔款数额变更为660175.37元,要求肖某一次性支付该款,交由邹某父代为管理。肖某不同意一次性支付,主张已经用该保险理赔款支付了邹某子医疗费104228.9元及调解书约定的医疗费6万元,剩余495946.47元愿意每年支付10万元至付清之日止。


另查,肖某月工资2289.14元,年收入27469.68元。肖某已按调解书规定,支付了医疗费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以邹某子为被保险人在新华保险公司投保的健康无忧青少年重大疾病险(C1款)系专为邹某子购买的预防重大疾病的保险,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除合同另有指定外,轻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严重疾病保险金和青少年特定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而该合同并无其他约定,受益人应为邹某子本人。肖某认为自己是受益人,既违背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为邹某子购买保险的初衷,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肖某已经将涉案保险理赔款支取,应承担返还义务。邹某子要求肖某返还保险理赔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根据肖某与邹某父陈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肖某为邹某子支付了104228.9元医疗费,在与邹某子之父离婚时又支付了6万元医疗费,合计164228.9元;邹某子之父2019年至2020年8月30日与肖某离婚前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也未支付肖某任何费用。在全家都倾尽财力并欠债为邹某子治病的前提下,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3日不足8个月的时间内,以肖某的个人收入明显不足以全额支付医疗费164228.9元(104228.9元+60000元),肖某主张其支付的该部分医疗费系从保险理赔款中支取的,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认定。

按邹某子的说法,其父与其祖父母为给邹某子治病已经倾尽财力,累计欠债46万元至56万元,尚不包括肖某支付的医疗费164228.9元。邹某子主张肖某支付的医疗费104228.9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该164228.9元系为邹某子支付的医疗费,理应从专款专用的保险理赔款中支出。兑除肖某从保险理赔款中支取的164228.9元,肖某处尚余保险理赔款495946.47元应返还给邹某子。


涉案保险理赔款的返还方式,对邹某子今后的治疗关系重大,应专款专用、谨慎处理,以防被挪用或他用。一方面,邹某子的父亲现在外欠债数额较大,如果一次性支付,且款项被挪作他用,将造成不可预估的可怕后果,对邹某子今后的治疗极为不利。另一方面,肖某作为邹某子母亲,也是邹某子的法定监护人,有保管该款的权利,也有监督该款全部用于治疗的义务。肖某提出分期支付,并未损害邹某子权益,能较好的控制钱款的专款专用,应予支持。因此,为稳妥起见,邹某子要求一次性支付,不予支持。结合邹某子近三年治疗的花费情况,由肖某每年支付邹某子20万元直至495946.47元付清为宜。


综上所述,
一审判决:肖某返还邹某子保险理赔款495946.47元,分别于2022年6月30日、2023年6月30日前各支付20万元,至2024年6月30日将余款95946.47元付清。

邹某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肖某将保险款660175.37元一次性返还给邹某子,交给邹某父代为管理;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肖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邹某子的合法权益。一、肖某故意隐瞒且私自占用邹某子享有的保险理赔款,一审法院混淆肖某支付款项性质,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邹某子合法权益。2018年3月肖某以邹某子为被保险人投保新华保险健康无忧青少年重大疾病险(C1款);邹某子于2019年12月被确认为急性B淋巴母细胞白血病,保险公司于2019年12月依照保单约定全额支付了理赔款项,该笔理赔款已支付到肖某银行账户。但肖某在明知邹某子病情危重,随时可能产生巨额花费的情况下,自始至终未向邹某子父亲告知该笔理赔款项,且即使取得了该笔款项,肖某也从未主张邹某子的医疗费可以先行由该笔款项支出,而是一直采取隐瞒、侵占的行为。在一审庭审中,肖某曾极力主张自己才是该笔保险理赔款的受益人,其用意之深不言而喻。婚姻存续期间,肖某与邹某子父亲及家人曾某某为救治邹某子支付高额治疗费,但肖某却主张其支付的104228.9元医疗费为其个人支付,且对离婚后应由其身为母亲抚养义务支付的6万元医疗费,在一审法院二次开庭时改口要求对该两笔费用在保险理赔款中先行抵扣,对于其前后矛盾的陈述及无理要求,一审法院竟然以高度盖然性予以认定,无视邹某子父亲及家人的付出属严重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肖某怠于履行监护义务,消极履行救治义务,根据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保险理赔款的保管权应全部归属抚养权人。自肖某与邹某子父亲邹某父离婚之后,邹某子的抚养权归属父亲邹某父,其生病救治一直由邹某父及其父母倾心照料,并为此付出大量财力、物力及心力,同时背负了巨额经济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父母虽已离婚,但双方仍然具备监护义务,邹某子在不幸罹患重大疾病的情况下,肖某作为生母,不但对邹某子的病情以及沉重的经济负担不闻不问、漠不关心,长期怠于履行监护义务,甚至隐瞒、占有本应用于邹某子生病救治的保险理赔款。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邹某子所得白血病为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在现有医疗手段干预治疗的前提下,持续性花费无法预估,邹某子作为未成年人,虽无法直接占有保险理赔款,但其因生病而理应享有该笔款项的使用权;有抚养权的父亲却对该笔本应用于救治孩子生命的保险理赔款无从知晓,如今知晓却无法代替孩子使用该笔款项。

《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邹某子为未成年人,父亲邹某父作为其抚养权人,在邹某子重病,随时产生巨额花费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理应取得全部保险理赔款的保管权。

三、一审法院无视邹某子救治生命的紧迫性,主观臆断邹某子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对关键性事实及证据不予以进行实质性审查,其懒政表现已严重损害了邹某子的合法权益。我国监护权利体系“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对于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不仅仅是未成年人父母的事情,同时也是国家机关、社会机构的法律义务。一审法院在明知邹某子病情危急,随时可能产生巨额花费的情况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邹某子父亲公司财务状况,仅以其公司正常经营的欠债直接作出认定邹某子父亲会挪作他用的主观推断。对比肖某作为生母的恶意隐瞒和侵占行为,一审判决置邹某子父亲及家人不惜耗尽人力、财力和精力一直陪同悉心照顾于何处。父母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是法定的,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

未成年人在成长期间,不具备相应的自我保护能力与独立生活能力,需要监护人的保护与抚养。邹某子是不幸的,小小年纪父母离异,母爱缺位,罹患重疾,饱受病痛折磨,因病得到的理赔款却无法用于救治自己的生命,面对高额医药费、漫长治疗无能为力;但同时他又是幸运的,作为抚养权人的父亲邹某父及其祖父母即使高额举债至今也未放弃救治。而作为公平正义化身的法院更应当及时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公平、合理、合法地保护邹某子的合法权益,而不能罔顾事实,主观推断定论,置邹某子的生命权益于不顾。

邹某子在二审法庭调查时补充上诉意见如下:第一,2020年8月3日邹某父和肖某调解离婚,本案一审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3行写错离婚时间。离婚案件中,肖某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无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在2020年8月3日之前,双方对于孩子的抚养以及医疗方面的花费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支付,肖某所主张的医疗费104228.9元属离婚前支付。肖某故意隐瞒理赔的事实,应该承担不利后果。第二,邹某父一审中陈述为给邹某子治病欠债等陈述,是基于以下事实:2021年前后邹某子在北京救治期间,其祖父及外祖父打听到有需要进仓进行骨髓移植可能会产生百万以上的巨额花销,才四处找亲友借钱。2019年12月邹某子确诊后,前期是父母两方轮流每家三天去看护,后期邹某子理赔款到期后,基本上就由邹某子父亲邹某父全职照顾至今。离婚后,肖某一次都没有看过孩子,


肖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是:第一,肖某从未故意隐瞒并私自占有邹某子所述的保险理赔款。2018年肖某为邹某子投保案涉保险,受益人为肖某本人,肖某认为该笔保险理赔款应当归肖某所有,但是一审法院通过庭审开庭最终作出认定,肖某也同意该笔保险理赔款用于邹某子治病所需。从2019年至肖某与邹某父离婚,邹某父没有向肖某以及邹某子支付过任何一笔抚养费及生活费,邹某子在此期间的治疗费用都是肖某从所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支付,离婚诉讼案件中的6万元医疗费也是由肖某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支付。肖某收入情况为月收入2000元到3000元左右,对此,肖某一审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肖某不足以或没有能力来承担邹某子治疗所需的相关医疗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肖某支付的164228.9元医疗费用是由肖某从保险理赔款中支付正确。

第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针对邹某子代理人刚刚提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第3页倒数第3行存在笔误情况,请二审法院再重新针对该表述进行确认,肖某认为一审法院并不是认定2019年至2020年8月30日肖某与邹某父离婚的具体时间,而是确认自2019年到2020年8月30日邹某父与肖某离婚前,邹某父没有向肖某支付邹某子的抚养费,也未向肖某支付任何其他费用。而且一审法院认定分期付款的理由也是由于邹某子父亲邹某父在外欠债数额较大,如果该款项全部支付有可能被邹某父挪用,将来对邹某子的治疗造成不可预估的后果。在离婚诉讼中,双方确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邹某父也没有将婚前财产给付肖某。第三,2022年5月底,肖某与邹某子的主治医生威海市立医院儿科主任张兰华医生沟通了邹某子的病情。据张兰华主任反映,邹某子现在已经基本治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邹某子提供一审庭审后邹某子医治所产生的部分费用单据;证据一、北京市打车票据,拟证实邹某子有每周去北京复查的硬性需求;证据二、北京复查的医疗票据,最近的票据日期是2022年7月23日,拟证实邹某子的病情并未治愈,而是在持续进行。邹某子的病情目前稳定但仍需要持续治疗,从最近的化验结果看,情形并不乐观,仍然需要长期治疗以及全职陪护;目前邹某子每个月要去北京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确定是否住院治疗;另外,邹某子的体质相比其他同龄孩子要弱很多,轻微疾病如感冒发烧即可能引起邹某子的剧烈反映。据邹某子祖母讲述,邹某子还增加了XXX的先兆,所以其父亲和祖父母每天都照顾得胆战心惊。如果从经济上本应该由邹某子享有的理赔款不能一次性到位,那么对于邹某子现在的抚养人及家人来讲是一种煎熬。经质证,肖某对治疗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邹某子没有提供2022年2月-7月的治疗发票、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来证实确实是持续治疗,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邹某子的病情持续地进行。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2019年邹某子一直生病,邹某父和肖某当时在分居,分居后邹某子与肖某一起生活。邹某子于2019年12月确诊患案涉疾病,确诊后需要长期在医院治疗,因此邹某父与肖某约定每人三天轮流照顾邹某子。


肖某主张邹某父不履行约定,一直是肖某自己在医院照顾邹某子,因为疫情,在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就在家中治疗,2020年2月,邹某父一家突然把邹某子带走,不让肖某见邹某子,因为疫情的原因肖某也没有办法去医院。


邹某子基本认可肖某的上述主张,认为孩子小时候母亲确实付出多一点,据邹某子祖母所述,保险理赔期间,肖某对邹某子的照顾是为了了解病情,取得邹某子生病治疗的单据和邹某子的户口本,以方便理赔。邹某子确诊后大多数时间由父亲和祖父母照顾。肖某与邹某父大约在2018年曾协商离婚。邹某父经营广告公司,其父母也经营广告公司,公司一直盈利,邹某父基本月工资5000元以上,离婚前每个月都把工资给肖某,事实上肖某所产生10万余元的医疗费等花费是当时一家三口同时去北京治疗产生的,但是不清楚具体由谁支付。


肖某则主张其与邹某父2017年12月曾准备离婚,邹某父不管家中生活开销,其所有的钱都给其母亲,肖某一个人抚养邹某子并支付邹某子医疗费,2019年7、8月份去北京为邹某子治疗的时候邹某父不想去,去了之后也不出钱,邹某父的住宿费也是由肖某支付。肖某起诉离婚时要求抚养邹某子,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并未向邹某父说明案涉保险的存在。离婚案件中,邹某父要求肖某支付20万元才同意离婚,但邹某父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只有5万余元,当时保险理赔款已经到账,肖某考虑邹某子需要治疗费用,但邹某父没有钱,肖某认为有权用理赔款支付邹某子的医疗费,因此同意支付给邹某父6万元。保险理赔款到账前,肖某为邹某子治疗所花费的费用都是通过信用卡、花呗等所借。


邹某子主张,邹某父在离婚案件中要求肖某支付大额费用,是因为不想与肖某离婚,要求肖某支付的6万元不是已经产生的医药费用,而是孩子母亲在离婚后为孩子治疗预先支付的费用。

二审查明,邹某父与肖某于2020年8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该案审理过程中,邹某父主张邹某子的医疗费“目前花费估计20万元”,肖某主张“不对,没有这么多。已经花费的医疗费,我同意给被告5万元,之后孩子再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我们再均摊”。其后双方协商一致由肖某支付6万元医疗费。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肖某返还邹某子保险理赔款的数额以及返还方式。


关于保险理赔款的返还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肖某与邹某父离婚时,明确约定由肖某向邹某父支付邹某子医疗费6万元,肖某业已支付该款项,该款项系为邹某子治疗而支付,肖某主张该款项系用邹某子保险理赔款支付,应在返还数额中予以扣除,既符合案涉保险理赔款的应然用途,亦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将该6万元自肖某应当返还的保险理赔款项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肖某在离婚前为邹某子支付的104228.9元医疗费应否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邹某子主张上述款项系在肖某与邹某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不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但首先,邹某父自认自2019年至2020年8月3日与肖某离婚前未向肖某支付邹某子抚养费,也未支付肖某任何费用;其次,在二人离婚诉讼中,邹某父要求肖某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邹某父为邹某子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进行均摊,并达成协议,结合邹某子关于肖某离婚诉讼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无共同财产”的陈述,难以认定肖某支付的上述医疗费用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根据上述事实,结合肖某个人收入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肖某主张其支付的该部分医疗费应自保险理赔款予以扣除,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肖某应返还邹某子保险理赔款的数额,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保险理赔款的返还方式。《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肖某与邹某父均系邹某子的法定监护人,不因双方离婚而发生改变,双方对邹某子所获得的该笔保险理赔款均有代为保管的权利,亦均负有监督使用的义务。

邹某子目前病情稳定但仍在持续治疗,根据案涉保险理赔款的款项性质,考虑到双方离婚后如不加限制地将款项交由一方使用可能会发生款项被挪作他用的后果,一审法院结合邹某子近年治疗花费情况,从有利于保护儿童权利的角度出发,判令由肖某向与邹某子一起生活的邹某父账户分期支付该笔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邹某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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