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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损失数额鉴定结论能否作为确定

 法律资料he 2023-02-03 发布于内蒙古
最高法: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损失数额鉴定结论能否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

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依据。关于《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问题。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案中,《审计报告》系宝利公司于诉讼前单方委托作出,但国丰公司并未举示足以反驳其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且在原一审中明确提出不对损失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原审判决将《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根据《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因停产、复产给宝利公司造成的损失为37625943.61元。

(2021)最高法民再275号 · 2022-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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