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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实务】关于涉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问题

 秋水长天居士t2 2023-04-17 发布于陕西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司法鉴定启动的频率是比较高的,“以鉴代审”的情形也历来为人们所诟病。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这就要求对争议事实进行鉴定,缩小鉴定范围,减少鉴定次数,而对于全部事实进行鉴定,也就是明确的两种另外情形:其一,在争议事实范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对全部事实进行鉴定;其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双方均要求对全部事实进行鉴定的
当然,从建设工程的司法鉴定的实践出发,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涉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审查的问题。一般来说,司法鉴定应当对待证事实有实际意义,具备坚定的客观条件,而且鉴定事项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之规定,否则不予鉴定。从这个角度来讲,确定进行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关联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可行性原则。
此外,还应特别注重鉴定事项、鉴定材料、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过程、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意见书的形式和结论等实质内容的审查。需要注意的是,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瑕疵的,可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应当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在此,对于代理人而言,对于鉴定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鉴定机关、鉴定人员必须具有鉴定资质。如果没有鉴定资质。那么鉴定意见无效。第二,对于递交的材料必须经过质证,经过质证程序的材料才能作为鉴定材料。第三,如果对鉴定程序有异议,应当及时按照法定程序提出,且鉴定机构有义务对鉴定过程、鉴定依据、鉴定采用方法以及鉴定使用标准作出说明,对重大事项还应该进行书面答复
第二,无法以财政评审完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情况的司法鉴定启动。根据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1134号案件就认为: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金额为准的,若审计部门被撤销,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的,应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而且,根据部分法院的意见认为:发包人收到完整结算文件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交财政评审部门的,或者财政评审部门在收到结算文件后未出具财政评审结论,在人民法院给予合理期限并告知未按时完成评审作出结论相应后果后,仍未出具财政评审结论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
第三,申请鉴定事项无法鉴定的处理的问题。这在司法鉴定实践中也是比较常见的的问题。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对象是专门性的事实部分,例如工程造价鉴定,例如工程质量鉴定等,如果缺乏基本的鉴定材料,司法鉴定也是很难进行的。我们经常会遇到以下的情形,例如,在正选鉴定机构明确表示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依次征询备选鉴定机构的意见。还比如经摇号选择的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鉴定,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可重新选择鉴定机构或聘请若干专家组成鉴定组进行鉴定;但是,当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认定申请鉴定事项无法鉴定,则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全案证据情况,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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