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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浅析造价鉴定期限

 建纬律师 2022-10-31 发布于上海

文章摘录自《造价鉴定九步法》书稿(张雷主编),该书预计将于2023年出版。

张雷  合伙人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全过程咨询业务中心副主任,建设工程部合伙人律师,仲裁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天津理工大学工程管理硕士在读,同时拥有建造师,造价员等工程类职业资格,业务专长为工程造价争议解决。


一、造价鉴定期限

所谓造价鉴定期限,是指鉴定机构与委托人之间确定的应当完成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时间要求。造价鉴定通常存在于建设工程案件中,这类案件标的额较大且往往涉及拖欠工程款、工程质量瑕疵等其他问题,对工程造价鉴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规范造价鉴定行为,住房城乡建设部于2017年发布《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对造价鉴定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7.1条的要求,造价鉴定期限由鉴定机构与委托人根据鉴定项目争议标的涉及的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争议标的涉及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鉴定期限在40天以内;争议标的涉及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鉴定期限在60天以内;争议标的涉及工程造价在3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含10000万元),鉴定期限在80天以内;争议标的涉及工程造价在10000万元以上(不含10000万元),鉴定期限在100天以内。但是《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也表明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强调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鉴定机构在鉴定期限内未能完成鉴定事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造价鉴定期限的起算点为鉴定人接收委托人移交证据材料之日起的次日。造价鉴定期限并不是确定后就无法改变的,可以根据个案情况予以延长。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需要较长时间的,经与委托人协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每次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每个鉴定项目延长次数一般不得超过3次。此外,并不是造价鉴定过程中的所有时间都计入鉴定期限。例如,在鉴定过程中,经委托人认可,等待当事人提交、补充或者重新提交证据、勘验现场等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期限。

二、鉴定期限与举证期限的关系

对于鉴定期限与举证期限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具有争议的问题在于当事人申请鉴定是否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从《旧证据规定》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鉴定申请是否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这一问题发生了一定的态度变化。《旧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从该法条的字面意义上理解,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必须严格限制在举证期限内。但是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大量举证期限届满后需要申请鉴定的情形,如需要鉴定的事项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发生,双方质证后对专门性问题未达成一致而申请鉴定。因此,不能排除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鉴定的必要性,严格适用《旧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难以涵盖司法实践中复杂多样的案件,脱离诉讼的客观实际,也容易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局面。

随后,最高院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由“应当”改为“可以”,能够看出最高院在该问题上的态度变化,赋予了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的空间。而在其后修订的《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中,法条并没有明确指明鉴定申请与举证期限的关系,而是将“举证期限”更改为“人民法院指定期间”,要求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法院指定的期间,是在综合衡量案件的具体情况下作出的,赋予了当事人更为宽松的条件,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和准备,故其再超期申请,将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1]同时,第三十条赋予法官对鉴定事项的释明义务和指定期间义务,防止当事人由于自身法律知识的缺乏而遗漏鉴定申请。

从最高院的裁判观点来看,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并没有严格限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在特定情形下,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鉴定申请。

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971号
 

(1)事实概要

成方圆公司与搏康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搏康公司申请再审称,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间内申请,成方圆公司在一审几次开庭后逾期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随意启动鉴定程序,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搏康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二审法院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而采取补正的方式进行补充鉴定结论,程序违法。

(2)关键性问题

本案的关键性问题在于成方圆公司在一审开庭后申请鉴定,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准许。

(3)法院认定

最高院认为,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间,二审判决书载明,成方圆公司是在一审法院开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当庭申请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开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因双方就工程造价这一专门性问题未达成一致,成方圆公司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申请鉴定期限的相关规定。根据二审判决书载明的内容,搏康公司在二审中仅递交鉴定异议书,并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针对搏康公司的异议出具了鉴定异议回复,二审法院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4)评析与建议

在上述案例中,当事人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一审已经进行开庭后提出鉴定申请。本案最高院支持了该鉴定申请。最高院认为,在法院开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因双方就专门性问题未达成一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可见,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将申请鉴定的时间严格限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本案为例,如果对于双方在质证过程未达成一致的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此时申请鉴定的时间必然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后,在这种情形下,最高院认为该申请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鉴定期限的相关规定。

三、鉴定期限与审限的关系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

审限是指人民法院从立案到审结民事案件的法定期间。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案件的审理期限因不同的审理程序而有所区别。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此外,案件的审理期限也因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而有所差异。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从民事诉讼及相关立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审限制度是通过设置时间期限来约束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约束审判机关的审理活动,从而促进民事纠纷的高效解决。违反民事审限制度,如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法官恶意迟滞审理等,均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鉴定期限与审限的关系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可知鉴定期间不计入案件的审理期限。这也导致实践中由于司法鉴定的拖延,导致一大批案件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案,实际的审理期间已远超审限的规定,案件审限形同虚设,大大增加了当事人诉累。

司法鉴定周期过长主要是由于司法鉴定启动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鉴定进程的把握占据主导地位,法官处于被动的位置。一方面,由于民事纠纷案件数量的爆发性增长,大量民事鉴定事项涌入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出于人力和资源的限制,无暇应对。以建设工程案件涉及的工程量、工程造价等鉴定为例,由于建筑工程持续时间长,生产过程复杂,定价过程特殊,导致鉴定涉及材料量大,内容多,鉴定周期往往较为漫长。另一方面,随着鉴定机构的社会化,部分企业法人性质的鉴定机构管理松散,鉴定人员专业性和责任心不强,又缺乏现行有效的管理措施和责任追究制度,导致司法鉴定久拖不决。[2]为了避免因鉴定意见迟迟不能做出而造成的案件拖延,最高院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表明法院可以就已查清的部分先行判决。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75号
 

(1)事实概要

2012年11月5日中广发公司与杭建工公司签订《安阳·翠园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中广发公司将翠园项目工程发包给杭建工公司。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杭建工公司作为原告将该纠纷诉至法院。杭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对杭建工公司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杭建工公司已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仅对争议事项部分);2、对杭建工公司退场遗留物资损失鉴定;3、对杭建工公司停工损失进行鉴定;4、对杭建工公司预期利益损失进行鉴定。中广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以下事项申请鉴定:1、对杭建工公司部分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对质量不合格工程项目出具维修方案,并对相应造价进行鉴定;3、对中广发公司的工期延误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申请,已委托鉴定机关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就现已查明的部分事实作出判决,本案其它争议事项以及诉讼费用的负担,待鉴定意见作出后,该院将另行作出裁判。中广发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本案涉及多份协议的效力问题,在本案已完工工程最终造价、已支付工程款等相关事实未查清之前,不宜先行作出有利于一方的判决。

(2)关键性问题

本案的关键性问题在于,在鉴定意见尚未作出前,人民法院能否就现已查明的部分事实先行作出判决。

(3)法院认定

最高院二审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对于无争议已付工程的数额和无争议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已经查明,前者采纳杭建工公司认可的数额,后者采纳中广发公司所提举证据中显示的数额。在上述两个数额确定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关未作出鉴定意见之前,中广发公司应当向杭建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事实清楚。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基础上作出先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3]

(4)评析与建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鉴定意见未作出的情况下,能否就已查明的事实先行判决。先行判决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先行判决打破了法院在全部案件事实查明后再作出判决的传统民事诉讼审理模式,有利于在复杂纠纷中保障当事急需履行的利益。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标的额较大,且往往涉及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的确定,需要等待鉴定机构出具专业鉴定意见,案件的审理期间动辄几年,当事人的急需利益很难得到保障。从本案的裁判观点来看,在鉴定事项过多、鉴定意见很难在短时间内出具的情形下,法官可以就已查清的部分事实先行判决,从而在短时间内确定当事人之间的部分权利义务关系,减轻当事人诉累。

四、小结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造价鉴定的,造价鉴定期限可以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7.1条确定。如果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需要较长时间的,经与委托人协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也即进入鉴定程序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鉴定进程的把握占据主导地位,有可能造成司法鉴定周期过长。对比鉴定期限与举证期限可知,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并没有严格限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在特定情形下,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鉴定申请。对比鉴定期限与审限可知,鉴定期间不计入案件的审理期限,但为了避免因鉴定意见迟迟不能做出而造成的案件拖延,法院可以就已查清的部分先行判决。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25页。

[2] 参见郭伟清主编:《上海审判实践》,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第3辑,第152页。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

END


作者 | 张雷

编辑 | 建纬品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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