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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涉案小微企业合规案件工作规定(试行)》的公告

 神州国土 2023-02-04 发布于河北

20221116日,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14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涉案小微企业合规案件工作规定试行》,印发全市检察机关实施,现予以公告。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20221121

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办理涉案小微企业合规案件工作规定

(试 行)

为依法有序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规范涉案小微企业合规案件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韶关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办理涉案小微企业合规案件,可以简化办案程序,以制发涉案企业合规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涉案小微企业开展合规整改,建立健全企业合规体系。
   
第二条  办理涉小微企业犯罪案件时,经审查认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本规定开展涉案企业合规工作:

(一)案件事实总体已查清,或者案件基本事实已查清;

(二)涉案小微企业合规问题明确、监督评估专业性要求较为简单;

(三)涉案小微企业、个人认罪认罚;

(四)涉案小微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并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

(五)涉案小微企业自愿适用企业合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开展涉案企业合规工作:

(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的;

(二)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三)公司、企业人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

(四)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有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的;

(五)涉嫌开设赌场、交通肇事、故意伤害、传播淫秽物品牟利、销售假药等不符合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目的的案件;

(六)社会影响恶劣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二章  启动程序

第四条  承办检察官在办理小微企业犯罪案件时,应当及时告知涉案企业、个人有申请适用涉案企业合规的权利,并征询其是否同意适用。涉案企业同意适用,且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情形的,由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承办检察官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涉小微企业犯罪案件和审查逮捕相关犯罪嫌疑人时,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情形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同意后启动企业合规程序。

第五条  涉案小微企业、个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相关单位、人员申请适用涉案企业合规的,承办检察官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情形的,由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涉案小微企业申请适用涉案企业合规的,应提交合规承诺书,并如实提供企业性质、规模、所属领域、既往违法违规情况、目前经营状况等资料。
   
第六条  承办检察官审查是否适用涉案企业合规时,应当根据涉案小微企业基本情况、实际经营状况、刑事处罚后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和企业后续发展潜力等,充分论证、评估适用涉案企业合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形成书面评估报告,由部门负责人核定后报分管检察长审批。

在难以判断涉案小微企业是否符合企业合规条件时,应开展社会调查,实地调研企业状况。

第七条  涉案企业责任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涉企犯罪案件,涉职务犯罪、上市公司和涉外企业的案件及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层报省检察院审批同意后方可启动。其他涉案小微企业合规案件,由市检察院审批同意后方可启动,并层报省检察院备案。

检察机关决定启动企业合规程序的,应书面通知涉案企业,并告知适用涉案企业合规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 调查办理

第八条  适用涉案企业合规的,承办检察官应当根据违法犯罪事实,对涉案小微企业开展合规调查,查明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合规风险和违法犯罪隐患。

第九条  承办检察官可以采取《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措施进行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

第十条  开展调查核实时,应当走访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听取意见,也可以咨询专业人员或者行业协会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有被害人或被害单位的案件,还应听取其对涉案企业合规的意见。

第十一条  确有必要,可以商请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协调相关成员单位派员协助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承办检察官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办结。调查核实完毕,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起草涉案企业合规检察建议书,经部门负责人审定,送法律政策研究室审核后,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涉案企业合规检察建议书要阐明案件事实和依据,提出的合规建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明确具体、说理充分、论证严谨、语言简洁、有操作性。

涉案企业合规检察建议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或者问题的来源;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及证据;
  
(三)涉案企业存在的合规风险、违法犯罪隐患;
  
(四)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建议;
  
(五)涉案企业提出异议的期限;
  
(六)涉案企业整改的期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涉案企业合规检察建议书正式发出前,应当听取涉案小微企业的意见。

第十五条  涉案企业合规检察建议书应当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送达涉案小微企业。送达建议书,可以书面送达,也可以现场宣告送达。宣告送达建议书应当商被建议企业同意,可以在人民检察院、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他适宜场所进行。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人民监督员等第三方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发出的涉案企业合规检察建议书,应当于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口业务部门和法律政策研究室备案。

第四章  考察验收

第十七条  涉案企业合规检察建议书应当明确企业合规考察期,一般为两个月。整改难度较大的,经检察长决定,可视情延长,但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八条  涉案小微企业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十五日内根据建议内容,制定企业合规计划,提交检察机关审核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在合规考察期内,检察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要求涉案企业定期书面报告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

承办检察官通过审查定期合规工作报告,反映整改进度、整改成效等方面的材料和实地检查等方式,综合评估企业整改进展情况。发现涉案企业执行合规计划存在明显偏差或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指导、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可以邀请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成员单位、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参与企业合规监督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涉案小微企业完成合规整改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检察机关报告合规检察建议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合规整改考察期结束后,检察机关应当对涉案小微企业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评估验收。
   
评估验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自行评估验收。检察机关成立由部门负责人、承办检察官、检务督察专员组成的评估验收工作组,自行对涉案小微企业合规整改情况选行评估验收。

(二)联合评估验收。检察机关邀请相关单位派员成立评估验收工作组,联合对涉案小微企业合规整改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三)委托评估验收。检察机关委托市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专业人员开展评估验收。
   
评估验收工作组或第三方组织一般由3-5人组成。

第二十三条  评估验收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考察评估意见书。考察评估意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案企业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基本情况;
  
(三)涉案小微企业合规考察情况;
  
(四)评估验收意见(对涉案企业合规完成情况及考察结果提出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考察评估意见书应由参与评估验收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涉案小微企业在合规整改考察期内,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合规监管考察,依法作出案件处理:
  
(一)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发现漏罪需要追诉的;
  
(三)合规整改造假的;
  
(四)主动提出放弃合规整改的;
  
(五)拒不配合监管考察的;
   
六)实施其他违反合规承诺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决定中止合规整改考察的,应当按规定分别报市检察院或省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

第五章 司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承办检察官应当将涉案企业合规检察建议书、定期书面报告、评估验收意见书等合规材料,作为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检察意见的重要参考。
   
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承办检察官应当将上述合规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公开听证,并邀请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成员、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参加听证。
   
听证会除遵守《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开展:

(一)承办检察官报告涉案企业社会调查情况;
   
(二)涉案企业、个人报告合规检察建议整改落实情况;
   
(三)适用第三方机制的,由第三方管委会代表报告第三方组织组建,公示程序、组成人员利益回避情况审查和履职情况;

(四)评估验收工作组、第三方组织代表报告考察评估情况。

第二十九条  检察机关根据企业合规整改落实情况,结合公开听证等社会意见,依法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刑事程序终结后,依法需对涉案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检察意见书,同时移送合规整改评估验收意见书副本,建议行政机关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作为是否作出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决定的参考。

第三十一条  建立涉案小微企业回访考察制度,承办检察官应当不定期抽查企业所涉合规风险因素的业务,巩固企业合规成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微企业,是指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 (2017)》相关标准划分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韶关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其他规定。试行期间,上级机关出台新规定的,执行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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