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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区政府不能直接干预村小组对宅基地的分配

 刘锡春律师 2023-02-06 发布于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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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具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本案中,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松居民委员会新地股份小组(以下简称新地股份小组)对于宅基地的分配属于对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该小组制定一系列的宅基地执筹、分配规则,系涉及该小组全体股东权益的经营管理行为。若梁惠萍对新地股份小组宅基地执筹、分配规则等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行为有异议,应通过村民民主自治程序提出并由该小组依法独立进行管理。顺德区政府对此并不具有直接干预职能,也不属于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惠萍,女,汉族,1969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王**,代理区长。
再审申请人梁惠萍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德区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行终4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惠萍申请再审称:1.顺德区政府未对其提出的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松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固化宅基地强行要求股东签承诺书才能执筹、分配方案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依法查处,亦未书面答复,应判决确认违法;2.判令顺德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宅基地执筹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具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本案中,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松居民委员会新地股份小组(以下简称新地股份小组)对于宅基地的分配属于对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该小组制定一系列的宅基地执筹、分配规则,系涉及该小组全体股东权益的经营管理行为。若梁惠萍对新地股份小组宅基地执筹、分配规则等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行为有异议,应通过村民民主自治程序提出并由该小组依法独立进行管理。顺德区政府对此并不具有直接干预职能,也不属于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此外,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建议罢免职务等处理。据此,对于梁惠萍所提的新地股份小组在宅基地分配中存在违法、违纪,损害集体或其利益等情形,顺德区政府并不具备查处的法定职责。梁惠萍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梁惠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梁惠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楚潇
审判员  杨志华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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