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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法院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的意见》(含条文对照)

 张狗狗 2023-02-06 发布于北京
新规简析丨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王赫
来源:赫法通言

日前,最高法院公布《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将于今日(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本文将根据笔者自己的经验与理解,分三部分对《意见》予以简要剖析解读,也期待执笔人更为准确、权威理解与适用:
第一部分,重点提示《意见》对哪些现有规则进行改变,或者对哪些争议问题予以澄清。此前最高法院的通稿有相关内容,但限于篇幅,较为笼统(→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指导意见 进一步完善申请执行监督案件办理规范)。
第二部分,勾勒出《意见》施行后,申请执行监督的路线图。
第三部分,《意见》内容与相关条文的对照。经对照,更能把握《意见》的规范目的,便于理解与适用。

一、重点提示

1

限定执行监督的监督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施行,2020年修正)规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程序,但并未限定其适用范围。
该解释第13章“执行监督”第72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据此,上级法院几乎可以对下级法院在执行程序及其衍生程序中作出的一切裁定、决定、通知、行为予以监督。
这样的规范有其历史背景。
第一,《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修订时才增加了执行行为异议制度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1998年时,对违法执行和不当执行的纠正,完全依靠执行监督程序。
第二,《执行工作规定》起草早期,曾经设计过多个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制度,但最终所有的复议程序方案都被取消,也导致当事人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的唯一途径变成了执行监督。(参见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
但随着法律的修订和新司法解释的施行,我国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完整、针对不同情形的执行救济制度。再不限定“上对下”执行监督的适用范围,就会使得程序“叠床架屋”,过于繁复。
司法实践中,就存在案外人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但因不愿意交纳诉讼费用,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请监督的情况。也存在当事人为规避“不得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提起异议、复议”规则(《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第22条)而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请监督的情形。
就前者而言,案外人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属于重大实体问题,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执行监督程序难堪其重。北京高院(2022)京执监81号执行监督案中,合议庭即认为“本案中,申诉人印刷八厂提出其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北京一中院不得将该房屋执行给申请执行人新星公司,依法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执行监督程序无法解决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产生的实体权利争议。因此,本院对印刷八厂的申诉理由不予实质审查,对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
就后者而言,之所以不允许就关于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或者驳回不予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复议,就是为了简化程序,避免程序繁复。若允许申请执行监督,则与上述规范目的相悖。

因此,《意见》第3条,明确将上述类似事项均排除出执行监督的监督对象。

2

明确对消极执行的监督方式

关于消极执行能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原225条)提起执行行为异议,一直存在争议,最高法院裁判观点亦有不同。
认为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案例,可参见公号前文→最高法院执行裁判:消极执行不构成执行行为异议事由。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对于消极执行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26条的督促程序处理,不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但此后在(2017)最高法执复58号案件中,最高法院则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并未限定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积极作为。因此,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在收到执行款后不予及时发放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提出执行异议,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
《意见》第2条通过两款对该问题予以明确。
一方面,该条第1款明确,对消极执行“一般”不立执行异议案件,而应向执行法院反映情况,由执行法院(实际为实施人员)审查处理。另一方面,该条第2款明确,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督促执行。而督促执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立“执监”字号。
据此,通常情况下,对于消极执行的执行监督,并不走“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的流程,而是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监督(督促执行)。上一级法院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督促执行令或者裁定提级执行、指定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并未完全禁止对消极执行立“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这是否意味着,此前最高法院的案例观点(不及时发款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以及“轮候查封债权人要求在先查封法院尽快处置查封财产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等观点(参见刘贵祥、范向阳:“《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可以继续适用,有待进一步观察。

3

明确执行监督与执行救济、检察监督的关系

为避免执行监督与执行救济、检察监督等程序叠床架屋,徒增司法成本,《意见》明确三者之间的关系。
第一,结合《意见》第1条第2款和第5条第2款可知,能够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的,原则上不得申请执行监督。
第二,对于超出执行异议期限,无法申请执行异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申请监督。对于超出执行复议期限,无法申请复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即原本应审查执行复议的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当事人不得越级申请监督。
第三,对于针对复议裁定作出的执行监督裁定,当事人仍不服的,不得再申请执行监督,而只能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意见》第4条)
第四,检察院已经对执行监督申请作出不予提出检察建议决定的,不再进行执行监督。(《意见》第4条)

4

明确申请执行监督的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但此前的司法解释对执行监督的申请期限并未予以限制。实践中,也存在多年前的执行行为被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情形。
图片
《意见》第5条第1款,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的规定,明确了对复议裁定监督的期限是复议裁定生效后6个月。
第5条第2款,则针对执行程序的特殊性,规定对执行行为申请监督的期限是执行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对异议裁定申请监督的期限是复议期限届满后6个月。
第5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超出上述期限的后果——不予受理监督申请或者已经受理的终结审查。

5

限缩最高法院受理执行监督案件的范围

《意见》第6条至第11条,参照《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就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对于执行监督案件的受理范围进行了分工和调整,整体趋势是限缩了最高法院的受理范围。
详言之,《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对于高级法院的复议裁定,原则由高级法院进行监督。只有符合《意见》第6条规定条件的,才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
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符合《意见》第7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执行监督申请书。
对于符合条件的执行监督申请,最高法院受理后,应当立“执登”字案件,围绕复议裁定是否涉及法律适用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遗漏异议请求”是否存在前提或者因果关系,该法律适用是否有指导意义,该法律适用在最高法院或者高级法院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分歧等问题进行审查。(《意见》第8条、第9条)
审查后,应在30日内(《意见》第11条)作出由最高法院或者作出复议裁定的高级法院立案审查的决定。质言之,只有同时符合第6条至第9规定条件的执行监督申请,才能获得最高法院立“执监”案审查处理。
综上,根据《意见》,对于高院的复议裁定原则上应由高院自行监督,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才能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且即便监督申请被最高法院受理,如不符合《意见》第8条规定情形或者存在第9条规定情形的,仍有可能被最高法院交高级法院立案审查。因此,对于当事人而言,如果对于最高法院立案审查非常关注,就需要在执行监督申请书中突出复议裁定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且具有指导意见或者存在重大分歧或者存在明显外部干预、地方保护“诉讼主客场”等问题。
另外,由于《意见》第6条至第11条是参照《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制定的, 因此对于上述条文和条文用语的理解,可以参考刘峥、何帆:“《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理解与适用”。

6

调整执行监督结论形式和结案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执行复议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但因“驳回申诉通知书”这一形式更为灵活,所以实践中最高法院对于不支持执行监督请求的,未必均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意见》第13条的规定,可以看做对这一实践做法的肯定。
此外,《意见》第12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的结案方式之外,增加了三类结案方式。
其中第一类“撤销异议、复议裁定发回重审”,在实践中一直有使用;第二类“按撤回执行监督申请处理”,对应《意见》第7条第2款,申请人经法院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申请书的情况;第三类“终结审查”,对应《意见》第5条第3款,超出执行监督期限申请监督,且已经为法院受理的情况。

7

留白与体系解释

任何规范总有留白,《意见》也不例外。
第一,根据《意见》第4条第1款第1项,针对复议裁定作出的执行监督裁定,不再进行执行监督。但根据《意见》第1条第2款,执行监督裁定可能是针对执行行为或者执行异议裁定作出的,此时的执行监督裁定还能否再进行监督就不明确。
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限之内已经提出异议,但是执行法院未予立案审查,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限之后继续申诉信访,执行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前款所规定执行监督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继续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似乎仍存在监督可能。具体规则如何运作,未来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第二,根据《意见》第1条及相关条文,《意见》主要针对的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作出的复议裁定、异议裁定或者可以提出异议、复议的执行行为如何监督的问题。《意见》第3条进行排除规定时,兜底条款则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不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进行救济的其他情形”。
质言之,对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救济,但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情形的执行裁定能否监督、如何监督,并未规定。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又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30条,对于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同样存在通过复议程序救济的情形。
对于上述程序作出的复议裁定,如何适用《意见》可能会存在争议。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认为上述复议裁定可以参照《意见》申请执行监督,可能是比较妥当的。

二、路线图

根据《意见》,当事人未来申请执行监督的路线图,大体为:
针对积极的执行行为:
1. 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向执行法院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对复议裁定不服,向复议法院的上一级法院(高级法院或者特定条件下的最高法院)或者复议法院(复议法院为高级法院时)申请执行监督。
2. 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超出复议期限,向执行法院上一级法院申请监督→?(能否对该监督裁定再行监督有待观察)
3. 对执行行为不服,超出异议期限,向执行法院申请监督→?能否对该监督裁定再行监督有待观察
针对消极的执行行为:
1. 通常应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监督,予以督促或者提级执行、指定执行。
2. 例外情形,可适用积极执行行为的监督流程。

三、条文对照

《意见》

相关条文

为进一步完善申请执行监督案件办理程序,推动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的要求,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29条

改革执行监督案件审查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但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依法应当提出执行异议而未提出,直接向异议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异议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申请人依法应当申请复议而未申请,直接向复议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复议法院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

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申诉信访过程中,发现信访诉求符合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

信访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主张下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如案件尚未经过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处理,上级人民法院一般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按照如下方式处理:

(1)告知信访当事人按照相关规定寻求救济;

(2)通过信访制度交办督办,责令下级人民法院按照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审查;

(3)下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审查后,上级人民法院不再交办督办。

第15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执行复议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第二条 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执行措施而未采取,向执行法院请求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处理,一般不立执行异议案件。

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行,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责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立案办理。

《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第233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条  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其释明法律规定或者法定救济途径,一般不作为执行复议或者执行监督案件受理: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处理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

(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五)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不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进行救济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针对人民法院就复议裁定作出的执行监督裁定提出执行监督申请的;

(二)在人民检察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检察建议后又提出执行监督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而作出执行监督裁定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81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第五条 申请人对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当在执行复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申请人因超过提出执行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应当在提出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申请人超过上述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终结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212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条 申请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不服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对执行复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审查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二)执行复议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第11条

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二)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向相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七条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执行监督申请书除依法必须载明的事项外,还应当声明对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适用的审查程序没有异议,同时载明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焦点、论证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理由和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执行监督申请书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一次性全面告知其在十日内予以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补正的,按撤回监督申请处理。

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第12条

当事人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依法必须载明的事项外,应当在再审申请书中声明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适用的诉讼程序没有异议,同时载明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焦点、生效裁判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论证理由和依据。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一次性全面告知其在十日内予以补正。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补正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立执行监督案件:

(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查时仍未解决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立执行监督案件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且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立案监督。

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第14条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提审:

  (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审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且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提审。

第九条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的执行监督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一)案件可能存在基本事实不清、审查程序违法、遗漏异议请求情形的;

(二)原执行复议裁定适用法律可能存在错误,但不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第13条

...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一)案件可能存在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情形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存在错误,但不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

第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本意见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的,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报请后,认为有必要由本院审查的,应当立案审查;认为没有必要的,不予立案,并决定交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

《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第15条

高级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认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请求后,认为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裁定提审;认为没有必要的,不予提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监督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由本院或者作出执行复议裁定的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由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执行监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交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民事、行政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由本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交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应当在十日内将决定书、再审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送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书面通知再审申请人。

第十二条 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结案方式外,执行监督案件还可采用以下方式结案:

(一)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和执行复议裁定,发回异议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撤销执行复议裁定,发回复议法院重新审查;

(二)按撤回执行监督申请处理;

(三)终结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

执行监督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准许撤回申请,即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的;

(二)驳回申请,即监督申请不成立的;

(三)限期改正,即监督申请成立,指定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改正的;

(四)撤销并改正,即监督申请成立,撤销执行法院的裁定直接改正的;

(五)提级执行,即监督申请成立,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自行执行的;

(六)指定执行,即监督申请成立,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其他法院执行的;

(七)其他,即其他可以报结的情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执行监督案件,一般应当作出执行裁定,但不支持申诉请求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驳回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执行复议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十四条 本意见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之前有关意见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本意见施行之前受理的申请执行监督案件,施行当日尚未审查完毕的,应当继续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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