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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法院在执行监督程序中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当事人能否提执行异议和复议?|民商法律圈

 隐遁B 2023-05-09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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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后,法院院长发现以物抵债裁定有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当事人对撤销裁定不服,能否提起执行异议和复议?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74号

【结论】法院院长发现本院执行裁定有误,通过执行监督方式予以撤销,实际上是作出了新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异议和复议程序救济其权利。

一、基本案情

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阳与被执行人吕某、三亚旭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洛阳中院院长发现据以执行的案涉以物抵债裁定书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108号执行裁定:撤销案涉以物抵债裁定。

吴某阳对洛阳中院108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洛阳中院经审查作出98号执行裁定:驳回吴某阳的异议请求。

吴某阳仍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认为,当事人不能针对执行监督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裁定撤销洛阳中院98号执行裁定,驳回吴某阳的异议申请。

吴某阳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

二、争议焦点

河南高院复议裁定认为本案洛阳中院的监督行为并非执行行为,当事人不能提出异议是否正确?

三、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洛阳中院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又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并中止案件执行,尽管这些行为是以本院院长发现的执行监督方式处理的,但实际上是作出了新的执行行为,故当事人可以通过异议和复议程序救济其权利。在洛阳中院对本案相关异议请求作出审查并裁定后,河南高院以洛阳中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系监督行为而非执行行为,不应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为由,驳回吴某阳异议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已将该条文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五、应诉策略

1、执行异议和复议是针对法院执行行为的纠错程序,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和复议予以救济。而执行监督同样属于对法院错误的执行行为的救济途径,其在作用和效力上与执行异议和复议相当,在程序上应为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兜底制度,因而,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于法院的执行监督行为有异议的,不能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来解决,只能继续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2、但是,如果法院在执行监督程序中直接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或者直接以执行监督裁定对原裁定的错误进行改正,则该执行监督裁定将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实际上相当于作出一个新的执行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就可以对执行监督行为提起执行异议或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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