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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9: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行为内容的区分——黄某某盗窃案

 律师戈哥 2023-02-06 发布于河南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终160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为深圳甲公司员工,职务为金融部融资经理,职责范围为融资洽谈,不包括公司及客户款项的进出账管理、扣划、支付等财务事宜。2018年3月14日,深圳甲公司为与其有汽车经销业务往来的武汉某公司提供担保,通过向“绿化贷”平台发布借款标,与名义出借人深圳乙公司订立借款担保合同,为武汉某公司向深圳甲公司购车进行融资。该笔业务中深圳甲公司负责洽谈的是市场部,其金融部应负责审核资料并提交给资金方、对接筹款进度,然后反馈给财务部,财务部应负责掌握武汉某公司的银行卡、U盾和密码,并将信息录入资金方提供的APP上的注册虚拟账号,资金方筹集齐100万元后将款项转入虚拟账号,再转入武汉某公司银行账户,再转入深圳甲公司银行账户作为武汉某公司的购车款。深圳甲公司业务流程规定只有财务部才能负责资金的流动。
2018年3月19日,根据前述融资安排,武汉某公司将以其名义开立的银行卡、U盾、密码等资料快递至深圳甲公司。黄某某在上述快递寄送到公司前台后,私自从公司前台文员处截留,未按规定上交公司财务,并于2018年3月28日使用该U盾及银行卡,在资金方将100万元转入平台虚拟账户后当即将该款项分三次转入其实际控制的户名为黎某珠的银行账户,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部分用于网络赌博输光。其间,在深圳甲公司财务部向各部门同事询问是否有人收到该快递时,黄某某隐瞒不报。
案件焦点
如何根据事实区分是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机会实施的盗窃行为还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职务侵占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非普通意义上的经手单位某项财物,而是指对某项财物支配与控制的职权,即行为人利用了其本人职务上所具有的决定或处置单位某项财物的职权,而并不是简单地利用工作机会实施侵占行为。本案中,黄某某利用其在深圳甲公司内工作且负有接收及整合资料、联系相对方的机会,私自截留公司融资业务中涉及的银行卡、密码等资料,未按规定上交财务,在公司不知道其持有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利用其对业务流程及操作手段的了解,将公司钱款人民币100万元秘密窃取至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中,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在黄某某前述行为发生时,融资资金虽流转至武汉某公司名下账户,但整个融资交易流程实为深圳甲公司控制资金流向,涉案款项在黄某某窃取行为发生时系处于深圳甲公司占有下的财产。黄某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以严惩。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单位深圳甲公司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00万元。
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未向被害单位退赔,依法应予以严惩。对于黄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均已在一审时提出,原判决不予采纳并已充分说明理由。原判决根据上诉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量刑适当。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黄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涉及被告人在工作场所利用与职务相关的条件或机会从事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案件近年来多有发生,公诉机关根据个案不同的事实和证据,以职务侵占罪、挪用罪、盗窃罪起诉的情形均有;这反映出此类犯罪行为根据案件具体事实的不同需以不同罪名定性的问题,进而很大程度上影响量刑幅度,因此多为审理中的争议焦点。
关于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在本案所涉的类似情形下如何区分的问题。从行为对象而言,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以及财产性收益,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对象是行为人所在的本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现存的财物和确定的收益。行为人所在本单位的财物亦属他人占有的财物,因此二者在行为对象方面存在涵盖关系。从行为主体而言,盗窃罪的行为主体没有特殊身份要求,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亦存在涵盖关系。在以上两个方面,职务侵占罪相较于盗窃罪而言要求的行为对象及行为主体范围较窄,一般情况下符合职务侵占罪行为对象及行为主体要求的情形,同样符合盗窃罪的要求。从责任要素而言,二者均为故意。
继而,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要区别需从行为内容着手。盗窃罪的行为内容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窃取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其行为特征通常情况下具有秘密性。同时,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而被害人丧失占有的财物与行为人设立新的支配的财物必须具有同一性。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内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职务侵占罪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以及其他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换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条文规定的行为,实际上是公司、企业、单位人员的贪污行为,而不只是狭义的侵占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但这里的“主管”“管理”“经营”并不是指普通意义上的经手,应是指对单位财物的支配与控制;或者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所具有的自我决定或者处置单位财物的权利、职权,而不仅仅是利用工作机会。如仅仅是利用工作机会为窃取财物创造条件及可能性,则仍然是盗窃行为,而不是将基于职务、职责而管理、经手的财物占为己有的职务侵占行为。其次,必须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包括将基于职务管理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侵占),以及利用职务之便的窃取、骗取等行为,其中的“非法占为己有”,不限于行为人所有,还包括使第三者所有。最后,必须非法占有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6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综上,根据行为内容的具体构成,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吴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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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19刑事案例一》,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主编,中国法院出版社,2022年3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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