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申请执行人死亡后赔偿项目应视性质区别对待

 四维空间809 2023-02-06 发布于江西

  案情

  2010年1月14日,被告尹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货车与原告云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同年9月,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云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后期辅助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6万余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不到一个月,原告云某意外死亡,其继承人申请继续执行。

  分歧

  关于如何执行本案,有两种观点,一是本案中的赔偿款系原告云某的法定权利,继承人申请执行后应当继续执行。二是应视赔偿项目性质区别对待: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应继续执行。其余项目因与人身密切相关、不可分割,权利人死亡后应终结执行。

  解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对本案中的赔偿费用,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法理,结合赔偿项目的性质作具体分析后区别对待:

  第一,实际发生或存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经权利人主张并由生效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云某的法定财产权益,可依法由原告云某的继承人继承。继承人申请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二,后期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中,除已经发生或客观存在的部分外,均以受害人的生存为前提,属于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的债务,因此,受害人的死亡导致赔偿基础丧失。基于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和抚育费执行案件的权利人死亡应终结执行的相同法理,对本案上述三项赔偿费用中除去已经发生或客观存在的部分外,应适用终结执行的概括性条款裁定终结执行。

  第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实践中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普遍采取一次性给付方式,这主要是出于优先保护受害方利益的需要。因此,一旦受害人死亡,这种形式上的法定利益是否可以被继承,就不能脱离对利益本体和实质的考量。由于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劳动收入损失的补偿,因此受害人的死亡将导致这一补偿失去客观基础,相应的继承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该法定利益的不可继承性还可从实践中较少采用的残疾赔偿金以定期金形式支付中得到佐证,因为相同情形下裁定终结执行受害人死亡后的定期金,完全合乎人情和法理。而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技术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中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表述来看,被扶养人生活费实质上属于受害人逸失利益的组成部分,同样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因此,总的来看,对以上两项赔偿费用都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但定残日至死亡日期间应承担的部分,可以纳入执行范畴。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