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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派出所处罚我前没告知我申辩权!”法院:程序违法,撤销

 见喜图书馆 2023-02-06 发布于山西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5)矿行初字第5号  

       原告高某诉甘肃矿区公安局核城分局和诚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和诚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2日,和诚路派出所作出矿公(核)行罚决字(2015)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28日20时50分许,高某及亲属开车出紫竹园南门,因收取停车费暂时开不出发票与女保安发生争执,路过此处的蒋某看到后劝说,高某又与蒋某发生争执,发生厮打,双方均有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高某行政罚款100元的处罚。

       高某诉称,被告作出的矿公(核)行罚决字(2015)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高某与蒋某于2014年10月28日发生争执双方厮打,但本案的事实是高某与蒋某发生争执后,蒋某从树沟里拿起一大块水泥块掷向高某,高某一躲闪,未击中,紧跟着上前对高某的头面部猛击两拳致高某受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高某作为受害者,却被公安机关适用本法予以处罚,适用法律不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的规定,该案应在案件发生后及时调查,但本案在移送至被告和诚路派出所后,经高某多次反映仍迟迟没有调查,在高某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经法院判决胜诉后,被告在没有调查的基础上草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前后用时四个月已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办理期限。因此,被告作出的矿公(核)行罚决字(2015)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和诚路派出所辩称,2014年10月29日,嘉峪关市公安局峪苑派出所将高某被殴打一案移送和诚路派出所处理。经调查,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高某等亲属四人开车到紫竹园给朋友送请柬。在开车出紫竹园南大门时,因值班女保安收取2元停车费暂时开不出票据,高某与女保安发生争执,并辱骂女保安,路过此处的蒋某看到几个人在欺负一个女保安,便停下来劝说,高某误以为蒋某同女保安是一起的,又和蒋某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撕扯。此时,核城分局巡逻民警路过紫竹园门口,民警遂上前查看,发现高某等人正把蒋某摁倒在地上,巡逻民警及时进行了制止。事后,高某到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嘉峪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蒋某到中核四O四医院外科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诚路派出所对案件及时进行了调查,现场证人证实高某和蒋某二人为互相厮打,而不是某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殴打;高某本人也承认“把他(蒋某)摁倒在地上”;巡逻民警证实高某等人正把蒋某摁倒在地上。结合双方的受伤照片、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巡逻民警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双方发生互相厮打的事实。由于双方当事人难以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2月12日和诚路派出所以殴打他人分别给予蒋某、高某行政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告知民事赔偿部分到法院自诉处理,并通过电话、短信通知了高某。综上,和诚路派出所作出的矿公(核)行罚决字(2015)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高某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和诚路派出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蒋某罚没款收据;2、询问高某、蒋某、王某萍、田某惠、钱某、高某、孟某国、蔺某桂、李某辰笔录(共14份),短信息复印件,情况说明;3、现场照片(2张),高某、蒋某受伤照片,鉴定意见书,高某诊断证明书,蒋某门诊病历。

       高某提交的证据有:矿公(核)行罚决字(2015)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对和诚路派出所提交的证据,高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殴打蒋某的事实,蒋某打人的水泥块被告没有提交,处罚前没有告知属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有违法之处。

       对高某提交的证据,和诚路派出所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高某等亲属四人开车到紫竹园给朋友送请柬。在开车出紫竹园南大门时,因停车费问题高某与女保安发生争执,后又与路过此处的蒋某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撕扯。此时,核城分局巡逻民警巡逻路过紫竹园门口,发现有人在厮打,民警遂上前查看,发现高某等人正把蒋某摁倒在地上,巡逻民警及时进行了制止。事后,高某到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左侧额面部外伤,口唇粘膜挫伤,牙齿松动。经嘉峪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蒋某到中核四O四医院外科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28日,当事人报案至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峪苑派出所,10月29日,峪苑派出所根据案件管辖分工将高某被殴打一案移送矿区公安局核城分局和诚路派出所处理。和诚路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到现场进行查看,询问了双方当事人,走访调查现场证人,并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2月12日,和诚路派出所分别作出矿公(核)行罚决字(2015)1003号、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28日20时50分许,高某与蒋某在紫竹园南门处发生争执、厮打,双方均有损伤,决定分别给予蒋某、高某行政罚款一百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向蒋某妻子李某辰送达,于2015年5月26日向高某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和诚路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数额在五百元以下,在其权限范围之内,高某对其执法主体资格亦不持异议。高某笔录以及其亲属田春惠、钱玺、高扬均认可高某将蒋某摁倒在地上,案外人孟庆国在笔录中称,“这帮人从门卫这边冲出紫竹园侧门外。这时,我看见那些人撕扯在一起。”案外人蔺德桂在笔录中称,“小伙子冲过去,在园区门口路上与高某撕扯在一起,那小伙用石块砸在高某背上,高某与小伙子抓着衣领,撕扯在一起,高某把小伙子推倒在地上,高某骑在小伙子身上,仍撕扯在一起。问:高某和小伙两人撕扯在一起时,双方动手打了吗答:两个人都动手打了,具体咋打的我没看清楚。”巡逻民警所作的情况说明中称:“民警到达现场时,高某与其妻子将蒋某按倒在地上。民警见双方都有外伤,告知高某、蒋某先到医院看病。”上述当事人陈述、证人笔录、巡逻民警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受伤照片和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实2014年10月28日当晚高某与蒋某发生争执并撕扯在起,发生厮打,双方互有损伤。和诚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高某与蒋某发生争执,发生厮打,双方均有损伤,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第一百四十五条:“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上述法律、规章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履行的书面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以及进行复核的法定义务,违法嫌疑人则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权利。

本案中,和诚路派出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矿公(核)行罚决字(2015)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其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被告知人签名处、告知的落款时间以及被告知人陈述和申辩均为空白,办案人员在其上所作的记载均为2015年2月13日,且内容均为电话通知高某去核城分局拿法律文书,提交的短信息复印件内容为:“高某你好:我是核城分局民警,下午打电话通知你到分局来,你没有来,2014年10月28日在紫竹园南门外,你与蒋某相互厮打,依据有关法律,我们对你和蒋分别作出行政罚款壹佰元决定,请你来取相关法律文书。”该信息落款时间也为2015年2月13日。由此可以认定,和诚路派出所在对高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并没有告知高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进而影响其陈述权、申辩权等法定权利的正常行使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因此,和诚路派出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矿公(核)行罚决字(2015)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和诚路派出所经调查认定,2014年10月28日,高某与蒋某在紫竹园南门发生争执、发生厮打,双方均有损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对高某作出行政罚款1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和诚路派出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矿公(核)行罚决字(2015)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甘肃矿区公安局核城分局和诚路派出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矿公(核)行罚决字(2015)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甘肃矿区公安局核城分局和诚路派出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兆民

       审判员  王海林

       审判员  铁德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芦显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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