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法:未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也可认定存在股权代持关系(20211220)

 大宇大宇 2023-02-07 发布于湖南


专业人做专业事,

相信专业的力量!




最高法:未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也可认定存在股权代持关系(20211220)


图片

根据(2021)最高法民申5726号再审申请人何东林、何笑梅与被申请人何启林及一审第三人东莞市汇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1.现何启林以其为实际出资人为由向何东林、何笑梅主张权利,则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实际出资。

2.何启林实际提供了汇源公司的出资款项,且以上证据均可以佐证何启林与何东林、何笑梅之间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加以分析判断,最终认定何启林为汇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无不当。

律师提示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linktype='text' imgurl='' imgdata='null' data-itemshowtype='0' tab='innerlink' data-linktype='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无论是否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只要实际出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也可证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享有相应的权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7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东林,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群蓉,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秋红,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笑梅,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群蓉,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秋红,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启林,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焕锐,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强,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东莞市汇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123号2楼铺位。

法定代表人:陈秀琼。

再审申请人何东林、何笑梅因与被申请人何启林及一审第三人东莞市汇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东林、何笑梅申请再审称:(一)《承诺书》没有原件,涉嫌伪造,且没有经过当庭质证,仅在庭后进行了询问。证人陈某证实只见过两份附件,未见过何启林提交的《承诺书》,且《承诺书》并不涉及代持股的内容。一、二审不应以《承诺书》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退一步讲,即使该《承诺书》真实,一、二审判决将此《承诺书》认定为何氏家族财产的分割协议,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二)一、二审判决确定诉因有误。股权代持的前提是家族财产已经分割,而案涉财产至今尚未明确地分家析产,代持的前提和基础不存在,以任何人的名义持有的财产都应该是家族财产,而不是何东林代持何启林的股权。(三)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对何启林的举证责任审查存在疏漏。1.本案何启林作为一审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二审法院在何启林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将举证的责任推给何东林、何笑梅,认为何东林、何笑梅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自己的出资,并由此判决何东林、何笑梅败诉,违反了举证规则。2.本案并不属于何启林需要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证人张某1、东莞市虎门镇龙眼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龙眼社)主任张某2、王某主动展开调查并制作笔录,违反法定程序。该笔录没有经过何东林、何笑梅的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3.何东林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证据保存和调取证据的合理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准许,致使汇源公司股权出资情况和资产情况一直无法查明。(四)本案就是家族财产分配问题,何东林及其妻何笑梅共同为家族事业做出重大贡献,理应获得合理份额。一、二审判决割裂家族财产分配与“代持”的前后逻辑关系,仅仅作为“代持”来处理,完全剥夺何东林及其妻子作为家庭成员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何启林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真实的。1.《承诺书》复印件的内容真实可靠,能与本案众多证据反映的事实相互印证,且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内容相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何启林已在一审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何东林、何笑梅主张《承诺书》复印件为伪造的理由,全是外观特征角度所持的主观揣测的言词,不足采信。2.何东林、何笑梅所称的何启林控制下的家族企业出具的《证明》涉嫌捏造,何启林出资来源中部分款项属何东林、何笑梅的分红款或借款,何启林抽调或篡改了部分证据等,仅是其单方陈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确定案由无误。本案案由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与本案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相一致。何东林、何笑梅将本案的诉讼标的设定为家族财产,并未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何启林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何东林、何笑梅持有的包含汇源公司在内的所有公司的股权是代何启林持有。(三)二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何东林、何笑梅的辩论权利。张某1、张某2、王某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据已在一审诉讼程序中由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龙眼社的调查笔录是何东林、何笑梅申请调取,王丽婵的调查笔录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四)二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存在错误,也没有对证据保全和调取证据的合理申请置之不理的情形。(五)二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充分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所适用的法律也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何东林、何笑梅的申请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二审判决认定何启林与何东林、何笑梅之间存在委托代持汇源公司股权的关系是否有误。

何启林主张其为汇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何东林、何笑梅则主张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的记载,其二人为汇源公司的股东,与何启林不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linktype='text' imgurl='' imgdata='null' data-itemshowtype='0' tab='innerlink' data-linktype='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何启林以其为实际出资人为由向何东林、何笑梅主张权利,则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实际出资。

首先,根据何启林一审提交的证据,何启林、龙眼社、张仕铭、张某1及汇源公司、东莞市汇源旅行社、东莞市汇源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等相关民事主体均在汇源公司缴纳注册资本和历次增资验资前几天或验资当天,向何东林、何笑梅汇款。龙眼社、张仕铭、张某1及汇源公司、东莞市汇源旅行社、东莞市汇源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等相关民事主体均出具《证明》,证明对何东林、何笑梅账户的汇款实为出借给何启林用于投资汇源公司。可见,汇源公司的注册资金虽然是从何东林、何笑梅等账户转入的,但绝大部分属于何启林或是何启林的借款。何东林、何笑梅主张以上《证明》、证人证言均系伪造,且部分款项是何东林、何笑梅的股东分红、股东借款和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

其次,一审中何启林提交了《承诺书》及其附件《欠款凭证》《股东会决议》。该《承诺书》及其附件虽然是复印件,但两附件上有案外人陈某已确认真实的签名,陈某亦确认对两附件保管的事实。而且,《承诺书》的内容可以与两附件的内容相互呼应,何东林出具的《收据》确认收到《承诺书》中提到的相关款项以及确认签收《承诺书》中所提到的两份物业的事实,与案涉《承诺书》以及附件的内容相互印证。此外,何东林曾确认其代替妻子何笑梅签订过一份《承诺书》,袁士安、张仕铭也陈述见证了《承诺书》的签订。此外,案涉《承诺书》上有何东林、何笑梅的子女何学滨、何燕君的签名,但何学滨、何燕君并未配合法院调查,未对其签名作出合理解释。何东林、何笑梅主张案涉《承诺书》及附件系伪造,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一、二审对于《承诺书》及附件真实性的认定。一、二审判决综合考虑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各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确认案涉《承诺书》及两附件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承诺书》确认了何东林、何笑梅代何启林持有相关汇源公司10%股权的事实,一、二审判决结合汇源公司的出资调查情况,认定何东林代持汇源公司90%的股权具有高度可能性,亦无不当。何东林、何笑梅关于一、二审判决以该《承诺书》作为何东林、何笑梅所称的何氏家族财产的分割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最后,根据原审查明的汇源公司的日常管理情况以及证人张仕铭、杜婉琴、王丽婵、袁士安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汇源公司是由何启林出资并由其经营管理,亦可印证何启林与何东林、何笑梅之间存在委托代持股份的关系。

综上所述,何启林实际提供了汇源公司的出资款项,且以上证据均可以佐证何启林与何东林、何笑梅之间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加以分析判断,最终认定何启林为汇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无不当。另,人民法院有权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何东林、何笑梅主张二审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笔录剥夺了何东林、何笑梅的诉讼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何东林、何笑梅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若干材料,包括:单方制作的何氏家族企业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表、中山市海逸大酒店股权转让合同、东莞市虎门银丰大厦转让合同、何东林名下尾号为4849的中国工商银行2002-2013年存折流水明细、丰田车与宝马车的行驶证和使用照片以及东莞市港龙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虎门龙源酒店、中山市海逸大酒店等公司的工商档案等证据,拟证明何东林尾号为4849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有频繁大额资金往来,实为何氏家族企业私户,以及何氏家族企业的不同公司之间、公司与何氏家族成员之间、何氏家族成员之间在资金、人员、业务等方面均交叉或混同使用,且何东林、何笑梅是何氏家族企业的核心成员,作出了重要贡献。本院认为,何东林、何笑梅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一、二审判决关于何启林对汇源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认定,且其二人所主张的家族财产分配、家族企业的问题,与本案的定性并无关联,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何东林、何笑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东林、何笑梅的再审申请。

图片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