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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后未登记为公司股东,能否要回出资款?

 胡开盛律师 2020-03-15

法律知识要点:在实务中,出资人在实际出资后,并未登记为股东,这里面有的是因为隐名出资,有的是因为其他股东违约等情形造成的。如果实际出资人有出资,未登记为股东,能不能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退还出资款项呢?笔者认为这个问题要从两方面分析:

一、出资人已经实际出资,但是在出资之后,出资人没有登记为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出资人未成为公司股东,出资人的出资目的未能实现,可以要求退还出资。

二、出资人已经实际出资,虽然未登记为股东,但是该出资人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并实际从公司经营中获得收益,这种情况下该出资人已经成为公司事实上的股东,该出资人已经享有股东资格,不能再要求退还出资。

综上,实际出资人如果要求退还出资的,必须是没有被登记为股东,并且也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才可以要求退还出资。如果实际出资人,已经登记为股东,只是相应的股东权利被剥夺或侵害的,或者是未登记股东,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股东的,具有股东资格的,均不能再要求退还出资。

实务案例分享:李某生与王某东达成合作协议,李某生入股20万元,占登记在王某东一人名下公司10%的股份,协议签订后,李某生将20万出资款转给王某东,但李某生未登记为公司的股东,也未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因此李某生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协议,返还李某生出资款20万元。

案情简介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7日,李某生与王某东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王某东与李某生合作经营精密公司,王某东占90%,李某生入股20万元占10%,公司生产经营归王某东持有,李某生不干涉生产、公司运转情况。

在协议签订之前及之后,李某生陆续向王某东交付共计20万元。王某东确认收到20万元。精密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股东为王某东,持股100%。

王某东称李某生并没有要求在公司登记设立时显示其股东身份,其一直认可李某生作为精密公司股东的身份,并且同意通过公司变更登记将李某生列为公司股东,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生与王某东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前后,李某生多次向王某东交付款项共计20万元,但王某东在注册成立精密公司并未将李某生登记为公司的股东,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生以精密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李某生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未能实现。

因此,李某生主张解除与王某东签订的《合作协议》,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3月18日送达王某东,故《合作协议》于2017年3月18日解除。《合作协议》解除后,王某东应当返还李某生已收取的投资款20万元,相应利息应当从《合作协议》解除之日即2017年3月18日起计。李某生主张精密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李某生与王某东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7年3月18日解除;王某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李某生投资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王某东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王某东是否应当向李某生返还投资款20万元。

在精密公司登记注册时,王某东未将李某生登记为公司股东。王某东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协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李某生对此也不予认可,二审对此也不予采信。王某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精密公司成立至李某生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两年多时间内,李某生行使过精密公司股东权利或参与过精密公司的经营管理。

综合上述事实,二审认为,李某生签订《合作协议》目的现已无法实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并无不妥。因王某东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该20万元投入精密公司,故王某东应退还李某生的投资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该案中,李某生的出资很有可能是真实的,但是公司出现亏损的情况下,李某生不想承担经营风险,用这种策略要回出资也算正常,趋利避害是本能。所以,这里也给广大投资人提醒一下,如果是用于出资的款项,无论是哪一方,一定要按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的出资手续,否则的话公司亏损了,出资人可能会要求返还出资,公司盈利了,其他出资人也可能不认可该出资,各方的权益均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最终导致纠纷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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