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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业存款业务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及损失分担

 隐遁B 2023-02-09 发布于广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晓海

【裁判要旨】

尽管实践中存在由支行人员代分行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形,但无证据证明已经形成行业惯例,不足以构成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人有代理权的表象。同时,交易双方均系金融机构,对交易过程中出现的犯罪分子欺诈行为均应保持更高注意义务,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根据双方在交易各个环节中的过错程度合理分担。


案号

一审:(2017)鄂民初73号

二审:(2021)最高法民终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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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福州分行)。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荆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

第三人:生命保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保险公司)。

2015年11月10日上午,犯罪分子胡方晶冒充犯罪分子李波(系农行荆州分行弥市支行下岗清收人员)提供的农行荆州分行工作人员周军的身份,通过电话与广发福州分行工作人员吴琴琴联系,谎称农行荆州分行想进行协议存款业务。吴琴琴信以为真,在得到上级批准后,吴琴琴便将广发福州分行的通道公司——生命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苏国雄的联系方式告知胡方晶,由胡方晶与苏国雄联系商谈在农行荆州分行开设通道公司存款账户一事。胡方晶谎称可以代通道公司开户,苏国雄便根据开户要求将生命保险公司开户时需要提供的资料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发给胡方晶。胡方晶将资料转交犯罪分子杨智伟,杨智伟通过犯罪分子殷建华、李波等人转交犯罪分子陈丰瑞,由陈丰瑞伪造了全套资料及印章。2015年11月12日,陈丰瑞指使湖北赣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丰能源公司)会计韩君兰及于文泳冒充生命保险公司员工,在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使用伪造资料及印章开设了户名为生命保险公司——荣光91号专户的账户,该账户由陈丰瑞等人实际控制。账户设立后,胡方晶与吴琴琴商议签署协议和汇款时间,胡方晶谎称具体业务由李波负责。2015年11月17日,广发福州分行工作人员王秀华来到农行荆州分行。李波及犯罪分子黄道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与王秀华在农行荆州分行委托资产经营部一办公室内签署了虚假的农行荆州分行与生命保险公司之间的协议存款合同。协议签订后,广发福州分行的5亿元资金便汇入了由陈丰瑞等人实际控制的名为生命保险公司-荣光91号专户账户。2015年11月18日,陈丰瑞指使韩君兰等人将生命保险公司-荣光91号专户账户中的5亿元资金转入赣丰能源公司账户内。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将流入赃款的银行账户及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案发后暂扣的265245446.84元赃款返还给了广发福州分行。对于剩余款项损失,广发福州分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协议存款合同;农行荆州分行、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向广发福州分行偿付本金255705553.16元及利息。


审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另案生效刑事判决已查明,案涉协议存款合同上所加盖的农行荆州分行印章系虚假公章,但这不影响双方之间依真实意思表示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广发福州分行不是协议存款合同的主体,且协议存款合同被生效的另案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虚假合同,广发福州分行诉请解除协议存款合同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广发福州分行将5亿元资金存入在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开立的案涉账户中,5亿元存款实际入账后,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工作人员在其办公场所向广发福州分行交付入账流水和回单,并加盖了农行开发区支行真实的业务办讫章及经办人的签名章。上述事实表明,广发福州分行与农行荆州分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对于案涉损失,从专用存款账户开立环节来看,农行荆州分行、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没有对开户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进行审查与核实,亦没有针对异地客户上门核查开户的真实性。从专用存款账户内资金管理和使用环节来看,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备案留存的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性质虽为“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但该行备案的关于操作专户资金向赣丰能源公司转账5亿元所依据的证明材料却仅是一张支票及一份投资协议书。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在收到前述支票及投资协议书时,本有义务对其载明的资金性质及用途进行审查,但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却在该投资协议书存在显而易见的瑕疵的情况下,在款项存入的第二天即办理了涉案专户5亿元的转款事宜,明显具有重大过失。此外,在签订协议存款合同环节,农行荆州分行、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对李波及其他非农行工作人员在其办公场所的活动未尽到监管职责。与此同时,广发福州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法律法规对专户的开立及使用有着严格规定和特定程序,但其在专用存款账户开立环节,未对生命保险公司邮寄开户资料的疏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犯罪分子有了可乘之机,亦存在一定过失。湖北高院认定农行荆州分行应对扣除前述追回款项的其他本息损失部分向广发福州分行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广发福州分行、农行荆州分行均不服,上诉均称己方对案涉损失无过错,对方应对案涉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中,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开立了存款人为生命保险公司的案涉账户,该账户系犯罪分子利用伪造的生命保险公司相关资料开立,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开立该账户系基于农行荆州分行的指定,一审认定广发福州分行、生命保险公司与农行荆州分行就开立该账户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不当,予以纠正。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广发福州分行与农行荆州分行之间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广发福州分行以农行荆州分行违反协议存款合同为由要求农行荆州分行承担相应责任理据不足。此外,案涉账户虽系基于犯罪分子利用伪造的资料开立,但广发福州分行已向该账户实际转款5亿元,基于该事实,广发福州分行与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之间应成立一般存款合同关系。

关于广发福州分行和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各自的过错以及相应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广发福州分行与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之间构成存款合同关系,案涉存款虽系被犯罪分子凭预留印鉴、密码转出,但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并不因此而必然免责,其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及责任大小应结合其在案涉账户开立、入账、转款等环节中是否存在过错来综合认定。但一审法院在分析广发福州分行过错时仅考虑了其在开户环节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广发福州分行在款项转入等环节的过错未予考虑不当,予以纠正。综合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在案发后及时采取报案措施,客观上有利于防止损失扩大等全案事实,酌定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对案涉款项本金及利息损失向广发福州分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广发福州分行自行承担40%的责任。


评析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进行同业存款等大额交易时应强化尽职调查、实施身份核实等措施,这既是金融机构内控风险的必要措施,也是金融机构履行账户限制管控义务的应有之义。但实践中,部分金融机构对相关业务却未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导致被犯罪分子利用造成财产损失。而对于相关损失的分担问题,应在充分分析案涉同业存款业务双方在开户、款项转入、转出等不同环节分别所负义务的基础上,对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资金损失,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准确界定各方责任。

一、关于案涉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责任主体的确定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广发福州分行以农行荆州分行违反了案涉协议存款合同第11.2条约定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广发福州分行应对其与农行荆州分行之间成立协议存款合同关系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协议缔约环节,广发福州分行、生命保险公司便是与冒充农行荆州分行的犯罪分子磋商合同事宜,对于广发福州分行、生命保险公司意欲与其建立协议存款关系的意思表示,农行荆州分行并不知晓。案涉协议存款合同虽在农行荆州分行委托资产经营部相关办公室签订,但协议存款合同上所加盖的农行荆州分行印章系伪造,具体签订协议存款合同的犯罪分子李波时系农行荆州分行弥市支行下岗清收人员,在签订案涉协议存款合同时自称是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副行长,而非农行荆州分行员工,广发福州分行认为李波有权代表农行荆州分行签订协议的原因之一系其他犯罪分子告知由李波负责签订协议,而李波并不具备代表农行荆州分行签订案涉协议存款合同的身份外观。尽管实践中可能存在由支行人员进行业务营销并代分行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做法已经形成行业惯例。且广发福州分行与农行荆州分行之前也没有进行过此类业务往来,对农行荆州分行办理此类相关业务的实际操作并无惯例可循。本案与李波身份相关的职务行为应是办理其所在支行的相关业务,而能够进入农行荆州分行办公场所、使用办公室等事实,并不能产生其具备有权代办分行相关业务的职务表象。且根据相关刑事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协议存款合同为虚假合同,该份合同是本案所涉整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广发福州分行诉请解除协议存款合同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并无不当。

本案中,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开立了存款人为生命保险公司的案涉账户,该账户系犯罪分子利用伪造的生命保险公司相关资料开立,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开立该账户系基于农行荆州分行的指定,一审认定广发福州分行、生命保险公司与农行荆州分行就开立该账户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不当。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广发福州分行与农行荆州分行之间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广发福州分行以农行荆州分行违反协议存款合同为由要求农行荆州分行承担相应责任理据不足。此外,案涉账户虽系基于犯罪分子利用伪造的资料开立,但广发福州分行已向该账户实际转款5亿元,基于该事实,广发福州分行与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之间应成立一般存款合同关系。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作为存款行,对广发福州分行所存入的款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就相关款项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农行荆州分行称其与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之间虽系分支行关系,但对各自的行为、责任不应混淆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相关责任主体认定不当。

二、关于广发福州分行和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各自的过错以及相应责任承担

广发福州分行与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之间构成存款合同关系,案涉存款虽系被犯罪分子凭预留印鉴、密码转出,但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并不因此而必然免责,其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及责任大小应结合其在案涉账户开立、入账、转款等环节中是否存在过错来综合认定。与此同时,虽然我国合同法就违约责任通常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就其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如果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对于损失发生也有过错,其亦应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由此扣减对方的损失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据此规则确定损失分担并无不当。关于过错,广发福州分行与农行荆州分行、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争议较大,双方均上诉称对方对损失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笔者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就广发福州分行而言。其一,广发福州分行、生命保险公司均系金融机构,相比一般社会组织,对案涉犯罪行为应保持更高警惕。但广发福州分行对犯罪分子假冒农行荆州分行员工身份招揽业务的行为未保持必要警惕,轻信犯罪分子所称的代为开户,对犯罪分子自报的身份未经核实便将其推荐给生命保险公司,致使犯罪分子从生命保险公司处获得开户资料。特别是在开户环节,生命保险公司曾两次提醒广发福州分行,一是称犯罪分子要求提交的开户资料过少,二是犯罪分子寄回的开户回执上印章不清晰,广发福州分行均未给予重视,进而导致犯罪分子借机通过预留印鉴、密码等方式实现对账户的控制。其二,在案涉协议存款合同签订环节。犯罪分子李波在签订案涉协议存款合同时自称是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副行长,按照其自称的身份,其也无权代表农行荆州分行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地点系在农行荆州分行委托资产经营部,而非办理存贷款业务的相关部门,印章也并非由农行荆州分行管理印章的办公室工作人员加盖,对于上述现象,广发福州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对相关事实予以核实,存在过错。其三,领取存单环节。案涉款项转入后,广发福州分行称向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临柜人员要求打印存单,但临柜人员未予以答复。在此情况下,广发福州分行未进一步核实临柜人员未予答复的原因,也未坚持要求在柜台打印存单。如前所述,广发福州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存单不是从柜台直接出具可能带来的风险应知晓,其仍轻信犯罪分子所作“存单李波已经打印好了,柜台没办法再打印”的陈述,存在过错,且在收到犯罪分子交付的定期存款证实书后,对于定期存款证实书上载明的开户行名称与所加盖的业务办讫章上显示的银行名称不一致等形式上的异常现象未能及时发现或引起重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也未在接受定期存款证实书后采取临柜查验真伪等较为谨慎的风险防范措施,从而及时发现犯罪行为,避免后续损失的发生。由上可见,广发福州分行对于其异地开立账户内的资金可能存在的风险存在放任态度,对造成案涉款项损失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广发福州分行称其对资金损失无任何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在案涉账户开立、资金转入及转出等环节也存在明显过错。其一,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所开立的账户户名为“生命保险公司-荣光91号专户”,一审据此认定该账户为专用存款账户并无不当,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称一审对案涉账户性质认定错误理据不足。《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而本案中,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称案涉账户系其他专用资金账户,账户开立时不需要上述规定中的十类资金证明文件,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而本案中,对于犯罪分子提供的伪造开户资料,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仅进行了联网形式核查,未采取进一步措施核验开户资料的真实性。本案系异地开户,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是在案涉账户内资金被犯罪分子转出后才进行上门核实工作,未在开户前进行该项工作。一审综合查明的相关事实认定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在开户环节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其二,在资金转入环节。广发福州分行称其向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临柜人员提出了打印存单的要求,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提交的相关监控录像却没有声音,导致相关事实难以判定。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应持有完整的监控录像,其未向法庭提交,应推定广发福州分行的该主张成立。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临柜人员在广发福州分行向其提出打印存单的要求后,未及时进行处理,且对于犯罪分子韩君兰在其营业场所内称“存单李波已经打印好”进而欺骗广发福州分行工作人员的行为也未予以警觉、重视,存在过错。其三,在资金转出环节。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对于案涉大额资金转入仅1天时间便转出的异常情况未加警觉,对于投资协议书签订日期早于协议一方当事人赣丰能源公司成立时间等明显瑕疵均未进行审查。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以犯罪分子转出该笔资金时使用的印鉴、密码与开户时相符为由主张尽到了审查义务理据不足。

通过上述分析表明,在案涉款项被诈骗并造成资金损失方面,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作为存款行,应对存款资金安全负有更多保障义务,理应承担更大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在分析广发福州分行过错时仅考虑了其在开户环节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广发福州分行在款项转入等环节的过错未予考虑不当。综合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在案发后及时采取报案措施,客观上有利于防止损失扩大等全案事实,酌定农行荆州开发区支行对案涉款项本金及利息损失向广发福州分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广发福州分行自行承担40%的责任。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3年第2期)

编辑:宝玉  审核: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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