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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文明施工扬尘治理相关法规汇编

 fe1y8wfz57di01 2023-02-09 发布于湖北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 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七十一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

污染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 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二.JGJ59-2011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

3.2 文明施工

3.2.2 文明施工检查评定保证项目应包括:现场围挡、封闭管理、施工场地、材料 管理、现场办公与住宿、现场防火。一般项目应包括:综合治理、公示标牌、生活设施、社区服务。

3.2.3 文明施工保证项目的检查评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现场围挡

1)市区主要路段的工地应设置高度不小于 2.5m 的封闭围挡;

2)一般路段的工地应设置高度不小于 1.8m 的封闭围挡;

3)围挡应坚固、稳定、整洁、美观。

2 封闭管理

1)施工现场进出口应设置大门,并应设置门卫值班室;

2)应建立门卫职守管理制度,并应配备门卫职守人员;

3)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应佩戴工作卡;

4)施工现场出入口应标有企业名称或标识,并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3 施工场地

1)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及材料加工区地面应进行硬化处理;

2)施工现场道路应畅通,路面应平整坚实;

3)施工现场应有防止扬尘措施;

4)施工现场应设置排水设施,且排水通畅无积水;

5)施工现场应有防止泥浆、污水、废水污染环境的措施;

6)施工现场应设置专门的吸烟处,严禁随意吸烟;

7)温暖季节应有绿化布置。

4 材料管理

1)建筑材料、构件、料具应按总平面布局进行码放;

2)材料应码放整齐,并应标明名称、规格等;

3)施工现场材料码放应采取防火、防锈蚀、防雨等措施;

4)建筑物内施工垃圾的清运,应采用器具或管道运输,严禁随意抛掷;

5)易燃易爆物品应分类储藏在专用库房内,并应制定防火措施。

5 现场办公与住宿

1)施工作业、材料存放区与办公、生活区应划分清晰,并应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

2)在施工程、伙房、库房不得兼做宿舍;

3)宿舍、办公用房的防火等级应符合规范要求;

4)宿舍应设置可开启式窗户,床铺不得超过 2 层,通道宽度不应小于 0.9m;

5)宿舍内住宿人员人均面积不应小于 2.5 ㎡,且不得超过 16 人;

6)冬季宿舍内应有采暖和防一氧化碳中毒措施;

7)夏季宿舍内应有防暑降温和防蚊蝇措施;

8)生活用品应摆放整齐,环境卫生应良好。

6 现场防火

1)施工现场应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措施;

2)施工现场临时用房和作业场所的防火设计应符合规范要求;

3)施工现场应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并应符合规范要求;

4)施工现场灭火器材应保证可靠有效,布局配置应符合规范要求;

5)明火作业应履行动火审批手续,配备动火监护人员。

3.2.4 文明施工一般项目的检查评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综合治理

1)生活区内应设置供作业人员学习和娱乐的场所;

2)施工现场应建立治安保卫制度、责任分解落实到人;

3)施工现场应制定治安防范措施。

2 公示标牌

1)大门口处应设置公示标牌,主要内容应包括:工程概况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

2)标牌应规范、整齐、统一;

3)施工现场应有安全标语;

4)应有宣传栏、读报栏、黑板报。

3 生活设施

1)应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并落实到人;

2)食堂与厕所、垃圾站、有毒有害场所等污染源的距离应符合规范要求;

3)食堂必须有卫生许可证,炊事人员必须持身体健康证上岗;

4)食堂使用的燃气罐应单独设置存放间,存放间应通风良好,并严禁存放其它物品;

5)食堂的卫生环境应良好,且应配备必要的排风、冷藏、消毒、防鼠、防蚊蝇等设施;

6)厕所内的设施数量和布局应符合规范要求;

7)厕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8)必须保证现场人员卫生饮水;

9)应设置淋浴室,且能满足现场人员需求;

10)生活垃圾应装入密闭式容器内,并应及时清理。

4 社区服务

1)夜间施工前,必须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2)施工现场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

3)施工现场应制定防粉尘、防噪音、防光污染等措施;

4)应制定施工不扰民措施。

三.JGJ146-2013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

4.2 大气污染防治

4 .2 .1

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应进行硬化处理。裸露的场地和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4. 2. 2

施工现场土方作业应采取防止扬尘措施,主要道路应定期清扫、洒水。

4. 2.3

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应采用隔离、洒水等降噪、降尘措施,并应及时清理废弃物。

4. 2. 4

土方和建筑垃圾的运输必须采用封闭式运输车辆或采取覆盖措施。施工现场出口处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应对驶出车辆进行清洗。

4. 2. 5

建筑物内垃圾应采用容器或搭设专用封闭式垃圾道的方式清运,严禁凌空拋掷。

4. 2. 6

施工现场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

4. 2 .7

在规定区域内的施工现场应使用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采用现场搅拌混凝土或砂浆的场所应采取封闭、降尘、降噪措施。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密闭存放或采取覆盖等措施。

4 .2 .8

当市政道路施工进行铣刨、切割等作业时,应采取有效防扬尘措施。灰土和无机料应采用预拌进场,碾压过程中应洒水降尘。

4. 2 .9

城镇、旅游景点、重点文物保护区及人口密集区的施工现场应使用清洁能源。

4. 2 . 10

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车辆的尾气排放应符合国家环保排放标准。

4.2.11

当环境空气质量指数达到中度及以上污染时,施工现场应增加洒水频次,加强覆盖措施,减少易造成大气污染的施工作业。

四.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要求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

(二)在建造、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等施工现场配备防风抑尘设备,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需要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抑尘;

(三)在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

(四)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堆存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五)及时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等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

(六)按照规定在施工工地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

(七)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现场搅拌砂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未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在施工工地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三)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现场搅拌砂浆的;(四)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冲洗专用设施的。

五.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建设工地办公区、作业区、生活区应当合理规划,分开设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进出道口,大门要采用封闭门扇。进出道口和工地内道路、材料堆放场地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能满足载重车辆通行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应当设置固定围挡,并提倡采用新型环保材料。围挡应当定期检查、清洗和刷新,保证其牢固、整洁、美观。主干道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等周边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挡高度应当不低于2.4米;其他路段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挡高度应当不低于2米。成片建设的小区内,各施工单位工地间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原则上按照前款标准统一设置围挡,特殊情况经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设置。施工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可以采用临时围挡,但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工地污水、泥土不外溢污染路面。

第十五条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先进工艺和设备施工,减少对环境的破坏。施工现场推广使用视频监控系统。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一)施工进出道口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禁止车辆带泥及渣土上路。施工现场应当配置专职保洁员,负责工地和进出道口的保洁。

(二)施工产生的土石方、建筑垃圾和其他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承运单位,按照核准的数量和运输线路、时间、倾倒地点进行处置。运输流体、砂石、渣土等容易造成环境污染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时,必须采用密封车辆运输,禁止沿途漏撒。

(三)粉灰质建筑材料应当入库存放。现场拌和粉灰质建筑材料,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中心城区建设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四)施工现场应当定期洒水压尘。裸露泥土在1 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简易植物绿化覆盖;不足1个月的,可以采取防尘网(布)覆盖。

(五)建筑物、构筑物内的建筑垃圾应当采用相应容器或者管道清运,禁止凌空抛洒。

(六)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隔油池、化粪池等对施工污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不得随意排放;禁止向饮用水源及河道、湖泊等水域排放污水。施工现场应当合理设置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避免大面积积水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000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施工,建设单位未能有效协调,导致责任分区不明,现场管理混乱的;

(二)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配套工程,施工围挡设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或者进出道口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设置围挡,或者对其裸露的泥土采取覆盖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文明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不文明施工行为,未及时制止、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未及时向文明施工管理机构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受到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停工整改处罚的工程项目,不得参与文明施工工地的评选。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施工扬尘污染大气环境的;

(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集体宿舍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且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或者逾期不整改的,建设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工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布。因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受到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停工整改处罚的工程项目,不得参与文明施工工地的评选。

六.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九条 建设单位实施产生扬尘污染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应当包含施工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防治措施;

(二)开工前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方案;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开工前足额拨付给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四)与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时,应当要求监理单位将扬尘污染纳入工程监理内容。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密闭式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

(二)施工工地的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周边破损道路应当及时修复,并辅以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冲洗槽、排水沟、沉淀池等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五)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六)施工作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七)在建(构)筑物施工过程中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化运输,禁止从高空抛掷、扬撒;

(八)堆放在施工现场的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以及无法在48小时内清运完毕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抑尘措施;

(九)闲置或者停工3个月以上的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一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六)(七)(八)项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在不影响施工安全的情况下,对被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场地,超过3个月未进行开发或者利用的,应当种植植物或者覆盖。

第十二条 运输煤炭、垃圾、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分析城市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根据工程体量、生产规模等因素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应当根据工程建设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施工工地、建(构)筑物拆除工地以及储备土地的裸露地的主出入口单独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责任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及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责任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相关信息的,分别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拒不执行大气污染天气临时管控措施的,分别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自动监控设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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