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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这13篇精彩裁判,开启新一年的工作与学习|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thw8080 2023-02-12 发布于江苏

图片过去一年里我们推送了许多优秀的行政裁判,编辑们经常在工作群里感叹:“这个案例真不错!”开工伊始,编辑团队精心(又艰难地)从一年里推送过的众多优质裁判中择选出个人认为值得一读再读的13篇,用精彩案例开启新一年的工作与学习。
限于篇幅,不少十分出色的文书无法一一返场,可点此阅读更多:

 以下点击蓝色链接均可查看文书全文 

1.

🔗 行政审判优秀业务成果|“使用通讯设备作弊”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对于学生将资料存储于手机中带入考场偷看的行为是否可理解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使用通讯设备作弊”进而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应运用体系化解释和基于立法目的的解释来确定法律规则的准确适用。

(1)在2005年该规定首次对“使用通讯设备作弊”作出规定时,结合当时手机科技发展情况,可合理推断将“使用通讯设备存储和查看学习资料作弊”规定为“使用通讯设备作弊”不会是立法者的主流认知,对于“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表述,在立法背景下只宜理解为使用通讯设备的通讯功能作弊。此后修订未改变立法原意;

(2)该规定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列举“使用通讯设备作弊”之外的其他法行为均存在两人以上参与、主体之间交互传递信息的特征,均具有共谋性、群体性乃至组织性。对此类行为处以最严重的处分,方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3)学习资料存储于手机中并将手机带入考场偷看并未使用手机通讯功能,作弊方式与携带书本纸条更为相似,不应定性为“使用通讯设备作弊”,予以开除学籍处分不当。

【编辑荐语】

这篇昆明中院的裁判文书的法律解释方法令人眼前一亮。

本案争议焦点是“将相关学习资料存储于手机上在考试中偷看的行为是否构成'使用通讯设备作弊’”,从生活常识来说,结论是不言自明的,但合议庭通过不落窠臼的法律解释方法,细致论证得出了相反观点。

本案合议庭由赵鸿章法官、张锐法官、颜瑶瑶法官组成,他们在本案中运用“体系化解释”和“基于立法目的的解释”方法,将静态的法条文字置于动态的社会发展之中去探求本意,这些不仅在行政案件中,在其他领域也同样能带给法律人思维上的启发。

推荐编辑:黄琳娜

2.

🔗 寄养婴儿遭认定为“弃婴”被收养,看法院如何定分止争|全国优秀裁判文书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不仅要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更应当根据所履行职责的内容要求,慎重履行相应的审查和注意义务,确保所作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以及其中所蕴含的立法本意。

【编辑荐语】

南通中院的行政法官们办了很多精品案件,要从其中挑选一篇裁判作为编辑推荐实在难以取舍,最后确定这篇是因为它非常精彩地彰显了行政审判的意义。合议庭由高鸿法官、刘羽梅法官、刘海燕法官组成,本案中社会福利院、公安、民政部门层层失守,几个家庭被挟裹其中,而法院在最后一关坚定履责,在判决里既未忽略人伦情感,也毫不避讳地直指行政机关的履职问题,有温度、有态度。

荐编辑:黄琳娜

3.

🔗 全国优秀行政裁判|行政机关如何监管缺乏具体管理办法的新兴行业经营行为

【裁判要旨】

在相关政策法规鼓励发展民宿旅游经营、而现实中又确实缺乏具体管理办法的时候,对存有争议的经营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应持相当谨慎的态度。行政机关既然发现有其他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了错误指引,亦应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先给予当事人正确的指引或者给予其改正的机会,而不是迳行作出行政处罚。

【编辑荐语】

这篇出自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由丁玮法官、余树林法官、金霞法官组成。二审合议庭撤销了一审判决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明确指出对于新兴行业,当法律法规本身引导缺位,经营者主动配合监管却未能得到正确指引时,行政机关应当慎罚,不应由经营者来全部承担不利后果。在没有具体管理办法的情况下,合议庭并未追求简单省事,从而机械地认可一罚了之,而是辨事析理、公平裁判。“法律不应强人所难”,本案判决正是这句朴素法谚的具象体现。

推荐编辑:黄琳娜

4.

🔗 同一自然行为并不必然经法律评价为同一违法行为|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对“违法行为”的判断,本质上系对自然行为作出的法律评价,同一自然行为并不必然经法律评价为同一违法行为。行为人实施了长时间违法停车的行为之后,所产生的危害后果持续存在,直至该违法行为被纠正为止。因此,径行以自然行为的数量作为持续违法停车的违法行为数量的判断标准,显然无法对持续违法停车的行为作出准确的法律评价。

【编辑荐语】

“一事不再罚”一直是行政处罚中的难点问题。针对长时间持续的违法行为,本案一方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出发,明确了“同一自然行为并不必然经法律评价为同一违法行为”的判断标准;另一方面,采取切割处断的方式,将同一自然行为切割处断为法律评价上的数个违法行为,在更好地达到行政管理效果的同时,亦符合当前行政执法技术的发展水平,值得在执法实践中予以参考借鉴。

推荐编辑:曹慧

5.

🔗 全国优秀裁判文书|司法审查中不宜简单将行政征收行为归入公共利益的法定范畴

【裁判要旨】

公共利益属于抽象的法律概念,在行政征收领域的个案中往往呈现出不同目的和表现形式。因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人民法院对征收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时,行政机关往往已开展了具体的征收工作,且多以推进征收工作进度、服务地方发展大局、涉及面较广等作为涉及公共利益的理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不宜简单将行政征收行为归入公共利益的法定范畴,而应考虑撤销征收决定是否将真正损害公共利益及是否具备撤销征收决定的现实基础。一般而言,在征收范围内的大多数当事人已经达成补偿协议,或者多数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判决确认征收决定违法,但不撤销征收决定,这样既避免已稳定的征收法律关系出现新的矛盾,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平衡二者之间的冲突,进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相反,在征收决定尚未具体实施,或者虽已启动实施但因各种原因而停滞的情况下,则可以予以撤销。

【编辑荐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根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后,对案件作出最终处理时,还需考虑平衡依法行政原则和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本案提出了公共利益在行政征收领域的判定标准,即考虑撤销征收决定是否将真正损害公共利益及是否具备撤销征收决定的现实基础。若在征收范围内的大多数当事人已经达成补偿协议或者多数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判决确认征收决定违法,这样既避免已稳定的征收法律关系出现新的矛盾,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反之,在征收决定尚未具体实施或者因各种原因而停滞的情况下,则可予以撤销。

推荐编辑:曹慧

6.

🔗 全国优秀裁判文书|“视同工伤”认定应综合考量生活情理与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

从维持基本的社会道德观念前提下努力实现劳动者权益的最大化,并结合遵循按照社会法的法律规则运转的工伤保险基本理念予以统筹考虑,寻求更为公平、公正、合理并使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解决方案,这是作为裁判决断的法院应有之责。因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处于“重症状态”导致无法坚持工作,之后离开工作岗位就近休息缓解症状,该就近缓解病情符合生活情理具有合理性,将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医施救且在合理时间内确系疾病恶化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符合作为社会法调整适用的工伤保险规则要旨。

【编辑荐语】

“视同工伤”一直是工伤认定实务中的难点问题,也因各地执法机关不同的认定标准而屡受争议。本案从《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规定的立法原意出发,将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医施救且在合理时间内确系疾病恶化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符合作为社会法调整适用的工伤保险规则要旨,寻求了更为公平、公正、合理并使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解决方案。

推荐编辑:曹慧

7.

🔗 法院对行政裁量和技术判定应予必要尊重|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仅要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还要对行政行为裁量是否明显不当进行审查。但需要注意的是,立法在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的同时,还强调必须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才可以予以撤销或变更,由此也可以看出法律对行政裁量进行司法审查的定位,即人民法院既要履行对行政裁量的审查职责,不能怠于履行,也要秉持谦抑态度行使自己的审查权力,给予行政裁量必要的尊重。

【编辑荐语】

法院在本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中共同表达了两种“尊重”,表明了司法的谦抑立场,也表现了法官谨慎地行使审判权力的高风亮节。

一种是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行政裁量必要的尊重。法律上对行政裁量进行司法审查的定位,是人民法院既要履行对行政裁量的审查职责,不能怠于履行,但是,也要秉持谦抑态度行使自己的审查权力,强调行政行为只有“明显不当”才可以予以撤销或变更。

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对于专业技术机构对于技术问题的判定应当予以尊重。检测机构的检测方法及所得检测数据是否合理、正确,本质上属于专业技术判定的范畴。对于技术性的问题,行政审判的审查强度有限,而且,专业问题会因为观点角度的不同存在不同的理解和争议,司法审查需要慎重与克制。

本案二审的合议庭由北京一中院的何君慧法官、张悦法官、柳适思法官组成,一审的合议庭由海淀法院的赵云法官、袁卫陪审员、张永慧陪审员组成,该一审文书还荣获“2022年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的“优秀奖”。

推荐编辑:谢智洁

8.

🔗 全国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突发疾病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是否认定工伤

【裁判要旨】

关于劳动者死亡时间。劳动者的初次诊断时间和实际宣布死亡事件已超过48小时,是否因此排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仍须结合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及劳动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进行综合裁量判断。劳动者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其家属在其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呼吸机、心外按压等抢救手段的结果。在劳动者危重之际,其家属坚持抢救、不离不弃,亦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此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应予适用。

【编辑荐语】

海淀法院的这篇文书荣获第四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奖,合议庭由王茜法官、袁卫陪审员、苏云泉陪审员组成。这是一篇充满司法温度,兼备法理情理,带给人们“温暖”的文书。

工伤保险本质上属于一种社会保障,其立法本意应是最大程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使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劳动者尽可能的享受相应待遇。本案法官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关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规定进行解释,不拘泥于条文字句的表面含义,认为家属坚持抢救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不应苛责。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官也不是机械套法条的“工具”,要求法官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必须坚守公平、公正,合理的基本精神,不能仅在形式上做到具引法条,照例行事,适用法律时有必要对条文进行适当解释,实现法与情的平衡,将涉案的各种实质性因素和价值判断进行考虑,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推荐编辑:谢智洁

9&10

🔗 全国优秀裁判文书|拆迁补偿安置应遵循婚姻法律关系中的男女平等原则

【裁判要旨】

“外嫁女”特指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户籍亦在婚后未迁移至女方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男性公民登记结婚的妇女,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主要原因是该妇女具有户籍尚未在婚后迁移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等情形。但是,当事人属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婚姻关系,不属“外嫁”的情形,并不需要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先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当事人应同其他已婚男性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以“户”为单位的同等安置待遇。

🔗 全国优秀裁判文书|不能仅因婚姻状态变化而剥夺农村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裁判要旨】

在当事人获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不能仅因为其与外村村民再婚而剥夺其成员资格,尤其是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涉及权益分配时期,这样不仅是对离婚后再嫁其他村村民妇女的歧视,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保护妇女权益的有关规定精神,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编辑荐语】

这两篇都荣获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关于男女平等在拆迁安置补偿中的体现,海南高院的这两篇判决非常值得一读。其中,194号案的合议庭由王华法官、李贝法官、赵敬义法官组成,处理的是“上门女婿”的情形;339号案的合议庭由单宇、吴剑萍、黄胜敏法官组成,处理的是“外嫁女”的情形。

男女平等基本原则在婚姻法律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即成为对方家庭成员的一方依法应具有同该家庭成员平等的社会权利和义务亦是该规定的应有之义。而对于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但一般应考虑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兼顾户籍登记等问题。

这两案处理的问题非常有现实意义,两篇文书结合阅读更能展现人民法院如何以司法裁判良性影响公序良俗。

推荐编辑:谢智洁

11.

🔗 职工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密切相关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考量因素|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职工所感染病毒不在《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范围中,并不能因此得出职工所患疾病不在现行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就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发展,分散用人的工伤风险。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既不能僵化执法,也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密切相关应作为工伤认定的核心考量因素。

【编辑荐语】

这篇案例的主旨归纳来论证的其实是“工伤认定”领域的一个通用问题——“如何认定工伤?”但本案案情却非常特殊。职工在用人单位担任兽医,工作中与猴子频繁接触,后被诊断确诊为猴疱疹病毒脑脊髓炎,为全国首例。这种无先例的案子如何处理,考验行政机关也考验法院。而面对所知甚少的专业领域内,普通人尤其是行政执法人员更应持审慎态度,深入调查及研究论证后方能作出结论,既不能僵化执法,也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

推荐编辑:初相钰

12.

🔗 公报案例&全国优秀裁判文书|婚姻关系经离婚登记予以解除后具有不可逆性

【裁判要旨】

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就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及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可,并以颁发离婚证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行政行为。离婚登记一经完成,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婚姻解除情况即产生对外效力,具有社会公信力。不具有级别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为符合离婚实质要件的涉外婚姻当事人进行离婚登记,其后又以无管辖权为由、以自行纠正方式确认离婚登记行为无效的,对于该自行纠正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编辑荐语】

本篇案例作为公报案例,我们在编辑过程中沿用公报要旨并据此提炼了标题。但标题与要旨之外的案例内容也有值得关注之处。行政机关越权作出离婚登记后可否自行纠正,两审的态度并不一致。其背后涉及的问题如二审所说,“对于绝大多数行政越权行为,可通过行政机关自纠、层级监督及法院裁判等途径以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方式予以纠正。但对于极少数特定的行政越权行为,若以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形式予以纠正,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相关法律秩序带来重大损害,且该损害客观上难以得到有效恢复与补救,则该类行政越权行为应当作为行政越权无效的例外情形,不应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本案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当事人越权作出的案涉离婚登记即为例外情形之一。

推荐编辑:初相钰

13.

🔗 全国优秀裁判文书|基层政府就民间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法律性质

【裁判要旨】

基层人民政府就当事人之间民间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系以“居中第三人”身份调解、化解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行为,行政关的处理决定行为只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而设置的行政救济机制,而不是基于行政优益权行使而作出单方行政行为,该基层人民政府居中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不是具有约束力的行为。不论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依据司法部《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进行调解均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依据意思自治所作出的行为。首先,调解不是纠纷解决的法定途径,当事人可以不申请调解,或者不接受调解;其次,调解意见不具有强制效力,当事人可以不接受调解人提出的调解意见,不签订调解协议;最后,调解协议一般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因此,调解行为本身不是行使国家权力所实施的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该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编辑荐语】

本篇案例涉及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合法时的救济途径,核心争议正如标题所述:“基层政府就民间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法律性质”。对此,重庆高院的态度很明确:基层人民政府就当事人之间民间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系以“居中第三人”身份调解、化解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行为,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行为只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而设置的行政救济机制,而不是基于行政优益权行使而作出单方行政行为,该基层人民政府居中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不是具有约束力的行为。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有异议,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也可以通过向基层人民政府申请居中调解处理的方式解决。

推荐编辑:初相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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