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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主动投案但可以能够逃跑却未选择逃跑,构成“投案自首”

 涸鲋思水 2023-02-15 发布于广西

作者:魏新来 王立鑫

未主动投案但可以能够逃跑却未选择逃跑,构成“投案自首”

裁判要旨

1.被告人虽未主动向报案,但在接到民警电话后立即停车等候,在充足的时间里能够逃跑却未选择逃跑,反映了被告人将自己主动交付国家追诉的主观意愿,其主客观上都完全符合主动、直接投案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2.综合考虑事故中的被害人过错、第二被告人的介入因素、第一被告人自首情节以及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多种法定、酌定情节,对被告人李立广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基本案情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广、董文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立广驾驶车牌号为冀EK6810号“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冀ECT70挂号“海征”牌绿色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小东庄口东侧时,遇被害人郭利军酒后驾驶蓝白色“亿云”牌电动二轮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第三条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被告人李立广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害人郭利军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接触后,致被害人郭利军倒地受伤。后被告人李立广未停车保护现场,救治伤者,而是驾车逃逸。

此交通事故发生后约一分钟,被告人董文强驾驶车牌号为晋LB9377号“东风”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晋LP783挂号“骏王”牌红色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东庄东侧时,被告人董文强观察不周,未及时发现受伤倒地的被害恩郭利军,并且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底部及左侧车轮与倒地的被害人郭利军的身体发生接触,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文强驾车逃逸。

被告人董文强于2016年5月19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李立广于2017年1月14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立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董文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驾车逃逸,其二人的行为均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立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肇事逃逸后致人死亡的事实辩解称,被害人是醉酒驾驶且在第三条道行驶,其在第二条道行驶,被害人突然左转与其发生的碰撞,没想到会撞上,不认为自己驾车逃逸。

被告人李立广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立广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非李立广所造成,无证据证明第一起事故构成重伤,2、亦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致死的结果加重。3、如果认为李立广构成犯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文强对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立广驾驶车牌号为冀EK6810号“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冀ECT70挂号“海征”牌绿色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小东庄口东侧时,遇被害人郭利军酒后驾驶蓝白色“亿云”牌电动二轮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被告人李立广驾驶的车辆右后部与被害人郭利军驾驶的车辆及身体发生接触,致被害人郭利军在第二条机动车道上倒地受伤,被告人李立广未停车保护现场,未救治伤者,而驾车逃逸。被告人李立广与被害人郭利军发生事故后约一分钟,被告人董文强驾驶车牌号为晋LB9377号“东风”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晋LP783挂号“骏王”牌红色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现场,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保证安全,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底部及左侧车轮与受伤倒地的被害人郭利军的身体发生接触,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文强驾车逃逸。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人李立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郭利军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人董文强承担主要责任,李立广承担次要责任,郭利军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立广于2016年5月18日上午接到交警电话在南皮县路边等待交警协助调查,2017年1月14日被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5月1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民警在山西省临汾市将被告人董文强及肇事车辆带回支队进行调查,2016年12月29日被采取强制措施。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立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李立广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津0110刑初5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立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董文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李立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文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立广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立广所驾车辆与被害人郭利军所驾车辆及身体发生接触后倒在道路上,李立广听到了碰撞声响以及同车人对此事议论的内容,作为职业驾驶员应当有所感知并得出发生了事故的判断,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避免二次事故发生,鉴定所知,此时被害人仍处于生存状态,而不应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违背人情常理,驾车逃逸,此种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被现行法律和社会公众所接受。事实证据表明,被害人郭利军在二次事故中死亡与李立广的逃逸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被告人李立广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一次事故中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已作出准确的评价,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董文强与被害人发生的二次事故属介入因素,该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董文强的介入行为不能免除李立广的刑事责任,但可以酌情减轻。李立广的辩护人所提李立广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交警调查事故线索,确认第一次事故系李立广所为,民警电话表明身份并责令其原地等待接受调查时,李立广即路边停车等候接受调查,而未选择逃跑,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事故中的被害人过错、董文强的介入因素、自首情节、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多种法定、酌定情节,对被告人李立广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文强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却驾车逃逸,属交通肇事逃逸,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案例评析

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值得探讨两个问题:一是被告人李立广能否被认定为自首问题;二是被告人李立广的量刑情节问题。

一、关于被告人李立广不是自动投案,只是路边停车等候接受调查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李立广是否构成自首,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其不符合自首“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两个法定要件,不构成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其在接到民警电话后停车等候接受调查的行为符合自首制度的设立目的,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司法解释原则,应当认定为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自首的成立必须由“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构成的,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本案中,被告人李立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这一要件已经成立,关键在于是否能认定其属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嫌疑人自愿将自己制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愿意把自己交给国家追诉。自动投案只是表现形式之一,而不能涵盖全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对照司法解释准自首行为的规定,对于“自动投案”应当作扩大解释,只要犯罪嫌疑人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接受国家追诉,就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自首是量刑制度,其主旨是鼓励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减少社会危险性,节约司法资源。结合本案,被告人李立广虽然没有主动向司法机关报案,但在接到民警电话后立即停车等候,在充足的时间里能够逃跑却未选择逃跑,形式上表现为消极的等待,但有着归案的必然性,反映了被告人李立广在案发后愿意被司法机关控制,将自己主动交付国家追诉的主观意思。其主客观上都完全符合主动、直接投案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刑法上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悔罪,被告人李立广的行为结果已经到达这一目的。在本案中,被告人李立广在路边等待接受调查,相比“逃跑后在追捕过程中归案”和特别自首更轻微。笔者认为,该行为认定自首有利于实现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也符合 “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


二、关于对被告人李立广的量刑情节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李立广因逃逸致一人死亡,根据事故责任、致一人死亡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量刑。但被告人李立广同时具有多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第一,对第二被告人董文强的介入因素,因该介入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第二,结合被告人李立广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第三,被害人存在过错,即被害人醉酒且不具备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李立广路边停车等候接受调查被认定自首的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此外,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李立广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考虑到其实际情况(有三个女儿需要抚养),依法判处其缓刑。

判决书宣判后,二被告人均表示服判未上诉,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魏新来 王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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