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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国家对醉驾行为的打击力度这么大?即使是过失、无事故的情况

 gsrsluohe 2023-02-15 发布于河南

2009年9月8日,“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广东黎景全醉酒驾车案”,分别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对被告人孙伟明和被告人黎景全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随即在当天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并支持这两起案件的二审判决。

这两起案件作为我国接连发生的一系列恶性“醉酒肇事”案件的典型代表,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醉酒肇事”不同于一般的交通肇事案,其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也暴露出了我国相关立法的缺陷。

《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新增了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行为将触及《刑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虽然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并不高,但刑罚所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刑罚结束之后,行为人的犯罪记录会被公安司法机关录入档案,成为前科人员。前科不仅使当事人在社会上处处受限,也会使当事人的子女在升学就业政审方面受到歧视。

醉驾入刑是非常严肃的一件事情,立法者在新增该法条时,并没有附带一些特定的、排除出犯罪圈的情况(譬如醉酒状态下在车库里挪车算不算犯罪?),言外之意即所有的醉酒驾驶行为都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可见立法者严惩的决心。

不难看出,立法者之所以作出这样的举措,最根本的原因是醉驾行为严重威胁到了社会主义的根本利益。醉酒驾驶机动车一般被认为是原因自由行为,即指具有辨别和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过失并不是逃避刑罚的理由,因为过失也是自己的先前行为(喝酒)造成的。

对于追逐竞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应该是追逐并企图超过其他车辆,而不能是单纯地以追求刺激为目的的飙车。

无论是醉酒驾驶,还是追逐竞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该认识到酒后驾车和超速行驶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明知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仍心存侥幸,企图躲避法律的规制。由此可见此类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

犯罪行为是符合主体条件者在其主观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间接故意(如果是直接故意的话,那应该是故意杀人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或驾车追逐竞驶可能发生实际危险,仍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

张军大法官曾提出“醉驾是否应一律入罪”的观点,由此将舆论推向了高潮。张大法官的观点认为,对于那些有醉驾行为,但没有造成实际威胁或危害的行为人无需定罪,否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不到最后时刻绝不出手。

但随之而来的争议是,如果对于这种没有实际产生威胁或危害后果的行为人而言,其存在侥幸心理的可能性更好,极有可能下次还是醉驾,难道非得等到出了事故才制止这种行为吗?为何要以牺牲多数人的生命为代价来制止这种行为呢?此类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仍旧存在。

醉驾入刑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实施(法律的规定是所有的醉驾都应该入刑,不管是否实际发生危险,特殊情况并没有明文规定)。可以说,只有加大对醉驾行为的惩治力度,才有可能形成相当规模的威慑力,从而减少醉驾行为的出现。对于已经发生的醉驾事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处理,罪当其罚,保证国家的公信力。

(《为何国家对醉驾行为的打击力度这么大?即使是过失、无事故的情况》图片均为网图,仅为叙事;文章首发原创,切勿抄袭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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